轶事:香港为何到1971年才废止《大清律例》?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0-07浏览:7收藏

轶事:香港为何到1971年才废止《大清律例》?,第1张

《大清律例》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典。清朝的传世基本法典《大清律例》的制定工作,开始于顺治元年,经过顺治、康熙和雍正三朝君臣的努力,到高宗乾隆皇帝即位时,命三泰为律令总裁官,重修《大清律例》,在经过乾隆御览鉴定后,正式“刊布中外,永远遵行”,形成清朝的基本法典。

中国内地早在1910年就已经废止了《大清律例》,但是该部法律真正意义上的废止却是在1972年。1842年,香港被清朝 划到了英国的殖民版图中。但双方签署的条约中规定,香港法律中对于华人仍按照《大清律例》,这一规定直到1972年以后才完全废止。到这个时候,《大清律例》才真正完全的废止!

英属时代的香港,跟随英国奉行英国本土的惯行法律。但因为地域不同,发生在香港的部分案例,没有英国的法律可依,于是《大清律》继续成为香港判决此类案件的参照依据。

根据英国与清 签订的协议,香港中的香港岛、九龙(界限街以南)是割让给英国,而新界地区(面积最广大)只是租借,租期99年(到1997年为止), 仍然属于中国。因此,部分《大清律》条例仍然适用于新界等地,甚至在中华民国成立以后。

《大清律》又叫《大清律例》,它是以明朝的《大明律》为蓝本,再加以修改。《大清律》一直都在清朝版图内奉行。中华民国成立,废除清代律法,推行《民国民法典》等法律,但是《大清律例》依旧适用于香港。

在1970年代,香港 开始着手将所有参照《大清律例》的案例重新编写成为成文法。与此同时,亦利用合适的法例来取代过时的旧法。但是,随着纳妾这种做法已经越来越不受到现代社会的法律支持。1971年,香港废除《大清律》,1972又颁布《婚姻改革条例》,结束了香港男人借《大清律例》作为挡箭牌,来纳妾或是休妻。

直到1971年,最后一条有关婚姻习俗的法律被香港的成文法取代之后,《大清律例》的历史使命终于完成。但在1971年前依《大清律例》订立的妾侍仍然在世,她们、她们的子女与后代仍然有承继权(但承继权分摊比例少于妻子),仍然受到 移交后的香港法律按《大清律例》给予承认。因此,在某些上了年纪的香港人中,有几个合法的妻子(妾),是很正常的。

澳门著名赌王何鸿即是最好的例证,他出身于澳门显赫的律师家庭,因原配黎婉华卧病多年,何鸿便以香港的大清律例为理由迎娶蓝琼缨为妾,育有一男四女,分别是:超琼、超凤、超葭、超仪和酞龙。之后的三太陈婉珍和最得宠的四太梁安琪,均在香港 宣布华人男子一人一妻制之后迎入何家,三太育有一子二女,梁安琪则为何鸿生了三子一女。总共计算起来,何鸿的四房妻妾一共为他带来了十七个儿女。

答案:清朝的刑罚制度的变化主要体现在:

(1) 在“明刑弼教”、“修德安民”思想的指导下,对定型于隋唐的笞杖刑进行了改革。将行刑的刑具改为竹板;行刑数在原来的基础上“打四折,以五等为等差,除零数”。因此,清的笞杖刑的行刑数为笞四板、五板、十板、十五板、二十板;杖二十板、二十五板、三十板、三十五板、四十板。

(2) 迁徙、充军、发遣成为法定刑。迁徙就是将罪犯本人及其家属迁出千里之外安置,不得返回原地居住。它类似于流刑,又不同于流刑。充军刑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服苦役,重于一般的流刑。它分为附近充军、边卫充军、边远充军、极边充军、烟瘴充军五个等级,故又称为“五军”。发遣是清代独创的一种刑罚,是法定刑之一。它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3) 死刑制度上的变化。清代的死刑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立决分为斩立决与绞立决,即宣判后立即执行斩、绞,监候分为斩监候和绞监候,是对那些构成死罪,但并非罪大恶极,可以先行拘押,待秋审复核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另外,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被运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在适用范围、行刑方式上较明代有所发展。

(4) 刺字刑的广泛适用。清初刺字只适用于少数几种犯罪。后来刺字之法适用范围愈加广泛,刺字的方式也趋于规范化。

(5) 满汉异罚,在刑罚的适用上满人拥有特权。满人在触犯刑律时与汉人不同,他们可以享有减等与换刑的特权。犯轻罪时可不处以笞杖刑,而处以鞭刑,犯较重罪时,徒刑、流刑、充军、发遣可按罪行轻重折换成枷号。

  《大清律例》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典。

    清统治者取得全国政权之初,暂用《大明律》。顺治二年(1645),即以“详绎明律,参以国制,增损剂量,期于平允”为指导思想,着手制订法典。三年(1646年)律成,定名为《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十三年复颁满文本。康熙二十八年(1689),将康熙十八年纂修的《现行则例》附于律文之后。雍正元年(1723)续修,三年书成,五年发布施行。乾隆五年(1740),更名为《大清律例》,通称《大清律》。乾隆十一年定制“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后虽历经修订,但主要是增减修改附律之条例,律文则变动不大。直至宣统二年(1910)《大清现行刑律》颁行,在中国大陆地区予废止。但是真正意义上的废止却是在1972年。1842年,香港被清朝政府划到了英国的殖民版图中。但双方签署的条约中规定,香港法律中对于华人仍按照《大清律例》,这一规定直到1972年以后才完全废止。到这个时候,《大清律例》才真正完全的废止。

《唐律疏议》中界定了大量的法律概念,并且还有专门的法律概念条款。唐律通过"属种差"的逻辑方法和特定语词界定法,定义了相关的法律概念,并通过专设法律概念条款和在普通条款及其"疏议"中凸显法律概念的方式,将法律概念纂入法典。通过与《大清律例》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唐律对法律概念的处理,尽管在法典目录上没有清律明晰,但是在界定方式和力度方面,整体较清律为优,而呈现出科学和完备的特色。当然,清律在对某些法律概念的界定方面,亦有超越唐律之处。无论如何,通过对法律概念的界定和编纂,立法者精练地描述了社会事实,传达出其欲标举的价值,并且规范了法律适用。甚至可以进一步推论,中国成文法典传统的成功,与其对法律概念的清晰界定应该是密不可分的。

《唐律疏议》 原名《律疏》,又名《唐律》、《永徽律疏》,是东亚最早的成文法之一。唐朝刑律及其疏注的合编,亦为中国现存最古、最完整的封建刑事法典,共三十卷。

中国法制已有了二千多年经验的积累。自夏朝开始正式确立法制以后,每个朝代都建立了自己的法制,而且还不断总结经验,推进法制的发展。早在西周时已提出了“三典”的理论,即“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以后,又在法典的体例和内容等方面不断发展。从体例上看,自战国时《法经》的六篇,经过汉朝《九章律》等的演进,到隋朝的《开皇律》已形成十二篇及其篇名,并为《武德律》以及以后的《永徽律疏》所继受。

《永徽律疏》是中国现存第一部内容完整的法典,也是中国古代法典的楷模和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在世界法制史上具有很高的声誉和地位,可以说是世界中世纪法典的杰作。唐律的内容承前启后,在总结前人的立法成果和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并且开创了中国古代法典中法律与历史结合的先河。

《大清律例》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典。《大清律例》的制定工作,开始于顺治元年,经过顺治、康熙和雍正三朝君臣的努力,到高宗乾隆皇帝即位时,命王泰为律令总裁官,重修《大清律例》,在经过乾隆御览鉴定后,正式“刊布中外,永远遵行”,形成清朝传世的基本法典。

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当代司法面临的重要问题。特别是有些校园欺凌案件,已经构成了犯罪,社会影响极为恶劣,舆论对此十分关注。不少人一直呼吁法律能够为这些问题的治理保驾护航。

最近大连13岁,虚岁14的男孩,奸杀10岁女孩的新闻,牵动了大家的心,大家都在关心,最终蔡某某是怎么判的。

其实,我国古代也存在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特别是到了清代,“欺凌”甚至成为清朝司法机关审理类似案件时最为关注的情节之一。这恰好与当代我们所关注的焦点暗合。

回顾这一段历史,对今天类似问题的解决可提供一些启迪。

古代男子二十岁行冠礼,女子十五岁行笄礼,表示成年可以结婚,就是所谓的“及冠”“及笄”,不过实际操作上可能会提前一些。在这之前的年龄,都可以算作古代的未成年人。

一般判定成年与否,都看年龄,没有按身高的,不过蒙古人当时横扫北方游牧民族的时候会把被征服民族中身高超过车轮的男子杀掉。所以有成年人的身高,其实也是可以考量的一个问题。

矜老恤幼的法律传统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矜老恤幼”的历史传统。《尚书大传》云:“老弱不受刑,故老而受刑谓之悖,弱者受刑谓之克。”受这一思想影响,古代皇帝为了施行仁政,经常下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宽大处理。以孝道治天下的汉朝在这方面为后世树立了典范,皇帝颁布了多道诏令对未成年人犯罪加以宽大处理。

《唐律疏议》

《唐律疏议》对这个有年龄段的规定。十五岁以下的儿童,触犯流刑以下罪名,用钱赎刑。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这样的重罪(这些罪名重于流刑,次于死刑,要在指定地点服苦役),不可以用钱赎刑,但也不必服苦役,只需服刑。

立法者还专门在法条后的“疏议”部分作了解释,就是因为体谅这些人身体虚弱,不堪重负,因此免去他们的苦役。

十岁以下的儿童,触犯谋反、谋大逆、杀人应当判处死刑的,奏请皇帝和刑部裁决。七岁以下的儿童,虽犯死罪,也不处以刑罚。

唐朝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被此后的宋、明、清吸收,成为一千多年以来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法律原则。这充分说明了中国古代的法律也有很浓烈的人文关怀,它不是一味地只追求“以行止刑”,是中华法系高超立法水平的一个重要体现。

案例一:过失杀人

从有限的史料记载来看,古人在一般情况下的确是如此处理这些案件的。比如宋仁宗庆历年间,宁州有个九岁的儿童斗殴杀人,应当被处以死刑。司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这个案件上报给了宋仁宗。宋仁宗阅览案卷后认为这个案件属于儿童间的打闹,犯罪者并无杀心,因此免去了犯罪者的死刑,只是判令其家上交罚金赔偿给死者家属。

到了清朝,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出现了一些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不在国家法典中。仅从《大清律例》的规定来看,似乎与《唐律疏议》没有太大的差异,但实际上清朝的未成年人犯罪法制较之以往朝代有了很大变革。特别是在未成年人杀人犯罪上,其立法更加精细化,并且开始对未成年人犯罪恤刑创立了严格的条件限制。

案例2:丁乞三仔案

清朝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原则一个重大变化就在于丁乞三仔案件。雍正十年,十四岁的孩子丁乞三仔和儿童丁狗仔在一起挑土,丁狗仔欺负丁乞三仔年幼,让丁乞三仔挑运笨重的箩筐,又用土块丢丁乞三仔。丁乞三仔忍无可忍,于是拾起土块反击丁狗仔。不想打中了丁狗仔的要害部位,丁狗仔最终死亡。

这个案子其实比较简单。依照案发时的清朝法律,这个案件应该遵照《大清律例》“斗殴及故杀人”条款,对丁乞三仔处以绞监候的刑罚。

因为此时犯罪人丁乞三仔已经年满十岁,其触犯死刑,不适用《大清律例》的“恤幼”条款规定。

然而,雍正皇帝览此判决后感到这样判决不甚妥当。他看到这份案卷后,感到丁乞三仔十分可怜,而丁狗仔虽然死了,但他欺凌丁乞三仔的做法十分可恶。

于是,雍正皇帝亲自下旨:“丁乞三仔情有可原,免去死罪,从宽减等发落,并且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

虽然这只是一个小小的案件,但是这个判决可谓影响深远。此后,这个由皇帝钦定的“丁乞三仔案”成为清朝司法机关审判青少年杀人犯罪可供援引对犯罪人予以减轻刑罚的重要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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