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审的类别
死刑监候犯人在秋审或朝审中如果得到缓决的处理,该算是一件幸运的事。多数死刑监候犯人在经历几次缓决后即可请旨减等发落,少数者可能要捱上十几、甚至二十几年才能得到减等,而更少者虽经若干次减等,而在某一年也可能由缓决改为情实予勾,命丧黄泉。嘉庆年间王有孚的《秋审指掌》记载了若干当时秋审和朝审拟缓的情况,如下:殴因夺赃,死系罪人;扎由顶撞,死系悍妻;殴由义愤,死系图奸罪人;衅起索欠,扎由情急;死者强乞逞凶,扎由先被按殴;伤由误中,死出不虞;棒由夺获,死系理曲;殴由还抵,死非徒手;衅起护父,伤系他物;殴因辱詈,伤非致命,死越旬余;趋劝被殴扎情急;理直被骂,一伤适毙;衅起疑奸,杀由泼骂;伤非金刃,死系奸*;死者逞凶肇衅,伤由自碰刀尖;死虽缌麻服兄,但被殴回掷,伤止一处,情非逞凶;鼠窃赃未至五百两;强奸刃伤本妇伤轻平复,妇未奸污,情稍可原;窃贼拒由图脱,刀划一伤,尚无护赃格斗;受伤格殴,械系夺获;先被刀扎,情急抵砍;理直扭论,死由失跌;情切救父,拦抵一伤适毙;掷由被追,死由伤溃;死系不顺之妻,杀由先被詈殴。然而,缓决减等的处理方式是逐渐成熟的。到了乾隆四十七年(1782)“查办秋朝审缓决三次以上人犯条款”出现,使缓决减等有了比较定准的依据。沈家本遗著《叙雪堂故事》中记载颇为详细。如规定缓决三次以上准减流者有:“斗殴,共殴,擅杀罪人,殴妻致死,奸夫拟抵,奴婢殴死良人,殴死本宗、外姻卑幼,殴死兄弟妻,奸妇不知情,殴死妻前夫子女,受贿顶凶,背夫逃走,良人殴死他人奴婢,殴死夫妾,羞愤自尽,殴死功服雇工,威力主使制缚致死,比照大逆缘坐之伯叔减流、其祖父释放”等18项,其后又有三次以上减流近边者5项,边远者4项,极边四千里者6项,伊犁、乌鲁木齐等处2项,黑龙江等处11项,合前项共计46项条款。除此以外,该条款又规定缓决三次以上不准减者32项,如图财强嫁、因奸谋杀本夫、谋叛未成、减等人犯复犯死罪,奸职官妻、枉法赃、监候待质、威逼期亲尊长致死等等,皆情罪重大者。这78项条款,在每年的秋审和朝审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对于秋审和朝审入于缓决者,《大清律例》规定:“旧事缓决人犯,摘叙简明略节,依此汇为一本具题,俱不必叙入问供,以省繁冗。至九卿会审时,……其旧事已入缓决者,不必重复备册,分送会审,止于会审时逐一唱名。进呈秋审本内,亦开列起数、名数具题”。此为乾隆三十四年(1768)所定例文,而由于乾隆四十七年“缓决三次人犯减等条款”出现,后来“前拟情实、后改缓决,前拟缓决、后改可矜”者渐渐减少,及至清末,历官西曹的薛允升记述道:“从前间或有之,近则绝无此事矣”。缓决人犯的处理,日趋程式化了。 “犯罪存留养亲乃国家法外之仁,其在年逾七十老人,桑榆暮景,朝不虑夕,而笃疾、废疾者,举动为难,卧床待毙,倘侍养无人,就衰垂死,举目凄凉,茕独情形,诚堪悯惜,缘设留养一门。所以矜恤罪人之亲,以广孝治也”。在《大清律例·名例律》中,因袭唐律和明律,将“留养承祀”列为专条,并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康熙四十五年《大清律例朱注广汇全书》记载是这样的:“(此条乃法中之恩)凡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中,再)家无以次成丁(即与孤子无异)者有司推问明白,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缘由奏闻,取自上裁”。并加朱注:“此条优及其亲”,意即对“亲亲”关系的维护。引文明白指出了死刑犯存留养亲的条件:(1)非常赦所不原;(2)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3)家无次丁,只有这样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有司方能在推问明白后,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缘由,奏闻请旨,最后由皇帝来决定。《大清律例》规定:“凡人命案件于相验时,即将凶犯之亲有无老疾,该犯是否独子,讯证明确,一并详报”。
留养又可分两种:(1)随案声请,“定案时,系戏杀及误杀、秋审缓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并擅杀、斗杀情轻及救亲情切、伤止一二处各犯,核其情节,秋审时应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及孀妇独子、伊母守节二十年者,或到案时,非例应留养之人,迨成招时,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侄死亡者,该督抚查明各结声明具题,法司随案核覆,声请留养”;(2)秋审和朝审时核办,“秋审并非应入可矜,并误杀缓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该督抚于定案时,止将应侍缘由声明,不必分别‘应准’、‘不应准’字样,统俟秋审时取结报部,刑部会同九卿核定,入于另册进呈,恭候钦定。……朝审案件一体遵行”。据薛允升的考证,康熙年间,秋审原为实、缓、矜疑而设,与留养并无干涉,经雍、乾两朝留养始入秋审和朝审。“以秋审应入可矜及例应一次减等者,俱准随案声请留养。余俱于秋审时取结,分别办理”。可见,留养作为秋审和朝审对于死刑监候犯的一种处理结果,其出现晚于其他三种。另外,从“秋审应入可矜及例应一次减等者,俱准随案声请留养”这一点来看,迨其出现之时,清代的秋、朝审制度已经趋于成熟和完善,不然就不会预先分辨出“秋审应入可矜及例应一次减等者”。
此处仍要强调的是,清律对存留养亲条款的适用一般都要斟酌具体情况,也具有相当衡平、对等之观念,并非不分事实,一概留养。如“杀人之犯,有秋审应入缓决,应准存留养亲者,查明被杀之人有无父母,是否独子,于本内声明。如被杀之人亦系独子,但其亲尚在,无人奉侍,不论老疾与否,杀人之犯,皆不准留养”。而“凡曾经触犯父母犯案,并素习匪类,为父母所摈逐,及在他省获罪,审系游荡他乡,远离父母者,俱属忘亲不孝之人”,实所不赦,如果留养就与“教孝敦伦”之宗旨大相违背,因此也“概不准留养”。清律并且把“留养承祀”之适用范围推及满洲旗人,做到一视同仁,规定“凡旗人凡斩、绞、外遣等罪,例合留养承祀者,照民人一体留养承祀”。而对于蒙古,《蒙古律例》内虽无留养之条,大清皇帝也“无分中外,一体施恩”,常予留养。但是,“犯罪存留养亲”的律文中并未言及“承祀”,例亦无犯死罪准其承祀之明文,薛允升也认为“留养已属宽典,若推及承祀,则未免太宽矣”。实际上,在每年秋审和朝审过程中,死刑监候之案因承祀而得减免的案件并不多见。
整个清代对于死刑监候犯的处理,除了法典中有明确记载的以上四至五种情况之外,在秋审和朝审程序进行之前后,还有其他几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应该引起人们的注意。试撷其大要,归纳如下。
其一,永远监禁。在秋审和朝审中以此处理者,或因疯杀人,或情切天伦,或为避人复仇,法律上曲予保全。清末刑部秋审处的一份档案就记载了两件这样的案例。
答案:A、C、D
清承明制,进一步发展完善了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1)秋审是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的秋八月举行而得名,其审理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在天安门金水桥西会同审理(2)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斩、绞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3)热审是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笞杖刑案犯。因此A、D项错误,B项正确。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程序之后,分四种情况予以处理:(1)情实,即罪情属实、罪名恰当,奏请执行死刑;(2)缓决,即案情属实但危害不大,可减为流刑或再押监候;(3)可矜,即案情属实但有可矜、可疑之处,免于死刑,减为徒、流;(4)留养承嗣,即犯罪人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的,奏请皇帝裁决。“留养承嗣”针对的是犯罪人不是被害人,故C项错误。
有唐一代,形成了“三司推事”制度,中央或地方如遇到特别重大的案件,往往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在京组成中央临时最高法庭,加以审判;至于地方案件不便递解中央的,则由皇帝指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前往鞫审,唐代三大司法机构既有所分工,又彼此监督制约,有效地加强了封建司法统治,以及皇帝对中央司法权的控制。
有宋一代,形成了对于由大理寺、刑部复审的疑难案件由朝臣集议而判的朝臣杂议制。
有元一代,形成了独特的会审制度约会制度。关于元代的约会制度, 有学者把它分成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 广义的约会制是指当某件事的解决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统属的部门时, 在处理或解决时各部门的相关管理者应当会同到齐, 提出各自部门的看法, 从而达成整体解决的方案。这一层次上的约会制包含有行政、司法等方面的内容。狭义上看, 约会制度是元代司法制度中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 当诉讼双方当事人属于不同户籍时, 就有不同的互不相统属的主管部门审理, 并且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也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在司法审理时就得把相关当事人的上司请到场处理, 即所谓 约会审理。需要说明的是, 元代的约会制度并非针对重大疑难案件, 而主要是从诉讼管辖的角度来设计的。因为根据元代有关文献, 约会制在诉讼活动中不适用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并且,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 约会制度只存在于轻微的民刑诉讼。依据这种制度, 当遇到不同户籍、不同民族及僧侣之间发生诉讼时, 政府则应出面将有关户籍的直属上司请来共同审理。例如, 儒、释、道三教间互犯时, 只要他们的为头儿的即他们的主管人员约会在一起, 就可以一同问者, 进行裁决。
有明一代以来,随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及维护不断加强封建皇权的需要,在唐宋法律基础上,会审形式进一步发展,形成了体系完备,具有不同组织形式和不同功能的对重案、疑案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审理的会审制度。主要的会审制度有三司会审、圆审,也称九卿会审、朝审、会官审录、大审、热审。三司会审是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发展形成的,凡遇重大、疑难案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察院左都御史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的制度。圆审即遇特别重大案件,二次翻供不服,根据皇帝诏令,可由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史以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会同审理,最后由皇帝审核批准的制度。朝审即对于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在每年霜降之后,由三法司会同公、伯、侯会审重囚的制度,朝审不仅是审核死刑,且有宽宥之意。会官审录,定于洪武三十年,明太祖命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有时包括驸马都尉在内,会同审理案件。大审,是明代宦官干预司法,形成的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徒的特殊会审制度。热审,是农历小满之后十余日,由刑部奉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等审理囚徒的制度。由此可见,有明一代,会审制度已经发展得组织健全、体系完备。
在明代会审制度基础上,清朝发展式的吸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秋审制度。秋审在清代号称国家大典,是对在押死刑犯进行特别复核的制度,每年一度。系沿袭明代朝审制度而来。秋审于每年秋八月下旬举行,在秋审前,各省需将入于秋审的死刑监侯案件整理复核好。此种整理复核自下而上,由州县到省,对在押死囚一一复核,按照犯罪性质、情节,区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四类。当秋审之日,在天安门前金水桥西,齐集内阁、军机、九卿、詹事、科道及各院寺司监官员,对各省已复核并作区分的案件进行会审。大典之后,由刑部领衙具题奏报皇帝,皇帝做出最后裁决。清朝会审制度众多,大多成为定制。秋审之外,九卿会审很是典型。清朝吸取明朝宦官干政的教训,禁止宦官干预政事,故此在清朝会审制度中找不到太监参与会审的制度。
清末鸦片战争之后,中国逐步丧失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社会遽变,清廷被迫改良法治,修订法律。清未修律中,废除了九卿会审及督政使、布政使参与会审等不合适宜的会审制度;明代以来形成的热审、大审等在有清一代实施过程中,因渐失其意,而趋于废驰。宣统元年(1909年)编订颁布的《法院编制法》改大理寺为大理院,并确认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至此,三法司制度正式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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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3-10-08 05:06:51发表“古籍资讯”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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