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古建筑?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0-10浏览:2收藏

如何保护古建筑?,第1张

文化是一个民族的根,是一个民族的魂。文物古建筑及其周边环境保护是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内容,保护古建筑合理开发和利用,对于城市的发展、文化的传承都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在经济发展的同时,逐步意识到文化与经济相融合的重要性,两者之间相辅相成,只有平衡好二者的关系,协调发展,才能保证文化的长久持续、国家的文明富强,才能促使国家文物古建筑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如何保护古建筑的建议:

1尊重建筑原貌,力求真实再现

保持建筑最原始、最本然的面貌,是我们保护文人故居最根本的出发点。我们研究历史,一切都要从“古”出发,因此我们要保持历史建筑的原汁原味,才能让真实的历史展现在人们的眼前,进而可以了解、深入地研究历史人物,让古为今用,历史文化才得以传承。

2深度挖掘文物古建筑的文化内涵

每一座古建筑一定都有它背后的故事,房屋的主人也必定有家喻户晓的作品流传于后世。通过文物古建筑,我们要让游客看到的不仅仅是一座古老的建筑,更要让游客了解到文人的故事,引导更多的人阅读名人的作品,了解古建筑背后的文化内涵,让中华文化一代代地传承下去,源远流长,发扬光大。

3从法律开始,提高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早在18世纪中叶,英国就出台了有关保护文物的法规,在这一方面,中国的起步相对较晚。进入21世纪以来,国务院、国家文物局和地方政府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文物保护的条例,但是效果并不是十分明显,就南京来说,文人故居的保护形势依然不容乐观。因此,加强文物保护方面的立法、执法,是保护文人故居最强有力的保证。并且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人民的需求已经由主要满足物质需求,转化为主要满足精神需求。加强对国家文物古建筑的保护,就是加强社会的文化建设,可以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也有利于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发展要求。

4引进科技人才,促进保护现代化

现代科技进步日新月异,通过科技手段引进科技人才,促进名人故居保护现代化。引进高知分子,致力于网络平台专门管理和文物价值开发两个方面。网络平台管理主要分为前期开发和后期运行。前期开发需要引入专门的人才,后期应当对部门内部人员进行培训,掌握基本的使用方法。其中,文物价值开发是重中之重,也是文物古建筑保护的一大核心。国内对于名人故居保护十分精通的人数量很少,再加上国内对于名人故居的重视程度明显不够,国内可借鉴的管理案例少,相关人才也少。国家应当积极鼓励和引导,培养相关人才。

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珍贵的古籍逐渐失传,这些珍贵的文化遗产也逐渐消失在历史的长河中。为了保护这些文化遗产,现代博古架应运而生。现代博古架不仅可以保护古籍,还可以让人们更加方便地阅读和研究这些珍贵的文化遗产。

一、现代博古架的概述

现代博古架是一种高科技的文化保护设备,它可以将古籍数字化并保存在云端,同时还可以为读者提供高清晰度的数字阅读体验。现代博古架采用了先进的光学扫描技术和数字处理技术,可以将古籍的每一页都扫描下来,并将其转换成数字格式。这些数字化的古籍可以保存在云端,读者可以通过网络随时随地访问这些珍贵的文化遗产。

二、现代博古架的操作步骤

1打开现代博古架的电源开关,等待设备启动完成。

2将要扫描的古籍放在扫描区域内,调整好古籍的位置和角度。

3点击设备上的扫描按钮,设备会自动开始扫描古籍的每一页。

4扫描完成后,设备会将扫描得到的数字化古籍保存在云端,读者可以通过网络访问这些数字化古籍。

5在阅读数字化古籍时,读者可以通过设备上的触摸屏进行操作,例如放大、缩小、翻页等。

三、现代博古架的优点

1保护古籍:现代博古架可以将古籍数字化并保存在云端,避免了古籍的损毁和丢失。

2方便阅读:读者可以通过网络随时随地访问数字化古籍,而不必亲自前往博物馆或图书馆。

3高清晰度:数字化古籍可以提供高清晰度的阅读体验,读者可以更加清晰地看到古籍上的文字和图像。

4方便研究:数字化古籍可以方便研究人员进行研究和分析,同时还可以为学术研究提供更多的依据。

四、现代博古架的应用范围

现代博古架可以应用于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等场所,也可以应用于学校、研究机构等场所。通过数字化古籍,可以让更多的人了解和研究文化遗产,也可以让更多的人享受到高清晰度的阅读体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准则适用的对象通称为文物古迹。

它是指人类在历史上创造或人类活动遗留的具有价值的不可移动的实物遗存,包括地面与地下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现代史迹及纪念建筑、由国家公布应予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其中原有的附属文物。

第二条 本准则的宗旨是对文物古迹实行有效的保护。

保护是指为保存文物古迹实物遗存及其历史环境进行的全部活动。

保护的目的是真实、全面地保存并延续其历史信息及全部价值。

保护的任务是通过技术的和管理的措施,修缮自然力和人为造成的损伤,制止新的破坏。

所有保护措施都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三条 文物古迹的价值包括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

第四条 文物古迹应当得到合理的利用。

利用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不应当为了当前利用的需要而损害文物古迹的价值。

第五条 保护必须按程序进行。

所有程序都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专业规则,并且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其中,对文物古迹价值的评估应当置于首要的位置。

第六条 研究应当贯穿在保护工作全过程,所有保护程序都要以研究的成果为依据。

第七条 保存真实的记录,包括历史的和当代的一切形式的文献。

保护的每一个程序都应当编制详细的档案。

第八条 建立健全独立稳定的工作机制。

要依法加强基层文物保管机构的管理职能。

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通过考核取得资格。

重要的保护程序实行专家委员会评审制度,委员会成员应具有本专业的高等资质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二章 保护程序 第九条 文物古迹的保护工作总体上分为六步,依次是文物调查、评估、确定各级保护单位、制订保护规划、实施保护规划、定期检查规划。

原则上所有文物古迹保护工作都应当按照此程序进行。

第十条 文物调查包括普查、复查和重点调查。

一切历史遗迹和有关的文献,以及周边环境都应当列为调查对象。

第十一条 评估的主要内容是文物古迹的价值,保存的状态和管理的条件,包括对历史记载的分析和对现状的勘察。

对新发现的古遗址评估需要进行小规模试掘的,应依法报请批准后才能进行。

第十二条 确定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级别,必须以评估结论为依据,依法由各级 公布。

已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应进行“四有”工作,即有保护范围,有标志说明,有记录档案,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保护范围以外,还应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文物古迹相关的自然和人文环境。

第十三条 制订保护规划必须根据评估的结论,首先要确定主要的保护目标和恰当的保护措施。

一般规划应包括保护措施、利用功能、展陈方案和管理手段四方面内容,特殊的对象可制订分区、分类等专项规划。

各类保护规划特别是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规划都要与当地的总体规划密切结合,并应当依法审批,纳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实施保护规划必须进行专项设计。

列入规划的保护工程的专项设计,必须符合各类工程的规范,依法审批后才可实施。

列入规划的展陈和教育计划,也应当进行专项设计。

第十五条 定期检查规划的目的是总结规划实施的效果和经验,如发现缺陷或新的情况,可对规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和重要的保护工程设计,应当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日常管理贯穿于保护全过程。

管理者的主要职责是及时消除隐患,保护文物古迹不受损伤,同时不断提高展陈质量,收集文献档案;并在保护规划获得批准以后,确保按照规划实施保护。

第三章 保护原则 第十八条 必须原址保护。

只有在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因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使迁移保护成为唯一有效的手段时,才可以原状迁移,易地保护。

易地保护要依法报批,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尽可能减少干预。

凡是近期没有重大危险的部分,除日常保养以外不应进行更多的干预。

必须干预时,附加的手段只用在最必要部分,并减少到最低限度。

采用的保护措施,应以延续现状,缓解损伤为主要目标。

第二十条 定期实施日常保养。

日常保养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保护手段。

要制定日常保养制度,定期监测,并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和轻微的损伤。

第二十一条 保护现存实物原状与历史信息。

修复应当以现存的有价值的实物为主要依据,并必须保存重要事件和重要人物遗留的痕迹。

一切技术措施应当不妨碍再次对原物进行保护处理;经过处理的部分要和原物或前一次处理的部分既相协调,又可识别。

所有修复的部分都应有详细的记录档案和永久的年代标志。

第二十二条 按照保护要求使用保护技术。

独特的传统工艺技术必须保留。

所有的新材料和新工艺都必须经过前期试验和研究,证明是最有效的,对文物古迹是无害的,才可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正确把握审美标准。

文物古迹的审美价值主要表现为它的历史真实性,不允许为了追求完整、华丽而改变文物原状。

第二十四条 必须保护文物环境。

与文物古迹价值关联的自然和人文景观构成文物古迹的环境,应当与文物古迹统一进行保护。

必须要清除影响安全和破坏景观的环境因素,加强监督管理,提出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已不存在的建筑不应重建。

文物保护单位中已不存在的少量建筑,经特殊批准,可以在原址重建的,应具备确实依据,经过充分论证,依法按程序报批,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重建的建筑应有醒目的标志说明。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应注意保护实物遗存。

有计划的考古发掘,应当尽可能提出发掘中和发掘后可行的保护方案同时报批,获准后同时实施;抢救性的发掘,也应对可能发现的文物提出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预防灾害侵袭。

要充分估计各类灾害对文物古迹和游人可能造成的危害,制订应付突发灾害的周密抢救方案。

对于公开开放的建筑和参观场所,应控制参观人数,保证疏散通畅,优先配置防灾设施。

在文物古迹中,要严格禁止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活动。

第四章 保护工程 第二十八条 保护工程是对文物古迹进行修缮和相关环境进行整治的技术措施。

对文物古迹的修缮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修整、重点修复四类工程。

每一项工程都应当有明确的针对性和预期的效果。

所有技术措施都应当记入档案保存。

第二十九条 日常保养是及时化解外力侵害可能造成损伤的预防性措施,适用于任何保护对象。

必须制订相应的保养制度,主要工作是对有隐患的部分实行连续监测,记录存档,并按照有关的规范实施保养工程。

第三十条 防护加固是为防止文物古迹损伤而采取的加固措施。

所有的措施都不得对原有实物造成损伤,并尽可能保持原有的环境特征。

新增加的构筑物应朴素实用,尽量淡化外观。

保护性建筑兼作陈列馆、博物馆的,应首先满足保护功能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现状修整是在不扰动现有结构,不增添新构件,基本保持现状的前提下进行的一般性工程措施。

主要工程有:归整歪闪、坍塌、错乱的构件,修补少量残损的部分,清除无价值的近代添加物等。

修整中清除和补配的部分应保留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 重点修复是保护工程中对原物干预最多的重大工程措施,主要工程有:恢复结构的稳定状态,增加必要的加固结构,修补损坏的构件,添配缺失的部分等。

要慎重使用全部解体修复的方法,经过解体后修复的结构,应当全面减除隐患,保证较长时期不再修缮。

修复工程应当尽量多保存各个时期有价值的痕迹,恢复的部分应以现存实物为依据。

附属的文物在有可能遭受损伤的情况下才允许拆卸,并在修复后按原状归安。

经核准易地保护的工程也属此类。

第三十三条 原址重建是保护工程中极特殊的个别措施。

核准在原址重建时,首先应保护现存遗址不受损伤。

重建应有直接的证据,不允许违背原形式和原格局的主观设计。

第三十四条 环境治理是防止外力损伤,展示文物原状,保障合理利用的综合措施。

治理的主要工作有:清除可能引起灾害和有损景观的建筑杂物,制止可能影响文物古迹安全的生产及社会活动,防止环境污染造成文物的损伤,营造为公众服务及保障安全的设施和绿化。

服务性建筑应远离文物主体,展陈、游览设施应统一设计安置。

绿化应尽可能恢复历史状态,避免出现现代园林手法,并防止因绿化而损害文物。

第三十五条 经过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一般情况下,在取得研究所需资料后应回填保护,并防止盗掘。

特殊情况核准露明保护的,应严格保护现状,除日常保养外尽量少加干预。

无条件原址保存的构件,才允许易地保护。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曾经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的纪念地,可参照本准则的有关条款保护其地点和环境原状。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及历史文化名城中的人文历史景观、水下文化遗产,可根据本《准则》的相关条款,制订各自的保护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准则》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委员会制订、通过,中国国家文物局批准向社会公布。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委员会负责对本《准则》及其附件进行解释。

在需要进行修订时也要履行相同程序。

按照申论的答法:第一步,名胜古迹很有价值,要保护,既要现代都市也要名胜古迹,二者不矛盾,可以共存甚至互相促进。二,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有效经验,比如大教堂,斗兽场,白金汉宫什么的都怎么保护与开发并举的。第三,制定法律,从制度上给予保护的依据。第四,注意宣传,让民众提高认识,自觉参与保护。下面是搜索的答案,有兴趣就继续看看。

我国经过20年的改革开放,经济水平大大提高,中国经济发展的投资也趋向于城市建设和发展领域,这给我国的城市发展带来了难得的发展机遇。然而,国家和地方财政对城市建设的投资非常有限,城市发展资金主要靠各城市独立解决,所以不少城市都把发展提到了新的高度。

根据国内外多年的实践证明,在城市建设中,规划是龙头,规划必须先行。在城市发展中道理也是一样的。因此,城市发展的规划方略研究,十分重要。城市规划走向发展性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本身就可以创造价值,城市规划本身就是城市经营。一个好的建设规划、小区规划就可以创造上亿的价值,上海文化佳苑就是一例。一个好的城市总体规划创造的价值更是不可估量,周庄、平遥的规划最有说服力。

概括起来,城市发展的规划方略,主要有如下方面: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长远考虑城市发展;优化城市环境,以环境美提升城市资产价值;基础设施区域共用,节约投资并增加效益;规划先行,搞好城市发展性规划。这些问题是城市发展与城市规划建设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也是城市发展急待解决的问题。

那么,各城市如何在实际工作中正确地面对并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和难题,以推动城市的建设健康顺利发展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上海同济联合城市规划与景观设计研究所所长、中国城市研究专家李秉毅,请其主要就“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长远考虑城市发展”的城市规划方略发表看法。

  保护古遗址就是拓展文化传承的现实环境。古遗址文化蕴含着丰富的历史文化特点,囊括着博大精深的中华文明、伦理道德和顽强不屈的民族精神和传统习惯,是民族共同体的历史生命在现实社会的延续,承载着本民族特有的价值取向和基本认识标准。一句话,保护古遗址就是保护民族的基本文化习性与民族精神的传承环境。如何通过古遗址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揭示人类文明特别是传统文化的特色,弘扬优秀的历史文化,使民族文化传统与人类现代文明相适应,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通过现代保护意识的共铸与技术手段的应用,保护古遗址,推进文化传承向健康方向发展,逐步改善古遗址保护的现实环境。 保护古遗址就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表现。古遗址的存在与开发利用的意义是十分明显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与环境下,如何实现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现实要求和重要组成部分。古遗址是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要实现经济与社会、自然与人类的和谐发展,就必须通过对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来构建科学发展的内涵,通过对古遗址的研究认识,不断推进古遗址重要性和保护意义的宣传,增进共识,提高古遗址在和谐发展过程中的影响作用,使人们从古遗址中汲取营养,在保护中学习体会感悟,激发人们热爱古遗址、保护古遗址、利用古遗址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而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

  保护古遗址就是发展旅游产业的源泉。就我们临潼来讲,依托内容丰富、种类繁多的文物资源这一得天独厚优势,发展旅游产业,打造中国第一景区并不是梦想。旅游产业发展与文物保护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完善的统一体。发展旅游产业可以促进文物保护,同时,为了发展旅游业,吸引游客,就要注重文物保护。由于探古求知是人们共同的心理需要,而文物古迹的开发利用正好能够满足人们的这一需求。文物古迹作为一项重要的旅游资源,是不可再生的,一旦受损,很难恢复原样。保护利用好它,使其尽量完好无损地展现在游客面前,以获取最大限度的经济效益,从而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为了使文物古迹能够永久地保存下来,长期为旅游所用,政府和管理部门以及周边群众必然会重视辖区范围内的文物保护,从而使文物资源成为旅游产业发展的永生资源。

  保护古遗址就是建设活力临潼的财源储备。发展旅游可以部分解决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的问题。我区文物古迹众多,而政府财力有限,每年用于文物保护的费用相对于众多的文物古迹来说,简直是杯水车薪。由于各种原因许多文物藏品和古迹因无经费进行维修与保护而遭毁灭。因此,通过发展旅游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文物保护单位经费不足的问题。文物古迹既然可为旅游区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那么,旅游单位自然会从经济收益中提出相当部分,用于区内的文物保护。这样无论对国家,还是对集体和群众来说,这都是一件有益的事情。所以,只有我们坚持通过多种形式和多个层次的财力投入和努力保护,就可以使大批文物得到抢救和保护,进而永远遗存,从而实现对那些震古烁今的古遗址的最有效、最有益的利用,进而实现适度开发,使之产生长远的经济效益。

  保护古遗址就是推进社会和谐的精神动力。保护古遗址,实施古遗址本体保护和周边环境的综合整治,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原始风貌,以及通过技术水平与保护手段的结合,使古遗址本体与自然环境相适应,与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相适应,推进人文环境的改善,使各级政府与企业、群众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利益相一致,真正实现把保护放在开发利用之前,把教育功能放在认识发展之中,使这些古遗址既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又能做到展示教育和科学研究以及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作用。

文物收藏品的保存要求和方法

由于文物收藏品种类繁多,质地不一,性能有别,因此对它们的保存要求是不一样的。收藏家可根据自己的居住条件和藏品的性能,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措施,做好藏品的保管、养护工作。

1、温度和湿度

为了使藏品能长久保持良好的状态,适宜的温度和湿度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一般来说,15~18℃的湿度和50~65%的相对湿度对各类物品都比较适宜。在温度太高时,应进行降温;温度太低时,应进行加温;湿度太大时,采取除湿 措施;湿度太小时,进行加湿,在室内须放置温度计和湿度计加以观察,根据室内的温、湿度变化而采取必要的措施。

另应注意放置藏品的架、柜、箱等均不能紧贴地面或墙壁摆放,应将其垫置到适当高度,或离墙有一定的距离,并要时常检查挂在墙上的绘画、挂毯等背面的墙壁是否有潮湿现象。

2、有害气体和灰尘

现代社会空气中的污染十分严重。当大气中含有微量臭氧的时候,能使铜、铁、铅等金属氧化,使织物、纸张和彩画上的颜料褪色或变色。许多有害气体,如煤中、 腐败的食物及厕所中散发出的硫化氢(有臭蛋气味)气体对银器、铜器和铅器等均有害处;氯气能使染料褪至无色、对织物、纸张和皮革等都有破坏作用,并引起金 属腐蚀;飞机、汽车、烟囱、煤炉等大量排出的二氧化碳就更不必说了。空气中还常混杂有极微细的硬质颗粒,它们与湿气结合降落并沉积在物品上,易于细菌和霉 菌等微生物的寄生,对各种有机质地的收藏品的危害尤大。

为防止有害气体和灰尘对藏品的影响,应将藏品放在空气较为清新处,尽量减少煤烟及粪便气味等可能对藏品造成的损害。室内注意清洁,经常用微湿的软抹布消除灰尘,用吸尘器定期清扫房屋,甚至可将藏品用玻璃、盒子等封闭起来。有条件的,应采用空气净化设备。

3、霉菌和虫害

防止霉菌生长的有效办法是自然通风,并想方设法消除室内的生霉环境。已发现有霉菌的物品,应进行消毒处理。也可用一些消毒剂如麝香樟脑、苯酚等制成杀菌溶液,进行喷雾。对于害虫可用固体杀虫剂,如氰化钾、对位二氯苯、烟草等,并应积极参加灭鼠、灭蝇活动。

4、光线

自然光线中的紫外线和红外线会引起物品脆弱变质,可见光会损害色彩,对藏品起着破坏作用,因此藏品应避免阳光直接照射。窗户上应当安置百叶窗或玻璃,以减少紫外线对藏品的影响。

5、常见文物收藏品的保存要求

由于各种藏品的质地、性能不同,对它们的保管措施也就相异,必须因地制宜、对症下药。

(1),纸制品

图书、文献、字画等类主要由纸张或织物构成的物品,极易成为霉菌和蛀虫生长的食物,还易于吸水,纸张经过曝晒后,还会褪色、变脆。因此现代一般家庭收藏此类物品,应注意防潮和低温,纸张和织物应放在暗处保存。

在观赏藏品时,也应注意对书画的细心保护。《画禅室随笔》曾谈到画不可随意示人,并概括为五不可:灯下不可,酒后不可,雨时不可,妄加批评不可,武人(指不懂画的人)不可。

油画、版画等艺术品保存也应注意防潮、低温和隔尘。挂在墙上陈列的油画可事先在背面保护上一层不透水的聚乙烯薄片,并用聚乙烯胶带粘封,以防因湿度的变化 而发生翘曲。油画尤其不能靠近炉子和其它采暖设备放置,因为这易导致油彩的融化。油画应放在光线柔和之处,不能强光照射,但也不能完全没有阳光。保存版画 要注意绘画颜色的固定,以免其脱落。可用合成树脂的稀溶液喷雾加固,如用5%聚乙烯酸乙醇溶液,2%聚甲基丙烯酸丁酯甲苯溶液等。如操作恰当,可完全做到 不改变原来的色感。

(2),石 制品料

石质艺术品比较耐久,对光也不敏感,在一般的居室中足以长久保存。对于雨花石等观赏性石头,一般人爱将其浸在水里,但有些地区的水质碱性较大,可稍加些食用醋中和。但是过于潮湿的空气也会导致石制品风化现象的产生,因此,最好存放于干燥的环境保存。

(3),金属制品

青铜器主要注意保护它的稳定状态,避免各种氧化腐蚀反应。如采用5%倍半碳酸钠溶液浸泡、氧化银封闭法、金属缓蚀剂等对青铜器进行保护性处理,将其放置在干燥的环境保存。

铁器在金属器物中最易被氧化腐蚀。在稍带潮湿的环境中,短期内可能被全部氧化物腐蚀掉。对铁制品可采用缓蚀剂、磷酸盐或鞣酸盐、涂蜡或高分子材料的表面封护等方法进行表面保护(如已生锈先去锈或氯化物),并放在较干燥的环境保持存。

金器制品应保存在托盘上、套子里、垫棉花的盒子里或者放在小袋子里,勿使互相碰撞或受到挤压,以免机械损伤。

银器易受含硫物质的浸蚀使颜色变得晦暗,此为黑色硫化银,它也易受氯化物腐蚀,形成角银(氯化银)。银器对光不敏感,耐低温,宜放在空气净化的环境方。

锡器制品保存时,温度一般不低于18℃。因为在气温低于18℃时,锡就有变形趋势,温度愈低,变形趋势愈大,严重者导致出现“锡疫”。锡器本身柔软,要避免机械碰撞和挤压,应放在盒子里或套子里,并存放于干燥环境保存。

铅主要用于铸造货币、装璜艺术品和雕塑等。它易受有机酸(如醋酸、鞣酸)及油、脂等物质污染。在潮湿情况下,过量的二氧化碳会与之反应生成碱式碳酸铅。铅 制品保存时不能使用橡木制的橱或抽屉。因为橡木家具中有时会渗出鞣酸腐蚀铅器。其它木材也应充分地干燥,最好涂上抗蚀性的漆,并存放于干燥环境保持。

(4),陶瓷制品

陶器和瓷器在保存时应注意防震、防挤压、防止碰撞或摔碎。陶器一般是多孔性的,可吸收大量的水份,气温若骤冷骤热、时干时湿,对其长期保持良好状态不 利。一般稍具历史年代的陶瓷器已成为人们珍爱的艺术品,宜注重室内的陈列设果,也要注意经常性的清洁保养措施。

(5),含纤维材料制品

保存漆器、木器和竹器要避免过于潮湿的和过于干燥的环境,潮湿易于滋生霉菌,干燥易使物品开裂。另外要注意防虫和杀菌。因许多虫害是造成木制器物损失的重 要原因。在使用杀虫剂时最好先做一下试验,以确定所用试剂对油漆、彩饰没有什么损伤时才能用。若想使器物不发生开裂、收缩和变形,可对器物采用自然干燥或 用明矾浓液煮沸等方法进行脱水定形,这样也有利于器物的长久保存,最好放于湿度恒定的环境。

丝、毛、绵、麻织器及人造的合成纤维制品(人造丝、人造毛、人造棉等)均由有机物质组成,其保存应注意防霉、杀菌、杀虫。如在织物上发现有轻微霉菌,可在 荫凉通风处晾晒,以阻止霉菌的蔓延。表面上的霉可以用软毛刷刷掉。倘若霉菌蔓延很宽、很深,那就应当消毒杀菌。此外,樟脑、萘球、对位二氯苯常用驱虫剂可 用纸包着放在箱柜中,或置于布袋中悬挂在橱内。纺织品对光特别敏感,因此要尽量避免阳光照射,最好放在暗处保存,空气应当干燥、新鲜、洁净。

皮革制品收藏时可用甘油、羊毛脂、蓖麻子油等保护。光线特别是紫外光线对皮革有破坏作用,高温对皮革也明显不利。太干燥了,皮革易于脆弱;太湿了,皮革易 于生霉、腐败。皮革亦容易被虫蛀蚀,可用035%对位硝基苯酚的水溶液或酒精溶液杀菌,麝香樟脑、硫酸锌和水杨酸等也都可作为皮革的消毒剂。用滴滴涕和 除虫菊混合配制成的杀虫溶液对保护皮革制品也有较好效果。最好存放于干燥环境保存。

(6),骨质角质制品

骨和象牙制品有较好的抗袭、抗压和抗折性能,但当遇到热力和潮湿的变化时,容易翘曲。酸、碱类及细菌对骨蛋白都有腐蚀作用,酸性作用还会使骨质松散,必须加以注意。 角制品(牛角、鹿角等)质地脆而多孔,收藏保管的方法与骨制品基本相同。

琥珀遇高温(120~130℃)易变软,性质脆弱,常有裂隙。裂隙中的水一经冻结,再经膨胀就会酥裂。又因琥珀是一种树脂,应避免接触醇类和醚类试剂。

玳瑁、螺钿(贝壳)、珊瑚类器物常以装饰品形式出现,其主要成份是白垩(碳酸钙),易被酸分解,故应避免接触酸性。

上诉制品都会被霉菌侵蚀,最好存放于干燥环境。

(7),其它

在拿取珍贵文物收藏品时,也必须要注意对文物收藏品的保护。如必须精神集中,轻拿轻放,并注意保持藏品的清洁,防止汗水、唾液污损文物,也不要持烟或吸烟接近文物。

文物藏品的陈放也应注意的问题。根据现代的一般收藏条件,书画作品要进行装裱,并且在卷紧之后,装在纸盒内;易碎的藏品最好放在橱、柜或纸箱、木箱内。一 般一箱一件,不能乱堆乱放。较大、较重的藏品,要放在安全、稳固之处。用排架或书柜陈放藏品,轻巧者可放在上层,笨重者放在下层;小件藏品放在前面,大件 藏品放在后面;细长、重心不稳的藏品宜横放,或有其他稳定措施。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采用常温干燥箱或者低温干燥箱以及恒温恒箱等技术措施;来保存文物藏品,已经开始得到应用,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总之,一切从确保藏品的安全出发。掌握基本的保管常识和“贵在精心”是藏品得以长期保存的基本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八十四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编辑本段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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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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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如何保护古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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