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条保护长城的建议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0-11浏览:3收藏

二十条保护长城的建议,第1张

长城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 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段落,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整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长城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对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长城保护。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进行调查;对认为属于长城的段落,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段落,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和长城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城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值此泉州申遗成功一周年之际,7月19日上午,在泉州世界文化遗产点之一南外宗正司遗址的陈列馆内,《世界遗产城市可持续保护与发展》国际学术研讨会成功举办。会议采取线上线下结合的方式,来自世界多国的数十位专家、学者为探索世遗城市未来的可持续保护与发展路线建言献策的同时,也为世遗泉州提供了宝贵的建议。

 据悉,该活动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文化遗产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亚洲遗产管理学会、中国城市规划学会城市规划历史与理论学术委员会、中国城市规划学会历史文化名城学术委员会、泉州城市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主办。此次设址在世界遗产点举办高规格国际学术论坛,对于泉州今后积极创建世界遗产保护利用典范城市有着特殊意义。

 围绕4个议题方向论述

 以国际视角助力世遗城市发展

 研讨会上,各国专家、学者围绕主题《世界遗产城市可持续保护与发展》展开,并以“气候变化条件下滨海遗产城市的保护与应对策略”“滨海历史景观对城乡可持续发展的意义与价值”“亚洲城市化背景下滨海遗产城市保护与发展的国际合作”“文明互鉴视角下的泉州世界遗产城市:特色与典范”4个议题方向进行具体论述。

 其中,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副主席,中国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CHINA)副理事长,山东大学文化遗产研究院特聘教授姜波、中规院历史文化名城研究所所长,中国城市规划学会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学术委员会秘书长鞠德东、马来西亚槟城LAURENCE LOH建筑师事务所负责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亚太地区文化遗产保护奖获得者Laurence LOH、 泉州市 城市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林劲松等七位主题报告者更是对会议核心问题进行专业阐述,这些回答,对提高我国“海丝城市”的国际地位、展现东亚滨海历史城市的多样性和地域性特征、深化“一带一路”历史城市国际合作与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庆祝世遗泉州一周年

 为可持续保护与发展提供建议

 2021年7月25日,“泉州:宋元中国的世界海洋商贸中心”项目入选《世界遗产名录》,成为我国第56处世界遗产,也是我国为数不多的城市型世界文化遗产。当前,泉州正积极创建世界遗产保护利用典范城市,此次国际学术研讨会的举办,汇聚多国专家、学者的国际视角,让其为世遗泉州可持续保护与发展提供了宝贵的建议。

 今年也是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制度四十周年,泉州作为我国首批历史文化名城之一,在过去多年探索出了具有地方特色的名城保护方法,为中国名城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宝贵经验。此次研讨会在泉举办,更是让泉州搭上了这趟“亚洲遗产管理学会积极探索在城市化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历史文化名城及世界遗产城市未来的可持续保护与发展技术路线”的国际快车,在世遗泉州一周年之际,在泉的各方力量将凝聚一心,自觉地加入进城市建设的各种细节中,夯实前行。

 建言献策

 泉州申遗成功即将一周年,世遗泉州要如何实现可持续保护与发展,使得泉州这座城市的特性及形象更好展现出来?专家学者纷纷为泉州建言献策。

 延续城市烟火气,放大泉州世界遗产地影响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副主席,中国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CHINA)副理事长,山东大学文化遗产研究院特聘教授姜波:去年7月25日,在世界遗产大会现场我曾见证了泉州申遗成功时刻,泉州申遗成功标志着中华航海传统得到世界认可,泉州作为古代中国航海文明的遗产地,作为海上丝绸之路沿线知名的港口城市,应该要用一定的国际视野来做好它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国际古籍遗址理事会关于世界遗产的保护理念下,更好的保护和传承。

 而随着泉州申遗成功后的国际影响力与日俱增,泉州在世界文化遗产可持续保护发展中最关键的一点,就是要保护好这里的遗产景观,让这座城市的烟火气得到延续与发展,让城市文物古迹得到更好保护,同时也通过遗产推广、社会公众参与等举措,放大泉州作为世界遗产地的影响。而维系城市烟火气,最关键的是千万不要把它改造成不是人居住的地方,而要把它变成博物馆里面的一个展品,是一个活态的遗产,与人民密切相关联的遗产。

 对周边县域资源整合,使泉州在世界有良好显示度

 东南大学建筑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亚洲遗产管理学会秘书处秘书长董卫:泉州这座世界遗产城市有其强烈的城市特色,目前中国城市类世界遗产城市包括丽江古城、平遥古城、澳门、厦门鼓浪屿等,在这些城市里,泉州是唯一涵盖所有城市区域的世界遗产地,要实现在世界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应着眼于城市区域,而不只仅局限于古城本身,应对周边县域的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整合,使得泉州作为世界遗产城市,在全世界有一个很好的显示度。我认为,泉州可借助申遗成功一周年的东风,把泉州山、海、城资进行规划融合,打造“国家历史文化空间”的概念,形成自然与文化、物质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整合的格局。(海都记者 柳小玲 实习生 罗生元)

  帮你修改了前几条,后面自己看着改。

  我觉得这个太复杂了,你可以简化着来。

  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历史文化名街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街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街,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具有重大历史、科学、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街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申报和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旅游景区(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确定与撤销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镇、村、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一)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者交通、军事要地等,保存有较多的历史文化实物和遗迹,或者近现代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仍有较多数量的文化遗存;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保存较为完好,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保存有一定数量的民族民间壁画、雕塑或者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碑刻、楹联等;

  (三)在地方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民族文化传统保留较为完整,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场所,或者在历史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具有重大影响的传统工艺等;

  (四)保存有较高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的旧城街道、巷道、民居、寺观教堂,或者体现城市、镇、村、街区内涵的纪念设施和经鉴定公布的优秀建筑群;

  (五)具有鲜明地方民族特色的城市、镇、村、街区。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至少有一个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在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和价值,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保护,并按照程序申报。

  具备条件未申报的,上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或者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三)反映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音像资料;

  (四)保护范围及其说明;

  (五)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及其位置示意图;

  (六)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有关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十二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级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第十三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因保护不力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其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令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确实丧失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各自的保护范围划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核心保护区:指由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所处的环境风貌组成的核心区域;

  (二)建设控制区:指在保护规划控制下可以进行适当整理、修建和改造的区域;

  (三)风貌协调区:指建设控制区以外的保护区域。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范围应当在保护规划中确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具体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公布后,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格局,维护历史文化的完整性。

  保护规划和核心保护区的保护详细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公布之日起2年内组织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保护原则、重点、范围;

  (二)总体目标;

  (三)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要求、实施措施;

  (四)发展利用的控制要求;

  (五)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界线;

  (六)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电力电信、道路交通、抗震防灾、公共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物建筑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

  (二)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

  (三)保护方法、整治实施计划和措施;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年代、价值、性质、结构、风格、体量、外观形态、材料、色彩、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间距、绿地等控制指标;

  (五)重要节点或者建筑立面整治规划设计;

  (六)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和保护要求;

  (七)古树名木保护档案、保护标志、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保护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组织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影像等资料;

  (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

  (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

  (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除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在施工前,由项目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和申请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由规划用地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先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提出申请;

  (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规定,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确认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保护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办理存档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不力导致已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被撤销称号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修复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对行为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未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未造成重大影响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组织验收或者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未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办理存档手续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缮、改建设计方案未经规划(建设)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转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产权,未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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