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的民事法律规范有哪些?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0-12浏览:4收藏

宋朝的民事法律规范有哪些?,第1张

(一)户籍制度

宋朝初期,租佃制经济关系广泛地发展起来。租佃制是一种以契约为纽带的经济关系,佃农租种地主的土地,地主则向佃农收取定额租或分成租。宋建立以后,在户籍管理上改变了隋唐以来部曲“随主之属贯、又别无户籍”的状况,将全国户口分为主户和客户,将佃编人客户,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不再是地主的私属。编户分为“乡村户”与“坊廊户”,乡村分五等主户。主户有等弟之分,客户无等弟之别。户等确定后即成为国家赋役大小的依据。因此宋朝以“五等了产簿”登录户等丁口,即所谓版籍,每三年修定一次,以反映户等的升降情况。主户在法律上对国家承担各种赋役,因而是政府控制的重点对象。

宋代的丁不分主客,均为赋役的对象。成丁的年龄为二十岁以上六十岁以下的男子,各户男丁都在政府掌握的“丁账”上记录。为了防止通过“别籍异财”降低户等,以减轻对国家承担的赋役,宋朝采取抑制析产分居的政策,并以法律强制执行。凡欲析户之家必须向官府申请,并履行一定的程序,才算合法。

由于户口是国家赋役的基础,因此宋朝把户口的增减作为考核州县官吏政绩的标准之一。一些官吏趁机在版籍中增加虚户,求得升赏,以致出现了户多了少的问题。

(二)典卖制度

有关土地的典卖,在唐时只是偶而出现。然而至宋朝,典卖不仅成为普遍的现象,而且开始制度化。

典卖与一般卖出不同,一般卖出是作绝,不能收赎。典卖是活卖,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收赎,因此典价比卖价低许多。由于典卖土地绝大部分是农民,因此通过确定典卖制度,地主们不仅贱价取得土地的收益,而且当农民到期无力收赎时,便依法取得了土地的所有权。宋朝法律是明显偏袒典主的,《宋刑统》规定:典契“证验显然者”方许收度,“并无文契,难辨真伪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这样便为典权人取得所典买回宅的所有权提供了方便。

根据宋律,对土地、房屋等的典卖必须向官府纳税和订立书面契约。典契中须注明标的具体情况以及担保人,典当契约的时效一般定为三十年,“经三十年后”,“不在论理收段之限”。宋朝在典卖的法律行为中,保护家长对财产的处分权。凡典买卖产业,必须家长和买主“当面署押契贴”,如果家长在化外(古代指中国域外)或阻于战争,一时难返,须要呈报州县,给予凭由,才能商量交易。卑幼如果擅自典卖,或者伪造在签署尊长姓名,依法重断。

为了保护典权人的利益,严禁“一物两典”,如有重复典卖者,业主、中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准盗论”,并须将钱退还给典主。业主无力退还,勒令典契上署名的中人,邻人共同赔偿,典当物仍旧归第一个典权人所有。

(三)所有权与债权

宋时所有权已经区分为不动产所有权(业主权)和动产所有权(物主权)。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是垦田、买卖、继承和受赐。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是宿藏物的发现,阑遗物的取得,漂流物的获取,无主物的占有,以及生产孳息的归属。

在不动产的所有权中,土地的所有权是核心。为了进一步从法律上承认土地的私有权,在北宋初期,就已经出现了作为官府正式承认土地所有权的凭证——红契。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不仅需要书面契约,而且要取得官府承认。宋朝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税契制度,印契是解决土地纠纷的重要根据,凡“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

两宋品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债权法的发展,其内容较唐代进一步丰富。宋代对债的发生、履行或不履行、债的消灭、债的担保均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宋代债的发生,主要是基于契约。有关契约标的、价格及其计算、期限等均有相当完备的法律规定。除因契约而发生的债之外,也有因侵权行为或行政原因而发生的债。在债的担保方面,出现“三人相保”、“保人代偿”、“连保同借”等多种形式。据《庆元条法事类》的规定,已具有近代民法中抵押权、留置权的内涵。此外,也有人身担保和定金的担保。关于债的履行或不履行,《宋刑统》中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对于逾期不履行债务,按标的数额及迟误日期分别处刑,并责令赔偿。

两宋的契约种类主要是买卖契约、借贷契约和租赁契约。买卖是宋朝主要的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分绝卖和活卖(典质)。买卖田宅必须经“立契”的法定程序,几加盖官印的称为“红契”,表示国家确认。不加盖官印的称为“白契”,经过官府验契收税称为税契,也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买卖契约订立之后,卖主要承担“担保责任”,如在一定期限内发现买卖标的物有瑕疵,允许买主更改或废弃契约。宋时作为买卖关系发展标志之一的,是“赊卖”的出现。赊卖是凭信用赊贷,至一定时期再付现钱。

宋律继承唐律的有关规定,对于借贷契约的成立采取“任依私契,官不为理”的不干涉原则。但是对借贷的利息则有明确的限制,违律取利,要受到制裁。对过期不偿者,可以告官审理,由官府强制赔偿。但是如“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

在租赁契约中,主要是土地的租赁。随着土地制度的私有化转变。在剥削方式上也由租佃制取代部曲制,由此广泛出现了让度土地使用权以收取地租的租佃契约。在租佃契约中须写明祖佃双方及邻保姓名、地租形式,租佃契约的期限自一年至数年不等。为了强化国家对农民的统治,使农民摆脱对于地主的人身依附,宋仁宗时下诏肯定了封建租佃契约的自由与合法性。

(四)婚姻家庭制度

宋朝婚姻立法大体沿袭唐制。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进步,子女的权利相对有所提高。但与此同时,理学的精神束缚力也对两宋婚姻家庭立法有着明显的影响。《清明集》中,多处出现“一女不事二人”,“相守以死”的字样。妻的财产并归夫所有,妆奁田产,如果被夫典卖,也不算违法,即使妻欲典卖,也要由其夫出面立契。

两宋的继承法较唐律详尽,根据“户令”:“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兄弟之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特别是对女子继承财产的分配规定了许多细则。根据两宋法律的规定,遗腹子、私生子、义子与赘婿的继承权也受法律保护。遗腹子与已出生的亲子权利基本相同,而对于私生子(当时称别宅子),不论是否同居或同籍,只要有证据证明与其父的血缘关系,官府即承认他的地位,并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

两宋在唐代“遗嘱处分”的基础上也有所发展。例如:立遗嘱人有年龄限制,遗嘱以书面为有效,并要经官印押,否则不予承认。还规定“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

综括上述,两宋封建经济的发展,为民事法律规范的充实提供了重要的物质基础。其调整范围的宽泛,有关户籍、典卖、婚姻、继承方面的细密规定,均为前代所未有。

中国封建制的经济立法是春秋末期和战国初期开始的。至秦朝时,统治者为巩固封建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发展生产力,对社会经济进行统一管理,制定了很多调整经济关系的法的规范。

(一)赋役制度

赋役制度即赋税制度和摇役制度的合称。秦朝以前赋与役合征,秦朝以后徭役另行征发。

赋税萌芽于奴隶社会,相传“夏后氏五十而贡,殷人七十而助,周人百亩而砌”。春秋战国时期,随着土地制度的变化,赋税制度也相应发生变化,赋与税逐渐合二为一。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为了改变战国时期各国赋税的混乱局面,对赋税制度进行了统一和改革,颁布了“令黔首自实田”法令。秦律的《田律》、《仓律》、《金布律》中,都有关于田租方面的条款。

摇役制度起源也很早,奴隶社会就有“用民之力,岁不过三日”,“家税者,谓出土徒车辈给徭役也”的征发摇役制度。战国时期,各国战乱纷争,力役、军役征调日益频繁。《秦律十八种》的《摇律》对秦的摇役作了具体规定。

秦朝的赋税法主要是按照土地征收赋税,除此之外,就是舍地而税人。即按照户口征收户赋和口赋。如果为逃避赋税而漏报或不报户口者,以“匿田罪”论处。犯此罪者,除罚盾外,还强令其迁居。同时,当地的官吏也要受到株连。秦朝统治者“内兴工作,外攘夷狄,收太半之赋”,田租、口赋、盐铁之利比秦以前重二十倍。

秦朝时期,有更卒、正卒、成卒等三役。每人每年在本郡或本县服役一个月称为“更卒”,即轮流服役的士兵;每人依次轮流到京师服役一年,称为“正卒”;每人驻守边境一年,称为“戍卒”,即守边的士兵。《秦简》中的《徭律》对拖延不征发摇役和赴徭失期都作了处罚规定,还专门规定了“逋事”和“乏徭”罪。

繁重的赋税剥削和摇役负担,导致百姓穷苦不堪,怨声载道,这正是秦末农民大起义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金融货币制度

秦时的金融货币制度主要集中在《金布律》、《钱律》和《效律》等有关法规中,主要内容有:

1.垄断制币权

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并起,战争频繁,钱法混乱。各地自行铸币,种类繁杂,现格不一,轻重不等。官府对货币没有进行统一管理,对商贾私铸钱币也不加限制,为商贾开辟了牟利致富的途径。

秦王朝在取得全国范围内的政治、经济控制权之后,对货币实行了改造和统一。由中央垄断制币权。废除旧币,制新币,设粟内史(九卿之一)掌管租税钱谷和财政收支。秦律禁止盗铸钱,造币权由国家控制。《封诊式》中有“丙盗铸此钱,丁佐铸。甲、乙捕索其室而得此钱、熔,来诸之”的记载。丙、丁私铸造钱币,被甲、乙捕捉,告发到官府,并没收其钱和铸钱模子。这说明不允许盗铸钱币,否则便构成犯罪,要受到法的制裁。

2.统一币制

秦朝在垄断制币权的同时,又规定统一的货币规格和比价。如秦《金布律》规定:秦时以金、布、钱为流通货币,比价是十一钱比一布,其规格“布袤八尺,幅广二尺五寸”。如果货币中的金布不够规定尺寸,一律不得流通。

保证货币的流通,也是统一币制的重要内容,依据《金布律》的规定,要求在流通和交易中,钱币好坏应一起使用,秦对货币的使用管理也很严格。“贾市居列者及官府之吏,毋敢择行钱布。择行钱布者,列伍长弗告,吏循之不谨,皆有罪”。对货币的回笼管理也比较严格,为泛指滥装和滥用货币而建立了受钱出钱制度。据《金布律》记载,官府收钱时按一千钱装为畚(音本,用竹编成的盛器),然后盖上丞令的印章,加以封缄。出钱时,必须经过丞、令检验后,才能启封使用。

(三)手工业管理制度

手工业管理方面的法是关于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和组织管理的法的规范。我国手工业历史悠久,“神农耕而作陶”,主要表现为家庭手工业。随着农业的发展和第二次社会大分工,手工业逐渐成为独立的生产部门,有关这一方面的法律规范随之出现。

1.主要立法

《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不少是关于手工业管理方面的法规,其中《工律》有五条简文,是关于官营手工业管理的法,《工人程》有三条简文,是关于官营手工业从业人员的劳动定额的法,《均工律》有三条简文,是关于手工业者劳动调度的法,《佚名律》中也有有关考核工匠的法的规定。《睡虎地秦墓竹简》并不是秦律的全部,但从中也足以见秦朝对手工业管理的重视。

2.手工业管理的主要内容

秦朝对从业人员的考核,对生产定额和生产品种都有具体规定。对工师、刑徒、技工年年都要进行考核,凡在每年总考核中被列为下等者,要受到“赀”罚。对不属于本年度计划规定和没有朝廷指令的产品。一律不准擅自生产,否则工师与丞都要受到“赀二甲”的处罚。

此外,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关于产品质量也有明确规定,《工律》规定,手工业产品都有一定规格。

秦朝还专门设有工室作为管理官营手工业的机构。

廉,就是廉政,中国古代行政伦理规范的精华就是廉政。

勤,就是勤政,中国古代行政伦理规范的主要内容就是勤政。

德,就是仁政,这个就讲道理,古代社会的法律法规比较简陋和粗略,行政官员往往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道德,特别是儒家文化的影响比较深,也就是援礼入法的意思。

能,就是官员有才能,就是做事的能力,古代有很多能臣,就是办事能力比较强,具有很强行政能力的官员往往能够被评为良吏。

总而言之,也就是四个字:德、廉、勤、能。

(一)所有权的规定

明朝从保护君主专制所赖以发展的经济基础出发,保护官僚、贵族、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从宋元以来,土地国有制打破,土地自由买卖,也不再实行均田制,所以明律废除了唐律以来的“占田过限”的条款。这是封建社会后期地主经济发展的结果,但也致使明代的土地兼并更加严重。目洪武至孝宗一百四十年间,自耕农士地亩数减少一半。

明初,通过核实田亩编造“黄册”和“鱼鳞册”,确认了各种形式的上地所有权。明律禁止盗种、强种土地,以此保护土地的所有权。不论官田还是民田,都在保护范围之内。“凡盗种他人田者,一亩以下答三十,每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系官者,又各加二等。花利归官、主”。另外,明律规定,盗卖、换易、冒认及侵犯他人田宅者,分别答五十至徒二年。为保护土地、房屋交易的合法性,以及双方的权利,又规定,典卖四宅应税契,不税契者,分别笞杖,罚没一半价钱人官。

明律有关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比唐律明显要宽得多。

(二)婚姻家庭制度

明律关于婚姻方面的法律规定,基本沿袭唐宋旧律。如父母的婚姻决定权,婚姻缔结的要件,离婚条件的“七出”等。但明律所确认的婚姻家庭制度,也基于时代的演进而有所发展。

其一,定婚时,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要明确告知,然后再立婚书,依礼聘嫁。

第二,府州县长官不得于任内娶所辖地区民女为妻、妾。

第三,不得收留在逃女囚为妻妾,否则治罪。

第四,不得强占良家妻女为妻妾,如强夺、奸占、或卖与他人为妻均处重刑。

明律在继承方面强调嫡长子继承制,立嫡违法者,杖八十。对财产的继承,不论嫡庶,诸子平分。只有对户绝财产,才由所生亲女承受。寡妻无子守志者,继承属于亡夫份额。明继承法较前朝详密,反映了封建社会后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财产关系上的复杂性。

四、明朝主要的经济法律规范有哪些?

明太祖朱元璋为了“安生养息”,恢复和发展生产,采取了一系列重要的经济措施,如严禁略卖良民为奴,解放劳动力;招诱流亡,移民开荒;兴修水利,疏通河道;实行屯田;开发边疆等等,由于得到法律的强制保证,这些措施推行得比较顺利,封建经济也因此得到了显著的发展。与此相应,明代的商品经济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制订了许多相关立法,以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富有特色的如下:

(一)工商禁榷制度

明朝继承前代传统,对盐、茶采取买卖控制原则,《大明律》中规定有明确的《盐法》、《茶法》。

盐法的基本内容是:国家统销,须专卖许可贩售,严禁私盐,不但禁私煎(制)、私贩,买者亦有罪,罪止杖一百。特别注意惩办监临官吏等参与破坏盐法的行为。

明中叶后制定的禁私茶的条例、比照私盐条例处理。

(二)金融税收制度

明律中专列有“钱法”和“钞法”,以保证货币正常流通。

明政府为了增加国库的收入,对投入流通的产品都依法征税,并对匿税者规定了刑事责任。明律中还对外贸往来的税收有明确的“十税一”的规定,这表明了维护国家税主权的严正立场。

此外,明律对借贷、买卖及市场管理都有具体规定,并且大体内容与唐律基本相同。

明朝的经济立法,反映了统治者力图运用法律调整手工业和商业的意愿,这对于明初社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明初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是为中央集权制度造就雄厚的物质基础,具体表现为削弱和打击足以构成地方割据势力的经济力量,同时也贯彻了传统的重农抑商的政策,使商人不可能形成举足轻重的社会政治力量。在明朝的经济立法中,还经常以刑罚的手段处理违反经济法规的行为,这也反映了中国封建专制时代的法制特点。

宋朝的民事法律规范有哪些?

(一)户籍制度宋朝初期,租佃制经济关系广泛地发展起来。租佃制是一种以契约为纽带的经济关系,佃农租种地主的土地,地主则向佃农收取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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