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0-13浏览:3收藏

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1张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公共管网供水系统供水,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在用、备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保护区所涉水域和陆域。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城乡、综合治理、保护优先、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所属行政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受益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属地地方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的保护和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第二章 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适宜划定保护区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进行评估和调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急或者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及保护区范围,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现行规范和技术标准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确有必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报批。第三章 水源地保护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者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博物馆条例》专家系列解读文章系列之一——藏品管理和保护是博物馆工作的基础

中国博物馆协会副理事长 安来顺

藏品是博物馆赖以生存的基础,保护好、管理好藏品尤其是文物藏品,是博物馆的核心使命之一。博物馆要以专业化的精神,高尚的职业情操,科学的管理方法,科学的业务规范和可持续性的资源利用,充分发挥博物馆事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布局中的积极作用。新近颁布的《博物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要求加强藏品尤其是文物藏品的管理和保护,其内容覆盖了从收藏保存、登记著录、科学保护等诸多专门工作领域,从以下几方面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一、禁止取得来源不明或不合法的藏品

《条例》规定禁止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不合法的藏品。对于任何一座博物馆而言,这都是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既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范畴也是博物馆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底线,也是世界各国在博物馆收藏方面的公认立场。这一点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建议》和国际博物馆协会《博物馆职业道德准则》中已有充分体现。

二、做好藏品账目及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条例》规定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这是重视和强化博物馆基础性工作的体现。账目和档案是藏品征集、鉴定、登记、管理、保护、研究、使用等一系列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博物馆各项业务活动的基础和依据。此外,博物馆还应当把针对藏品开展的各项活动,纳入藏品档案,不断追补记载,加以完善,切实加强各项基础性工作,促进博物馆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对于文物藏品,还要按照《文物藏品档案规范》和系列文物修复档案记录规范等技术标准,开展藏品建账建档和管理工作。

三、加强藏品保护尤其是文物藏品保护工作

我国博物馆收藏的藏品数量巨大,品类繁多,价值丰富,是各时期、各民族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重要实物见证,更是博物馆可持续地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的重要资源和物质基础,可以说,没有藏品保护就谈不上博物馆功能的发挥和文化的传承,博物馆的一切工作都必须建立在藏品保护的基础之上。而在品类繁多的藏品中,文物藏品由于其脆弱性、偶发性和不可再生性等特点,区别于其他藏品,需要特殊保护。许多文物藏品由于年代久远和出土前受埋藏环境的影响,在进入馆藏之前其自然属性可能已经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部分历史、艺术和科学信息随之衰减,进而影响到博物馆的保存、研究和传播教育功能的实现。如何保护好这些文化遗产,是有关博物馆的重要职责所在。为此,《条例》专门规定,对珍贵藏品和易损藏品要设立专库或者专用设备保存;博物馆要对属于文物的藏品单独设置档案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的藏品,不得出境,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此外,《条例》还与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作了衔接。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闪耀着现代法治精神、法治理念的诸多亮点,主要者有三。

一、依宪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法治的第一要义是依宪治国,依法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新《条例》的第一亮点即在于此,除在第一条中继续坚持“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外,还在以下四个方面具体落实宪法第36条关于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

其一,新《条例》在总则第6条中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要求政府以积极的服务行为促进立法目的的实现,而不是仅要求政府以消极的不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来保障公民这一宪法权利的行使。

其二,新《条例》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增设“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两章,加强了对宗教团体设立宗教院校开展宗教教学和对宗教组织举办宗教活动及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的法律保障和法律规范。原《条例》虽然也有关于“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的规定,但未设专章,规范不具体,缺少相关权利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新《条例》相应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如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的规定等。

其三,新《条例》第49条进一步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其四,新《条例》第39条还增加了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保护,“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特性,遏制宗教商业化运作

针对近年来个别宗教活动场所商业化运作和逐利行为,新《条例》明确规定了三项重要规则,以克服和遏制此种倾向:

其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性质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其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其三,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这些规定显然都有利于维护宗教的纯正性,防止宗教的“变味”和异化。

三、打击宗教极端主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

原《条例》虽然也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具有守法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在打击宗教极端主义方面力度有所不够。新《条例》根据当前宗教极端主义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发展、蔓延以及对我国也产生了一定影响的情势,从下述三个层面完善了治理规范,加强了打击和遏制力度:

一是确立了宗教事务管理的旗帜鲜明的“20字原则”: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二是以三项禁止性条款明确划出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逾越的“红线”,即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三是增加了针对相应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上述行为如果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实施的,且情节严重,政府有关部门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之进行整顿,如其拒不接受整顿,可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共同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遵循以人为本、共建共享、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应当予以财政保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社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时应当符合社会文明进步要求。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和完善便民利民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益广告宣传设施。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礼遇帮扶制度。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机制,逐步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第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测评和评估等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十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民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公职人员、公众人物、窗口行业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第二章 倡导和鼓励的文明行为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修养,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

  (二)遵守公共秩序,上下楼梯、乘用电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依次有序,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等需要照顾的特殊乘客让座;

  (三)绿色消费,厉行节约,文明用餐;

  (四)守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

  (五)遵守家庭美德,互敬互爱,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

  (六)尊敬和关爱老年人,关爱和帮扶残疾人等弱势群体;

  (七)在文化娱乐场所和药品、成人用品等经营活动中遵守公序良俗,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八)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遵守共享交通工具服务协议约定,规范用车、有序停放;

  (九)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自觉抵制网络谣言、网络暴力和不良信息;

  (十)崇尚科学,破除迷信,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十一)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十二)节俭置办婚丧节庆事宜;

  (十三)遵守村(居)民公约、业主公约、行业规范;

  (十四)遵守文明行为的其他规范。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支持慈善公益事业,鼓励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第十四条 鼓励无偿献血,公职人员、医务工作者应当起好无偿献血模范带头作用,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时可以依法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自愿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对见义勇为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对生活有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帮扶。

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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