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镇江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解读)
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进步,实现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领导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辖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改、公安、教育、财政、民政、审计、人社、住建、统计、工商、食药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资源分布情况,合理配置妇幼保健、儿童照料、学前和中小学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资源;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增强社区幼儿照料、托老日间照料和居家养老等服务功能。
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办非营利性妇女儿童医院、普惠性托儿所和幼儿园等服务机构。
第六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监督和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七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按照规定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免费办理生育登记,自主安排生育。
第八条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再生育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
近期两寸免冠合影照片一张;
结婚证;
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已生育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符合生育条件的妇女怀孕后,可以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免费领取优生健康检查服务证。现居住地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优生健康检查服务证所列项目提供服务。
第十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九十八天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共一百二十八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具有节育、流产等其他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假期。
前三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在女方产假期间,鼓励男方所在用人单位安排男方享受不少于五天的共同育儿假。
第十一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自本办法实施之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职工到所在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到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每人每年各领取不低于一百元的奖励金。
城镇职工办理企业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且退休时未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的,按照规定享受企业退休职工一次性奖励金三千元;城镇非从业居民年满六十周岁的,按照规定享受城镇非从业居民一次性奖励金三千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时按照政策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条件的农村居民,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八十元的标准享受补助。
第十二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位职工,其独生子女入园按照规定在所在工作单位报销保教费。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位职工,其独生子女医疗费一般按照单年份男方工作单位、双年份女方工作单位支付,特殊情况可以由双方单位协商解决报销办法,报销至十八周岁;丧偶或者离婚后,没有再婚的,一般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工作单位支付医疗费;实行职工子女医疗费统筹的,独生子女医疗费报销按照规定享受医保政策报销待遇后,在父母所在工作单位报销剩余部分的费用,并且按照每人每年核定不低于四百元结算。低于核定标准的按照实际金额报销,超过部分由父母所在工作单位实行年度内分段按照比例负担。
第十三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联系人制度。
特别扶助对象享受下列特别扶助待遇: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政策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特别扶助金;
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卫计部门负责制定;
年满六十周岁失能、部分失能或者生活困难的,符合条件的对象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购买的养老服务补贴;
年满六十周岁的,纳入基层医疗服务机构定期上门巡诊服务范围;
年满六十周岁的,办理免费公交卡、园林游览年卡;
依法收养子女的,优先办理并简化收养手续,减免相关费用;
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残疾独生子女学生从学前到高中阶段按照相关政策享受教育资助,免费提供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制度,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的特殊困难家庭进行救助。
第十六条各单位执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第十七条卫计部门会同工商、食药监部门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工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是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组织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违反本办法规定生育的,其所在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拒绝、阻碍卫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职工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死亡家庭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参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标准,根据上级规定,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可以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3年10月15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规划、保护、利用、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山脉、山地和丘陵。第三条 山体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永续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建立山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山体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是本管辖区域内山体保护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山体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本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山体保护工作。第六条 因实施山体保护致使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山体保护工作,对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规划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山体保护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山体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衔接。
山体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山体保护名录、位置及范围、山体分级、山体资源保护措施、山体保护近期和远期目标等内容。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山体区域位置、生态功能、自然人文景观等要素进行综合评价,建立一级、二级和三级山体保护名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一级山体保护名录:
(一)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内的;
(二)自然保护区内的;
(三)有重要历史遗存或者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
(四)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保护范围内的;
(五)重要水源涵养保护范围内的;
(六)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内的;
(七)构成城市景观格局主要组成部分的。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二级山体保护名录: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二)市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内的;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或者线路两侧路堤坡脚外侧直线距离各一千米范围内的;
(四)长江、大运河等主要河道两侧和湖泊、水库、堤坝至四周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范围内的;
(五)市级生态公益林内的;
(六)构成城市局部景观格局重要元素的。第十二条 一级、二级山体保护名录以外的山体列入三级山体保护名录。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山体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辖区范围内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山体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体现状、保护原则、保护目标、山体定位及功能引导、保护控制线、管控措施等内容。
山体保护控制线由山体本体线和山体保护线组成。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山体保护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的意见,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意见,听取当地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不得随意修改;因国土空间规划发生修改、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以及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等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主观:
老年人是我国一个庞大的群体,所以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那么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请求保护呢?下面,跟着 网 小编一起看看吧。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请求保护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 法院 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第八章规定,当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以下救济途径: 第七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 教育 ,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 赡养 、 扶养 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 人民调解 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 赡养费 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六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 赡养义务 、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 家庭暴力 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家庭成员 盗窃 、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是小编对“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请求保护”的问题解答,有任何法律问题,欢迎到网咨询。
法律客观: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与老版本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比,新法内容从原来的50条扩展到85条。尤其需注意的是,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如赡养人在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此外,新法还首次从法律上明确了将每年农历九月九日定为老年节。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今日正式实施。新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媒体解读为“常回家看看法”,不常看望老人将属违法。该法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常回家看看,哪怕给妈妈刷刷筷子洗洗碗,哪怕给爸爸捶捶后背揉揉肩”,这首传唱十余年的老歌,唱出了众多儿女和父母的共鸣,如今“常回家看看”被写入法律,子女今后不常回家看望或者问候父母将构成违法。依据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从今日起,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此外,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新颁布的《出境入境管理法》等一批法律也在今日起施行。依据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博物馆条例》专家系列解读文章系列之一——藏品管理和保护是博物馆工作的基础
中国博物馆协会副理事长 安来顺
藏品是博物馆赖以生存的基础,保护好、管理好藏品尤其是文物藏品,是博物馆的核心使命之一。博物馆要以专业化的精神,高尚的职业情操,科学的管理方法,科学的业务规范和可持续性的资源利用,充分发挥博物馆事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布局中的积极作用。新近颁布的《博物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要求加强藏品尤其是文物藏品的管理和保护,其内容覆盖了从收藏保存、登记著录、科学保护等诸多专门工作领域,从以下几方面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一、禁止取得来源不明或不合法的藏品
《条例》规定禁止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不合法的藏品。对于任何一座博物馆而言,这都是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既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范畴也是博物馆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底线,也是世界各国在博物馆收藏方面的公认立场。这一点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建议》和国际博物馆协会《博物馆职业道德准则》中已有充分体现。
二、做好藏品账目及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条例》规定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这是重视和强化博物馆基础性工作的体现。账目和档案是藏品征集、鉴定、登记、管理、保护、研究、使用等一系列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博物馆各项业务活动的基础和依据。此外,博物馆还应当把针对藏品开展的各项活动,纳入藏品档案,不断追补记载,加以完善,切实加强各项基础性工作,促进博物馆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对于文物藏品,还要按照《文物藏品档案规范》和系列文物修复档案记录规范等技术标准,开展藏品建账建档和管理工作。
三、加强藏品保护尤其是文物藏品保护工作
我国博物馆收藏的藏品数量巨大,品类繁多,价值丰富,是各时期、各民族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重要实物见证,更是博物馆可持续地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的重要资源和物质基础,可以说,没有藏品保护就谈不上博物馆功能的发挥和文化的传承,博物馆的一切工作都必须建立在藏品保护的基础之上。而在品类繁多的藏品中,文物藏品由于其脆弱性、偶发性和不可再生性等特点,区别于其他藏品,需要特殊保护。许多文物藏品由于年代久远和出土前受埋藏环境的影响,在进入馆藏之前其自然属性可能已经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部分历史、艺术和科学信息随之衰减,进而影响到博物馆的保存、研究和传播教育功能的实现。如何保护好这些文化遗产,是有关博物馆的重要职责所在。为此,《条例》专门规定,对珍贵藏品和易损藏品要设立专库或者专用设备保存;博物馆要对属于文物的藏品单独设置档案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的藏品,不得出境,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此外,《条例》还与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作了衔接。
近日,印发了《中国***支部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公开发布之际,中央组织部负责人就《条例》的制定印发和贯彻落实等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条例》制定的背景和过程,有什么重要意义?
重视和加强党支部建设,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鲜明特征。《条例》是贯彻落实,加强党支部建设的重要制度成果。党的十八大以来,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党支部建设,要求把全面从严治党落实到每个支部、每名党员,推动全党形成了大抓基层、大抓支部的良好态势,取得了明显成效。推进伟大斗争、伟大工程、伟大事业、伟大梦想,要求各级党组织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党的组织路线,把党支部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不断提高党支部建设质量。
按照党中央有关部署,2016年7月,我们着手开展党支部制度建设专题研究。《条例》的制定是一个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过程,先后形成230多万字的理论历史研究资料和40个课题研究报告,到151个党支部蹲点调研,访谈861名党支部书记,发放调查问卷3万份,并开展专家研讨。《条例》初稿形成后,广泛征求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中央部门单位的意见。2018年8月以来,《条例》稿先后报经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9月21日,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条例》稿。10月28日,中央印发《条例》。
《条例》是我们党历史上第一部关于党支部工作的基础主干法规,是党支部建设的基本遵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党的组织体系建设,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全面提升党支部组织力、强化党支部政治功能,巩固党长期执政的组织基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制定工作主要遵循什么原则?
在《条例》制定工作中,我们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以为指针,认真贯彻落实提出的“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把全面从严治党落实到每个支部、每名党员”等一系列新精神新要求。
二是以党章为根本遵循,突出党支部主体作用,着眼提升组织力,强化政治功能,明确党支部的职责任务。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和求解思维,针对党支部建设在功能定位、组织设置、工作运行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从制度建设层面补齐短板、形成规范。
四是体现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传承我们党在革命、建设和改革历程中积累的党支部建设宝贵经验,总结提炼党的十八大以来抓基层打基础强支部的成功经验,固化为法规制度。
五是贴近基层实际操作需要,既回应不同领域党支部特点,又力求规定明确、简便可行。
《条例》有哪些主要内容?
《条例》共8章37条,内容全面、规定明确,覆盖了党支部建设的各领域、各方面。
一是明确了党支部的功能定位,规定党支部是党的基础组织、党的组织体系的基本单元、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并提出党支部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
二是规范了党支部的设置,明确党支部设立范围、条件和程序,对结合实际创新党支部设置形式作出规定。
三是提出了党支部的基本任务和不同领域党支部的重点任务,强调村和社区党支部要全面领导隶属本村、本社区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
四是完善了党支部的工作机制,对党员大会、党支部委员会和党小组的职责和运行方式等作出规范。
五是规定了党支部组织生活,对“三会一课”和主题党日、组织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谈心谈话等细化内容和程序。
六是强调了加强党支部委员会建设,规范党支部委员会组成、任期和选举,提出党支部书记任职条件和选拔渠道等。
七是压实了党支部工作的领导指导责任,明确为党支部开展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干部考察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党支部的意见等。
党章明确了党支部的职责,在《条例》中是如何体现的?
党的十九大对党章作出重要修订,其中增写了两条内容,有一条就是党支部的职责。党章第三十四条规定党支部“担负直接教育党员、管理党员、监督党员和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服务群众的职责”。《条例》将这一规定体现在总则中,以此统领全篇。
在具体规定中,从党支部的组织设置到基本任务,从工作机制到组织生活,从党支部委员会建设到领导保障,《条例》都着眼教育管理监督好党员、组织宣传凝聚服务好群众,既给党支部明任务、压担子,又强调各级党组织要为党支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以指导、帮助、促进党支部切实担负起党章赋予的职责。
《条例》在创新党支部设置形式方面有何规定?
强调,扩大基层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近年来,各地适应经济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工作方式等的变化,积极探索创新党支部设置形式,不断扩大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对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的覆盖。
《条例》弘扬“支部建在连上”光荣传统,总结基层成功经验,着眼巩固完善传统领域党支部建设、拓展建设新兴领域党支部,在规定党支部设置一般以单位、区域为主,以单独组建为主要方式的同时,区别不同情况,提出结合实际创新党支部设置形式。
主要明确了4类情形:一是规模较大、跨区域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专业市场、商业街区、商务楼宇等,符合条件的,应当成立党支部。二是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地域相邻、行业相近、规模适当、便于管理的原则,成立联合党支部。联合党支部覆盖单位一般不超过5个。三是为期6个月以上的工程、工作项目等,符合条件的,应当成立党支部。四是流动党员较多,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相对固定集中,应当由流出地党组织商流入地党组织,依托园区、商会、行业协会、驻外地办事机构等成立流动党员党支部。
《条例》规定了党支部的基本任务,同时又明确了各领域党支部的重点任务,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如何考虑的?
《条例》作出这样的规定,既本着严格遵循党章的原则,又着眼各领域党支部的具体实际,充分体现《条例》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党章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基层党组织8项基本任务。《条例》根据党章规定,结合党支部基本职责,对有关内容进行补充完善、细化延伸,提出了党支部的8项基本任务,既与党章衔接,又符合党支部工作特点。
《条例》以党支部8项基本任务为基准,对村、社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高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事业单位、党和国家机关、流动党员、离退休干部职工等领域和群体的党支部,分别提出不同的重点任务。
如对村和社区党支部,强调全面领导隶属本村、本社区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的党支部,强调按规定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对高校中的党支部,强调加强思想政治引领,筑牢学生理想信念根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党支部,强调团结凝聚职工群众,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对社会组织中的党支部,强调教育引导职工群众增强政治认同;对事业单位中的党支部,强调参与重要决策,服务人才成长,促进事业发展;对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中的党支部,强调围绕服务中心、建设队伍开展工作;对流动党员党支部,强调组织流动党员开展政治学习,过好组织生活;对离退休干部职工党支部,强调引导离退休干部职工党员结合自身实际发挥作用等。这些重点任务,体现不同领域和群体特点,突出政治功能,强化核心职责,既是任务清单,也是工作标准,对各类党支部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党支部有序有效运行是发挥作用的重要前提,《条例》对党支部工作机制是如何设计的?
党支部开展工作,包括组织领导、议事决策、日常运行等,必须要有相应的机构和健全的机制。《条例》总结历史传统、现实经验,将党支部工作机制主要设计为党支部党员大会、党支部委员会及其会议、党小组及其会议。党支部党员大会是党支部的议事决策机构,党支部委员会是党支部日常工作的领导机构,党小组主要落实党支部安排的任务。同时,《条例》对各个会议召开的频次、职权和任务、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有了这个机制,党支部日常工作运行就有了一个基本遵循。
《条例》明确了党支部党员大会的职权。同时,为充分发挥村、社区党支部党员大会的决策作用,明确规定村、社区重要事项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必须经过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为保证党支部党员大会质量,《条例》明确规定,党支部党员大会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经过充分讨论。表决必须有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党员到会方可进行,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的半数为通过。另外,《条例》首次在党内法规中,以专条的形式对党小组作出规定,明确了党小组的划分原则、工作任务和职责、党小组组长的任命及产生方式、党小组会的召开等。
党支部是党员锤炼党性的熔炉,《条例》对提高组织生活质量有何要求?
组织生活是党支部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的基本方式。高度重视党支部组织生活,提出参加支部生活是***员应尽的义务,强调要坚持“三会一课”制度,并带头参加所在党支部组织生活,为全党作出表率。
《条例》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要求,规定了“三会一课”和主题党日、组织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谈心谈话等党支部开展组织生活的基本形式,并对其频次、内容、程序等作出具体规范,确保党支部的组织生活能够经常开展、取得实效。
在这里还要说明,《条例》对党支部执行组织生活制度体现了从严从实的要求,提出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参加所在党支部或党小组的组织生活,同时充分考虑党员实际,明确对经党组织同意可不转接组织关系的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可将其纳入一个党支部或党小组,参加组织生活。
《条例》在党支部委员会和党支部书记队伍建设方面有哪些过硬措施?
《条例》的总体设计,体现了对加强党支部委员会建设的重视,以专章9条的篇幅作出规范,包括党支部委员会的组成、任期、产生方式、党支部书记的选拔和对党支部委员会的监督管理等,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党支部委员会建设的措施。
关于党支部的任期。十九大党章对基层组织任期作出修订,支部委员会任期由原来的两年或三年修改为三至五年。今年6月,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党的基层组织任期的意见》,依据党章,区分村、社区和其他基层单位,对党支部任期分别规定为5年和3年。《条例》将这一规定上升为党内法规,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和加强村、社区党组织对本地区工作和基层治理的领导,同时便于统筹安排基层党委和党支部换届工作。
抓支部关键要抓书记。《条例》针对党支部建设薄弱环节和党员群众呼声,对加强党支部书记队伍建设作出具体规定。
一是规范了党支部书记选任条件,明确了村、社区,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不同领域党支部书记的选拔渠道,以拓宽视野、严格标准,把优秀的党员选拔为党支部带头人。
二是提出了加强党支部书记培训和激励措施,明确规定党支部书记培训纳入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开展党支部书记全员轮训,中央组织部组织开展党支部书记示范培训。在激励方面,提出注重从优秀村、社区党支部书记中选拔乡镇和街道领导干部,考录公务员和招聘事业单位人员。
三是强化了对党支部书记的管理监督,明确建立持续整顿软弱涣散党支部工作机制。
党支部要靠各级党委(党组)来抓,《条例》在抓好党支部建设的责任方面有哪些规定?
重视党支部、善抓党支部,是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成熟的重要标志。各级党委(党组)要把党支部建设作为履行管党治党责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基本任务,一刻不放松地抓在手上。《条例》对各级党委(党组)和党委组织部门抓好党支部建设作出明确规定。
一是强调了各级党委(党组)抓党支部建设的主体责任,提出党委(党组)要把党支部建设作为最重要的基本建设,党委(党组)书记要带头建立党支部工作联系点,县级党委每年要至少专题研究1次党支部建设工作等。
二是规定了党委组织部门的具体责任,强调要经常对党支部建设加强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加强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同时,作出一条重要规定,即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注意通过党支部了解掌握党员干部日常表现,干部考察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党支部的意见。这既有利于发挥党支部熟悉党员、了解党员的重要作用,同时也强化了党支部在组织工作中的重要地位。
三是强化了对抓党支部建设的监督问责,提出村、社区党支部工作纳入县级党委巡察监督工作内容,明确把抓党支部建设列入各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重要内容,对党支部建设出现严重问题,党员、群众反映强烈的,应当按照规定严肃问责。
四是加强了对党支部开展工作的保障措施,强调各级党组织应当为党支部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给予经费保障,并对落实村和社区党支部书记报酬待遇、给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支部工作经费支持等作出规定。
中央组织部对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有什么具体部署?
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条例》是各级党组织的重要任务。按照中央要求,各级党委(党组)要切实把抓好党支部作为党的组织体系建设的基本内容、管党治党的基本任务、检验党建工作成效的基本标准,采取有力措施,推动《条例》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要利用多种传播媒介,加大宣传力度,促进各级党组织、广大党员深入领会《条例》精神。要组织开展党支部书记全员轮训,集中研读、逐条逐段学习,掌握《条例》内容,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开展党支部工作。要把《条例》纳入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党校(行政学院)教育课程,抓好党员领导干部培训工作。要将《条例》学习贯彻情况纳入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内容。中央组织部将举办学习贯彻《条例》示范培训班,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落实,确保各项规定得到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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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3-10-13 20:44:28发表“古籍资讯”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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