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的决定(2010)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08-04浏览:1收藏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的决定(2010),第1张

一、将原条文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专家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三款修改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申报、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两年”修改为“一年”。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后修改为:“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已有城镇总体规划的,应当单独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款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第三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古树名木、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批;确需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九、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给予处罚。”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艺术,进一步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维护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和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具有独特民族风格和鲜明地方特色的手工艺术。第三条 所有国有、集体、私有、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等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活动,都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控告。第五条 坚持“保护、发展、提高”和为现代生活服务的原则,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其技艺水平和产品质量。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七条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保护和促进传统工艺美术发展的社会团体,协助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章 管理第八条 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般在1840年以前开始生产;

(二)主要使用自然或者传统的原材料;

(三)以传统工艺和手工制作为主,技艺精良;

(四)在一定区域内生产,并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五)具有实用价值或者欣赏价值。第九条 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经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评审鉴定后,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

(三)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生产经营进行指导、服务和协调;

(四)对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其产品符合技艺标准的,可以使用统一的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是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标志。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公布。第十二条 设计、制作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技艺人员,可以在其作品上使用本人印记。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其作品上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一)能独立完成设计或者制作关键工艺;

(二)技艺精湛,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三)具有高级技师、工艺师以上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绝技。

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印记和名人印记。第十三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标准以及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和名人印记的评审鉴定工作。

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鉴定组。专业评审鉴定组协助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进行有关专业的评审鉴定工作。第十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章 生产经营保护第十五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十六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所需资金确有困难的,有关部门有责任给予扶持。第十七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单位和个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和销售网点。第十九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品。

确需停产、转产的,生产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传统工艺美术不失传。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城墙保护,促进城墙合理利用,彰显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南京城墙(以下称城墙)是指原都城城墙(含宫城、皇城、京城、外郭及其附属建筑),包括城墙(城门)、护城河、城墙遗迹和城墙遗址。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墙的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城墙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墙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城墙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墙保护、维修和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所辖区域内城墙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墙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城墙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墙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墙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城墙保护和管理具体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世界文化遗产相关标准进行保护,组织开展城墙系统性抢救修复、历史文化遗存整理发掘和展示利用,以及沿线环境整治和历史风貌恢复工作,通过建立博物馆、遗址公园等形式,展示城墙沿革及建造工艺等城墙文化。第八条 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墙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城墙保护意识,并做好与城墙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鼓励民间城墙保护、城墙管理志愿者组织及其成员参与城墙文物知识的宣传工作。

  鼓励开展城墙保护科学研究,建立专家咨询机制,推广应用城墙保护科技成果。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墙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或者破坏城墙的行为。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出资设立基金用于城墙保护。基金的募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墙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和利用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墙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墙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编制城墙保护规划应当与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城墙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墙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第十一条 城墙保护应当划定保护范围。

  京城城墙按照南京城墙保护规划分为一般地段和特殊地段,一般地段城墙保护范围由墙基两侧各向外延伸不少于十五米,特殊地段城墙保护范围根据城墙保护规划确定。

  宫城、皇城保护范围根据南京明故宫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外郭本体保护范围由墙基(体)两侧各划定三十至五十米。第十二条 城墙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城墙保护或者合理利用无关的建(构)筑物以及户外广告设施;

  (二)从事可能影响城墙安全的施工、爆破、钻探、挖掘、堆载作业;

  (三)在城墙和城墙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四)倾倒垃圾,丢弃危害城墙安全的废弃物;

  (五)架设、安装与城墙保护或者合理利用无关的设备、装置;

  (六)拆城墙取砖、采石或者取土、种植作物;

  (七)擅自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

  (八)存储易燃易爆物品;

  (九)从事造成城墙潮湿、高温、放射、振动等危害城墙安全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墙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建设与城墙景观和环境生态相协调的绿化带。

  现存城墙两侧八米以内不得种植乔木和危害城墙的藤蔓类植物;城墙两侧八米以外、保护范围以内应当选择不遮挡城墙和根系不破坏城墙的树种。现有树木影响城墙安全的应当迁移,遮挡城墙的应当修剪或者迁移。墙体两侧和墙顶危害城墙安全的植物应当定期清理。

  城墙遗址、遗迹及其两侧绿化应当与明城墙风光带相协调。第十四条 城墙保护范围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建设控制地带由保护范围向外延伸不少于五十米。京城城墙特殊地段建设控制地带根据城墙保护规划确定。

  宫城、皇城建设控制地带根据南京明故宫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建(构)筑物的,其高度不得超过所在地区城墙高度,其中遗址、遗迹段不超过十二米,建设控制地带以外至一百米范围内不超过十八米;体量、风格、色调、密度应当符合城墙保护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因公共利益确需突破上述高度控制标准的,应当进行景观视线影响分析,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工业项目和大型商业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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