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解读】浙江省工伤赔偿一览表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0-16浏览:3收藏

【2018年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解读】浙江省工伤赔偿一览表,第1张

金融网权威发布2018年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解读,更多2018年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解读相关信息请访问金融网。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8年1月1日实施。

 《条例》吸收了《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政策规定内容,并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同时《条例》突破了上述规定和司法实践,呈现出新的亮点,以下对《条例》重点条文予以解读,以期抛砖引玉。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及时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参保职工符合条件的,其工伤保险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次日起生效。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限定用人单位报送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的具体时间,不得增设用人单位报送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的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后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名单、参保时间、缴费等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解读:工伤保险生效时间

 社保经办机构收到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次日生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得限定递交参保职工增减表时间、递交条件。禁止经办机构自行设定周二办理等不合理限定时间的现象,大大方便了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解读:工伤认定管辖

 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未参保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劳动人事关系无法确认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书面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申请仲裁。自确认劳动人事关系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解读:劳动关系调查核实

 工伤认定部门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为由,引发工伤认定过程中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增加,劳动关系确认案件有可能引发案件一裁二审,延长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者维权成本大幅提升。

 ●第十八条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xx、xx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

 (一)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

 (三)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

 (四)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

 解读:工伤认定要素之“工作原因”

 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工作原因”这一工伤认定要素,《条例》进行了细化和完善。特别是特殊岗位突发疾病认定工伤突破48小时抢救的时间限定,及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认定,一定程度扩张《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范围。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复查鉴定申请: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照规定已经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

 (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按照规定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未构成伤残等级,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解读:终止复查鉴定

 领取一次性待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伤残等级加重的,不予复查鉴定,即伤残等级加重不再予以补差赔偿,提醒工伤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要掂量掂量。

 ●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其中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还用人单位。

 解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对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对象是工伤职工本人,以前不良企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伤待遇后拖延,克扣部分待遇、甚至不给工伤职工,引发不当得利纠纷,这下好了,不良企业没有了可乘之机。

 ●第三十二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法律、行政法规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解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待遇

 《条例》草案有总额补差单赔、有限双赔两套方案,总额补差单赔依据是已经废止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八条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有限双赔依据是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规定,最终舍弃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规定,采用总额补差单赔方案。说明浙江省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待遇赔偿模式出现反复,与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的双份赔偿精神不符,让工伤职工一眨眼回到解放前之感,《条例》实施后,肯定引发法律人士再讨论。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

 解读:工伤待遇差额的处理

 浙江各市司法实践莫衷一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37条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工资与劳动者实际工资不符的,属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问题,劳动者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解读包括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处罚,和未经审批有偿开展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处罚以及对为违法违规培训活动提供线下场所或线上渠道且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等。

一、《办法》中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处罚

《办法》第十七条根据行政处罚法授权(第十三条),列明了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认定情形。

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或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的,即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要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有偿开展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处罚

《办法》第十八条根据行政处罚法授权(第十三条),明确了擅自有偿开展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的情形,列举了“转线上”“转地下”“换马甲”等三种隐形变异行为及兜底条款,规定了警告直至10万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

同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中小学在职教师擅自有偿开展学科类培训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三、对为违法违规培训活动提供线下场所或线上渠道且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情况存在,仍为其提供场所的。

网络平台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信、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违法开展线上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首先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对校外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存在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处罚

《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予以从重处罚,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直至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的处罚。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坚持中国***的领导,发挥党组织在个体工商户发展中的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个体工商户中的党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

第四条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积极扶持、加强引导、依法规范,为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或者非法干预。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推进实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的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金融、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税费支持、创业扶持、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登记注册、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做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为个体工商户发展提供支持。

第十条国家加强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监测分析,定期开展抽样调查、监测统计和活跃度分析,强化个体工商户发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运用。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

第十二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制度,简化内容、优化流程,提供简易便捷的年度报告服务。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涉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依法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个体工商户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政策、市场供求、招聘用工、创业培训、金融支持等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推动个体工商户党的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个体工商户以及相关行业组织的意见,不得违反规定在资质许可、项目申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个体工商户增加经营场所供给,降低经营场所使用成本。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和社会资金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类资金作用,为个体工商户在创业创新、贷款融资、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财税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相关财税支持政策,确保精准、及时惠及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国家推动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体系,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扩大个体工商户贷款规模和覆盖面,提高贷款精准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业扶持政策,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招聘用工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个体工商户在社区从事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活动,满足居民日常生活消费需求。

第二十五条国家引导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加快数字化发展、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入驻条件、服务规则、收费标准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提供支持,不得利用服务协议、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个体工商户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国家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权利的保护力度。

国家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提升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和交通管理、市容环境治理、产业升级等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充分考虑个体工商户经营需要和实际困难,实施引导帮扶。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第二十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先进典型进行表彰奖励,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荣誉感。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个体工商户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个体工商户账款,不得通过强制个体工商户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拖欠账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不得将个体工商户数量增长率、年度报告率等作为绩效考核评价指标。

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途径,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劳动用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对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条例》同时废止。

教育部53号令的解读方法,如下:

1、了解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规定。该条例共分为七章,包括总则、学校管理、教师队伍建设、学生管理、教育教学、考试招生和保障与监督等方面的内容。通过阅读该条例的全文,可以全面了解其规定的各个方面。

2、分析该条例的实施背景和意义。该条例的出台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国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管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利益。因此,需要深入理解该条例的背景和意义,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其中的规定。

3、关注该条例的实施效果和问题。虽然该条例已经出台并开始实施,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和困难。因此,需要关注该条例的实施效果和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为今后的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4、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应用。该条例是针对全国范围内的义务教育实施和管理而制定的,但是在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型的学校中可能会有不同的情况和需求。因此,在解读该条例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应用,以便更好地满足实际需要。

教育部的相关知识

1、教育部是负责全国教育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其职责包括制定全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和管理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推进教育改革和发展,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等。

2、教育部的职责范围广泛,涉及到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等各个阶段的教育工作。在教育管理方面,教育部负责制定教育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组织实施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的评估、认证和监管工作,推进教育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管理等。

3、在教育改革和发展方面,教育部积极推动教育现代化进程,推进素质教育和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促进教育公平和优质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等。同时,教育部还积极参与国际教育交流与合作,推动我国教育事业走向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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