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植物保护条例解读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0-16浏览:4收藏

野生动植物保护条例解读,第1张

法律主观:

一、民法典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意义

野生动植物是我国的一项巨大自然财富。野生动植物作为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宝贵的自然资源,为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提供了丰富的资源,对人类发展有重要的促进作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野生动物,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即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野生植物资源,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有利于保护我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有利于更加合理地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民法典关于保护生态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提出了民事立法应遵循 绿色原则 ,明确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条立法原则开宗明义,为公民在生产生活中的民事行为应该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做出了法理规范和价值引导,也为司法部门界定和处理各类民事案例中涉及到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加大环境违法处罚力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绿色发展理念和绿色生活方式在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中的培育和贯彻落实,为在全社会传播生态文明思想,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法治化进程奠定了法治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了民事 侵权责任 中的“生态破坏责任”,为促进环境保护、加快生态治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法治化提供了法治保障。有别于以往的环境污染责任,“生态破坏责任”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籍的保护,促进对古籍的研究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籍的普查登记、保存修复和使用保护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古籍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工作。

  教育、民族宗教、史志、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籍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机构和个人参与古籍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古籍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为古籍保护工作管理机构和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提供必要的人员保障。古籍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古籍保护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古籍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对全市古籍保护工作进行评定、论证和专业指导。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古籍保护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全市古籍普查登记成果的汇总、古籍联合目录整理等工作,并向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提供古籍版本鉴定、保管、修复和使用等方面的咨询服务。第八条 对古籍与古籍收藏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对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古籍,予以重点保护。对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和所藏古籍被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单位,予以重点扶持。第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一)长期从事古籍保护工作,成果显著的;

  (二)将非国有古籍捐赠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古籍收藏单位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古籍从事公益性服务,成果显著的;

  (四)在古籍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古籍面临严重危险时,为抢救古籍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古籍保护领域作出其他重要贡献的。第二章 普查与登记第十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古籍的普查、登记工作。

  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向所属辖市(区)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登记所藏古籍。鼓励收藏古籍的个人向所属辖市(区)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登记所藏古籍。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的古籍建立古籍保护档案。古籍保护档案应当包括各古籍收藏单位所保管古籍的书目、版本信息、保存状况,及古籍保护设施情况等。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珍贵古籍名录。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名录申报工作,古籍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对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古籍进行评审,形成推荐书目,经公示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公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籍,凡列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珍贵古籍名录的,应当收入市珍贵古籍名录。第三章 保存与修复第十三条 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进行书库的建设与维护;

  (二)建立古籍库房管理、古籍阅览等各项古籍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备的古籍保护工作档案,包括古籍目录、接收档案和修复档案等;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古籍保护人员。第十四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不得对所藏古籍实施赠予、出售、出租、担保等行为。第十五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因科学研究、举办展览等原因需要将所藏古籍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出借的古籍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出借国有所藏古籍时,出借双方应当签订借用协议,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确保古籍不受损害。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的行为。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构建全民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管理格局。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协调工作,依法查处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案件。

  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和配合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支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权劝导、投诉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章 执法权限第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等方面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范围及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范围及调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已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法定的日常监管等行业管理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第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管辖。必要时,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管辖市辖区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县(市、区)之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直接管辖。第三章 执法规范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第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有权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机制,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网格化管理,在重点地段设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服务点,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检查(勘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制作笔录应当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应当注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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