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宗教事务条例全文解读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0-17浏览:3收藏

2019年宗教事务条例全文解读,第1张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闪耀着现代法治精神、法治理念的诸多亮点,主要者有三。

一、依宪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法治的第一要义是依宪治国,依法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新《条例》的第一亮点即在于此,除在第一条中继续坚持“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外,还在以下四个方面具体落实宪法第36条关于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

其一,新《条例》在总则第6条中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要求政府以积极的服务行为促进立法目的的实现,而不是仅要求政府以消极的不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来保障公民这一宪法权利的行使。

其二,新《条例》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增设“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两章,加强了对宗教团体设立宗教院校开展宗教教学和对宗教组织举办宗教活动及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的法律保障和法律规范。原《条例》虽然也有关于“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的规定,但未设专章,规范不具体,缺少相关权利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新《条例》相应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如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的规定等。

其三,新《条例》第49条进一步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其四,新《条例》第39条还增加了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保护,“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特性,遏制宗教商业化运作

针对近年来个别宗教活动场所商业化运作和逐利行为,新《条例》明确规定了三项重要规则,以克服和遏制此种倾向:

其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性质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其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其三,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这些规定显然都有利于维护宗教的纯正性,防止宗教的“变味”和异化。

三、打击宗教极端主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

原《条例》虽然也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具有守法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在打击宗教极端主义方面力度有所不够。新《条例》根据当前宗教极端主义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发展、蔓延以及对我国也产生了一定影响的情势,从下述三个层面完善了治理规范,加强了打击和遏制力度:

一是确立了宗教事务管理的旗帜鲜明的“20字原则”: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二是以三项禁止性条款明确划出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逾越的“红线”,即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三是增加了针对相应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上述行为如果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实施的,且情节严重,政府有关部门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之进行整顿,如其拒不接受整顿,可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国务院通过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条例精神,记者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保护好这些历史文化遗产,是保持民族文化传承、增强民族凝聚力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地城镇化进程明显加快,建设与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由于一些地方的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正在消失,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

二是,保护规划的编制、修改工作滞后,忽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整体保护,保护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需要提高。

三是,保护措施不力,管理不到位。一些地方重开发、轻保护,不注重保护真实的历史遗存,新建假古董,造成许多历史建筑被损毁。

四是,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等市政基础设施落后,历史建筑年久失修,居住环境差,不能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的需要,甚至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

五是,对于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文物保护法》、《城乡规划法》确立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制度,并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制定保护办法。为此,国务院制定了该条例。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有利于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问:对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和批准,条例有哪些规定?

为了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与批准,科学、合理地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条件,并规定了申报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二是,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三是,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时申报。对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批准机关提出确定该城市、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建议。

四是,加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问:保护规划是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条例对于保护规划作了哪些规定?如何保障制定保护规划的科学、民主和公开?

为了规范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保障制定保护规划的科学、民主和公开,条例具体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保护规划的编制主体、编制时限和审批主体。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保护规划,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是,明确保护规划的内容、期限和编制程序。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三是,强调保护规划的权威性。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并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

四是,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问:目前由于一些地方的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正在消失,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请问条例采取了哪些方面的措施加强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条例确立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实行整体保护的原则,强化了政府的保护责任,规定了严格的保护措施,明确了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重点加强了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条例具体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是,强化政府的保护责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三是,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四是,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进行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活动的,应当制定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是,明确对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要求。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并要求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同时,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明确了审批程序,要求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六是,强化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对历史建筑原则上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问:对于违反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造成破坏的行为,条例设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为了切实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有效遏制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对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并注重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律责任的多样化。

一是,明确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违法审批以及其他渎职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是,对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以及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罚款。

三是,区分违法行为的不同主体,对单位违法行为和个人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

四是,把行政处罚与承担民事责任相结合。在对有关违法行为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明确违法者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增加其违法成本。

此外,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下是我搜罗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读,供参考。

  医疗事故的分类、鉴定与处理

  分类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医疗责任事故是指责任人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责任人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为主要原因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鉴定

 1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鉴定委员会应分别设立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3名专业人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2鉴定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

 鉴定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受理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它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司法机关认为该鉴定结论举证有困难时,可要求同级鉴定委员会复议或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病人及其家属提供有关资料和作当面陈述,也有权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有权拒绝鉴定。在遇到定性和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可以暂时不作结论,待进一步调查、观察或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

 3鉴定费和鉴定书

 鉴定费由败诉方负责支付。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应另行支付鉴定费,原来支付的鉴定费,无论重新鉴定结论如何,均不退还。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要以书面形式发出,内容包括:

 (1)委托鉴定书:单位名称、负责人或个人姓名,与本案病员的关系。

 (2)申请鉴定者:单位负责人或个人姓名、详细住址,与本案病员的关系。

 (3)病员一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住院号、门诊号等。

 (4)病历摘要及申请鉴定理由。

 (5)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

 (6)鉴定结论(含事件性质和等级)。

 (7)鉴定委员会盖章及签发年、月、日。

 鉴定报告书字迹要清晰,结论严谨,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签发,分送申请(委托)鉴定单位、个人和医疗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院、医学院校教学医院及卫生部直属医院也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参与所在地区的鉴定。

 4《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应当回避。系指与病人及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有亲属关系,或是直接责任者所在科室的负责人及专业组负责人。

  处理

 1关于医疗事故责任人的确认问题

 (1)直接责任人员:指责任人的行为与病员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不良后果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2)间接责任人员:指责任人的行为与病员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不良结果的条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3)在复合原因造成的结果中,要分清主要责任人员和次要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不良结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所负责任的大小。

 (4)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指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指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在实施中实施人员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指导人员采纳而造成不良结果的,由指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实施人员没有向指导人员如实反映病人情况或拒绝执行指导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不良后果,实施人员负主要责任。

 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法规(含规章制度)的主张、做法,由于指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指导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但不向指导者反映,仍然继续实施而造成不良结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指导人员都要负直接责任。

 (5)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事故责任不属责任人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范围,责任人对其不良后果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清,又无具体制度规定,则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如无特殊需要责任人无故擅自超越职责范围,造成事故的,也应追究责任。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者应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所说"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事故发生虽然属于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但其中责任因素依然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或事故发生后,不能以病员安危为重,迅速采取果断措施进行补救,而是患得患失,企图隐匿或推托责任的。

 参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如果在非职责范围和职责岗位,包括业余或离退休人员,无偿为人民群众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或于紧急情况下抢救危重病员而发生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一般不应追究责任。

 2因医疗事故致残而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婴儿,若无家属,无单位接受出院,各地医疗卫生部门应主动与民政和公安机关协商解决,争取他们的支持。

 3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规定。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总结

 总结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关于申述和诉讼问题

 医疗事故或事件原则上应由当事的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根据《办法》的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只有在协商无法进行,发生争议时,才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因此,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要首先进行认真的调查了解,做到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结论准确,处理得当。院方应诚恳地向病员方面说明真相,进行劝慰,取得谅解和支持,做好工作。

 病员及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若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医患双方均可在接到鉴定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病员方面不服鉴定结论或处理,应诉对象为当事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一般不作应诉对象。

 当事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服鉴定结论,应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服理由,尽量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如对行政意见不服,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解决,或向法院起诉。

  关于“个体开业”问题

 办法》中所提"个体开业"是指包括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和具有这种合法身份的所有开业人员,以及乡村医生,他们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都要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不在本《办法》所指范围之内。此类事故应按无照行医人员从严处理。

  关于尸检问题

 尸检对判明死因具有特殊意义,它除了可给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提供直接的证据以外,还可为医务人员诊疗护理实践进行反馈和检验,从而达到明确诊断、分清是非的目的。

 因此,《办法》第十条规定,凡有条件进行尸检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该争取在死后24小时内进行,最迟不要超过48小时。这是因为超过上述时限尸体的组织细胞就会发生自溶和腐坏,使尸检结果失去可靠性。

 尸检所需的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体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若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这些费用由医院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关于病历的保管与查阅

 《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这是因为原始资料是病情发展的真实记录;是认证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

 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病历摘要和必须的复印件。

 受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受诉的法院、检察院,需要查阅原件时,持介绍信经医院院长签字,就地调阅。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不予调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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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曲靖城市规划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城市市容、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第四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第五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六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公安、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对集中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变更、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第十条 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二年内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该证书自行失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和实际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除外。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在道路两侧的防护设施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第十五条 城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支持、鼓励使用商品混凝土。第三章 城市市容第十六条 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的要求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区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实行门前环境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制。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第十八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第十九条 城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第二十条 城区户外的广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保养,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城区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及流动兜售经营;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共同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遵循以人为本、共建共享、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应当予以财政保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社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时应当符合社会文明进步要求。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和完善便民利民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益广告宣传设施。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礼遇帮扶制度。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机制,逐步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第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测评和评估等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十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民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公职人员、公众人物、窗口行业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第二章 倡导和鼓励的文明行为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修养,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

  (二)遵守公共秩序,上下楼梯、乘用电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依次有序,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等需要照顾的特殊乘客让座;

  (三)绿色消费,厉行节约,文明用餐;

  (四)守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

  (五)遵守家庭美德,互敬互爱,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

  (六)尊敬和关爱老年人,关爱和帮扶残疾人等弱势群体;

  (七)在文化娱乐场所和药品、成人用品等经营活动中遵守公序良俗,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八)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遵守共享交通工具服务协议约定,规范用车、有序停放;

  (九)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自觉抵制网络谣言、网络暴力和不良信息;

  (十)崇尚科学,破除迷信,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十一)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十二)节俭置办婚丧节庆事宜;

  (十三)遵守村(居)民公约、业主公约、行业规范;

  (十四)遵守文明行为的其他规范。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支持慈善公益事业,鼓励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第十四条 鼓励无偿献血,公职人员、医务工作者应当起好无偿献血模范带头作用,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时可以依法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自愿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对见义勇为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对生活有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帮扶。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公共管网供水系统供水,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在用、备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保护区所涉水域和陆域。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城乡、综合治理、保护优先、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所属行政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受益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属地地方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的保护和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第二章 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适宜划定保护区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进行评估和调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急或者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及保护区范围,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现行规范和技术标准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确有必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报批。第三章 水源地保护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者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籍的保护,促进对古籍的研究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籍的普查登记、保存修复和使用保护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古籍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工作。

  教育、民族宗教、史志、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籍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机构和个人参与古籍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古籍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为古籍保护工作管理机构和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提供必要的人员保障。古籍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古籍保护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古籍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对全市古籍保护工作进行评定、论证和专业指导。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古籍保护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全市古籍普查登记成果的汇总、古籍联合目录整理等工作,并向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提供古籍版本鉴定、保管、修复和使用等方面的咨询服务。第八条 对古籍与古籍收藏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对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古籍,予以重点保护。对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和所藏古籍被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单位,予以重点扶持。第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一)长期从事古籍保护工作,成果显著的;

  (二)将非国有古籍捐赠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古籍收藏单位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古籍从事公益性服务,成果显著的;

  (四)在古籍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古籍面临严重危险时,为抢救古籍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古籍保护领域作出其他重要贡献的。第二章 普查与登记第十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古籍的普查、登记工作。

  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向所属辖市(区)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登记所藏古籍。鼓励收藏古籍的个人向所属辖市(区)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登记所藏古籍。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的古籍建立古籍保护档案。古籍保护档案应当包括各古籍收藏单位所保管古籍的书目、版本信息、保存状况,及古籍保护设施情况等。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珍贵古籍名录。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名录申报工作,古籍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对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古籍进行评审,形成推荐书目,经公示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公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籍,凡列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珍贵古籍名录的,应当收入市珍贵古籍名录。第三章 保存与修复第十三条 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进行书库的建设与维护;

  (二)建立古籍库房管理、古籍阅览等各项古籍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备的古籍保护工作档案,包括古籍目录、接收档案和修复档案等;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古籍保护人员。第十四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不得对所藏古籍实施赠予、出售、出租、担保等行为。第十五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因科学研究、举办展览等原因需要将所藏古籍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出借的古籍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出借国有所藏古籍时,出借双方应当签订借用协议,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确保古籍不受损害。

《博物馆条例》专家系列解读文章系列之一——藏品管理和保护是博物馆工作的基础

中国博物馆协会副理事长 安来顺

藏品是博物馆赖以生存的基础,保护好、管理好藏品尤其是文物藏品,是博物馆的核心使命之一。博物馆要以专业化的精神,高尚的职业情操,科学的管理方法,科学的业务规范和可持续性的资源利用,充分发挥博物馆事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布局中的积极作用。新近颁布的《博物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要求加强藏品尤其是文物藏品的管理和保护,其内容覆盖了从收藏保存、登记著录、科学保护等诸多专门工作领域,从以下几方面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一、禁止取得来源不明或不合法的藏品

《条例》规定禁止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不合法的藏品。对于任何一座博物馆而言,这都是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既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范畴也是博物馆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底线,也是世界各国在博物馆收藏方面的公认立场。这一点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建议》和国际博物馆协会《博物馆职业道德准则》中已有充分体现。

二、做好藏品账目及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条例》规定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这是重视和强化博物馆基础性工作的体现。账目和档案是藏品征集、鉴定、登记、管理、保护、研究、使用等一系列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博物馆各项业务活动的基础和依据。此外,博物馆还应当把针对藏品开展的各项活动,纳入藏品档案,不断追补记载,加以完善,切实加强各项基础性工作,促进博物馆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对于文物藏品,还要按照《文物藏品档案规范》和系列文物修复档案记录规范等技术标准,开展藏品建账建档和管理工作。

三、加强藏品保护尤其是文物藏品保护工作

我国博物馆收藏的藏品数量巨大,品类繁多,价值丰富,是各时期、各民族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重要实物见证,更是博物馆可持续地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的重要资源和物质基础,可以说,没有藏品保护就谈不上博物馆功能的发挥和文化的传承,博物馆的一切工作都必须建立在藏品保护的基础之上。而在品类繁多的藏品中,文物藏品由于其脆弱性、偶发性和不可再生性等特点,区别于其他藏品,需要特殊保护。许多文物藏品由于年代久远和出土前受埋藏环境的影响,在进入馆藏之前其自然属性可能已经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部分历史、艺术和科学信息随之衰减,进而影响到博物馆的保存、研究和传播教育功能的实现。如何保护好这些文化遗产,是有关博物馆的重要职责所在。为此,《条例》专门规定,对珍贵藏品和易损藏品要设立专库或者专用设备保存;博物馆要对属于文物的藏品单独设置档案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的藏品,不得出境,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此外,《条例》还与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作了衔接。

2019年宗教事务条例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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