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古籍复印本需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吗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08-04浏览:2收藏

出售古籍复印本需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吗,第1张

出售古籍复印本需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一、网上销售旧书需要取得相关资质;即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所涵盖的业务内容可以分为:批发和零售两种。其办理对象是: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

三、零售许可证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体户都可以办理;经营范围里有出版物经营这一项即可。

网友“未曾”将自己从世界各大图书馆收集和整理的古籍影印本上传至网络,这些作品都是1949年之前出版,内容从图画到文字,从国外到中国古代,受到众人热捧。根据微博博主的链接,网友发现原来这个“发现宝贝”的地方是一个在线的古籍图书馆——书格。前身来自于一个收集整理各国图书古籍或绘画的豆瓣PDF小站。网站中的古籍内容包罗万象,历史、地理、哲学、宗教、艺术、科学等各类资源齐全。网站的影印版画质量很高,点击进入之后,屏幕中间便会呈现一页书的形象,读者可以像翻书一样实现自由翻页。网站站长“未曾”从去年开始做分享古籍影印本的工作,最初在豆瓣,现在刚搬到网站上。对于“搬运工”的工作,他表示,”这些珍稀古籍不应该只存在阁楼书架上,希望还原给大众。”目前国内古籍数字化情况不容乐观,很多古典文化精华大众接触不到,被束之高阁,对很多读者来说,这里存在一种文化的断层。影印是把古籍经过策划后合理地归类,通过高精度扫描,近乎于原样出版,这种整理工作为专家学者提供了最基础的第一手研究资料。在原《著作权法》中,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在目前的修改草案中,相关的第十三条规定:“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虽说著作权法越来越完善,但是在具体的实施中,尤其是在目前网络环境中存在大量侵权案例的情况下,保护古籍整理版权还需要付出大量的努力。现在问题是,数字化环境下的盗版已成为古籍数字化整理面临的巨大挑战,出版社之间的盗版也频频出现。按照著作权法有关“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整理人享有”的规定,就古籍整理来说,所谓“整理已有作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散乱作品进行增删、组合、编排、加工、梳理所形成的作品,而通常是未经出版但内容又相对确定的作品;一类是对结构体例相对完整、内容相对确定的而通常是已经出版的作品。这里要谈的是对后一种古籍作品的整理,即通过点校实现版本的现代级。虽说影印涉及不到改编、注释、翻译,人们通常认为这不是一种整理和再开发,其实这种观念是非常错误的。古籍影印不仅包含了编者的辛劳,而且出版社在利用各馆馆藏古籍文献时,都需要向相关的收藏馆支付费用。如国家图书馆出版社出版的“稀见方志”系列,就是工作人员在遍查全国方志的基础上进行影印,很多方志都是孤本。尤其是整理出的影印本一旦出版面世,其他出版社甚至私人书商马上就会据此翻版盗印、低价倾销,导致正版的影印本反而滞销。古籍是人类文明的主要传承载体,其本身是不可替代的。但是,普通读者一般很难接触原始古籍,即使面对一部善本,也会遇到阅读的困难。所以,要拨开历史的尘封,透视古籍的博大精深,就必须对古籍做一番现代化整理,如标点古籍、数字化古籍等,都是为了排除阅读障碍,方便使用和流传,实现古为今用的目的。“书格”的古书籍网站对于古籍的整理归类和免费提供下载,这种网络转载和传播是否违反著作权法呢法律界人士认为,如果古书籍网站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供人免费下载查阅古籍影印本超过法定版权保护期,则这种行为不属于侵权。一方面,“书格”的古书籍网站提供古籍影印本都是1949年之前出版的,早已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50年保护期,且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应该被认可作为一种传播文化的行为,是值得鼓励的;另一方面,一般网站虽然下载也不需要收费,但是他们是靠点击率获得广告收益。而“书格”的古书籍网站在设计中已经尽可能简洁,从而减少了人们的点击率,更表明了其公益性。古籍属于社会公共财富。古籍处在公有领域,是可以为公众使用的作品。无论是纪传史、编年史和纪事本末,还是典章制度、方志地理和学术史等,每一典籍都有自己的历史背景,只要打开古籍,就会被历史氛围所笼罩。比如,读者可以从多个角度阅读二十四史,由此了解政治、军事、文学、艺术、法律、典章诸方面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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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籍整理作品的著作权是古籍出版者十分关心的一个问题,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再度引起业内人士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讨论。业内人士围绕与古籍整理作品相关的修改草案第13条进行讨论,该条规定,“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业内人士认为,应当明确古籍整理作品的著作权,加大古籍整理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建议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条款中增加注释权、整理权。那么,古籍整理是一种什么作品,是否应当赋予古籍整理者“注释权”“整理权”,如何加强对古籍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笔者就此阐述一些个人观点。

古籍整理作品的性质与著作权

在著作权法中,古籍整理作品属于演绎作品。整理作品一般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或者缺失格式要求的作品进行条理化、系统化加工而形成的新的作品。古籍整理作品是整理者通过注释、修改、审定、校勘等方式对古籍进行加工整理,而形成的便于现代人学习、欣赏或研究的新的作品。一方面,古籍整理作品围绕着古籍内容展开,无法脱离古籍内容而孤立存在,例如,整理加工应保留原作的思想、文字表达应体现原作的风格,因而古籍整理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利用;另一方面,古籍整理作品是运用专业知识,花费大量时间物力,投入智力创造而产生的结果,整理所产生的新的作品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而产生的不同于原作的作品,即使是对同一部作品进行注释、整理,不同人的整理结果会有差异,整理者会因为各自的独创性而形成自己的作品,因而古籍作品具有独创性。

由此可见,演绎是一种在原作的基础上进行的二次创作活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都是演绎创作的不同方式,各种演绎活动的结果都是产生一个独立于原作之外的新的作品,统称为演绎作品。所不同的是各种演绎方式适用对象有所区别,改编适用于任何类型作品,翻译适用于语言文字作品,注释、整理主要适用于进入公有领域的古代作品,也可适用于受著作权保护的现代作品。

演绎作品既然是作品类型的一种,其著作权必然体现“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基本原则,古籍整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古籍整理者,这是独立于原作者的著作权人,整理人对古籍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与其他作品的著作权没有什么不同,包括在作品上署名、保护作品完整等著作人身权,复制、发行、改编等著作财产权。著作权的实质是著作人控制对作品进行使用的权利,以改编权为例,此权利是著作权人控制他人“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倘若有人要把古籍整理作品改编成漫画、通俗读物出版发行,就受到改编权的控制,改编者应当经过古籍整理作品整理者的许可后方能从事上述行为。

演绎作品既依附于原作品,又独立于原作品的特性,使得著作权法对它的保护一分为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演绎者享有,但演绎者演绎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时,应当尊重原作者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2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权利”,即是这一原理的立法体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13条规定,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前提下,以“演绎作品”统称之,使得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地位更加清晰。一般演绎作品由于存在双重著作权,因此演绎者出版、发行、改编其演绎作品时还应当获得原作者的许可。但是,古籍均超过了著作权保护期而进入了公有领域。这就使得整理者可以不再受“原作者”的控制,自由地对古籍进行注释、整理和对古籍整理作品进行使用。古籍整理者因此比一般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了更为完全的著作权。

古籍整理者“注释权”“整理权”是否必要

如上述,古籍整理者对古籍整理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规定古籍整理者的“整理权”“注释权”呢

注释权、整理权同注释作品、整理作品和演绎权与演绎作品一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演绎权是原作者享有的自己演绎或授权他人演绎作品的权利,它体现的是对原作者的维护;演绎作品是演绎者在已有作品基础上创作的新的作品,体现对演绎者的维护。就古籍而言,注释、整理是使用作品的特定方式,而注释权、整理权是著作权人控制他人以此种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权利,这里的“著作权人”即古籍的作者。不言而喻,古籍的作者早已作古,而古籍也已成为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遗产。因此,为古籍作品设立“注释权”“整理权”,无异于让早已作古的先人来控制他们的作品“被注释”“被整理”,这样的权利实无必要,也是没有用途的。这也正是《著作权法》未明确列举注释权、整理权的主要原因。

对古籍工作者来说,增加注释权和整理权也不能使他们拥有某部古籍的专有权利去限制他人对该古籍的注释、整理行为。原因同样是,古籍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遗产,任何人都可以对古籍进行注释、整理。即便为古籍整理者设立注释权、整理权,也只能适用于一种情况:古籍整理者禁止其古籍整理作品被再注释、再整理。然而,这种情况不是绝无仅有也是非常少见的,试想:经过注释、整理已形成古籍整理作品的再注释、再整理,意义何在,有什么价值呢现代人对古籍整理作品的使用,主要用于教学研究、改编、翻译,这些使用方式受复制权、改编权、翻译权的控制,或者构成合理使用而不受著作权控制。因此对古籍整理作品的保护,将其规定为演绎作品而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已经足够,无需再增设注释权、整理权。

当然,注释作品、整理作品不仅仅是针对古籍的,现代作品也有注释、整理的情况。但是现代作品需要注释、整理才可理解和阅读的情况实属罕见。也正因为如此,《著作权法》在著作财产权中为列举注释权、整理权,而在有关条款如第35条、第37条等提到注释、整理,其意义就在于,如果使用的作品是注释、整理有著作权作品而产生的,使用人应当取得注释、整理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的双重许可。

古籍整理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着眼点

古籍整理作品是整理者投入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的智慧结晶,对于学习、研究古代文化经典具有重要意义。保护古籍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使得整理者的劳动得到尊重,利益得到保护是著作权法司法和行政执法所面临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目前古籍整理作品保护应着眼于以下几方面。

第一,加强司法保护。司法上对构成演绎作品的古籍整理作品,应切实维护整理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制止抄袭古籍整理作品行为,惩治复制盗版古籍整理作品的行为。古籍的校点、补遗等不产生演绎作品的,应当根据版式设计权保护出版者的利益,使非法盗版行为得到应有制裁。

第二,加大古籍整理作品盗版者的法律责任。古籍整理作品的创作过程周期长、投入大,而购买群体特定、受众小。有组织的盗版活动,特别是近年来出来的数字化盗版对于正版古籍整理作品的出版和销售造成了很大的消极影响,对此,应根据古籍整理作品的特殊性,适用法定赔偿来加大民事赔偿力度,并运用行政处罚震慑多次从事古籍整理盗版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结论

古籍整理作品是一种演绎作品,整理者对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古籍的“注释权”“演绎权”属于早已作古的先人。古籍整理的著作权保护是鼓励整理者创作出不同的古籍整理作品,繁荣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进一步明确了注释作品、整理作品属于演绎作品,从而为古籍整理作品提供了充分的立法保障。当前,保护古籍整理作品的重点在于行政执法和司法。古籍整理形成演绎作品的,整理者对该演绎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有权控制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古籍的校点、补遗不产生演绎作品的,按照版式设计权保护出版者的利益。

(作者单位系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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