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执业规则、权利义务,如何与《中华人
《医师法》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全文七章六十七条,执业规则与法律责任分列第三章和第六章,相关条文解读如下:
一、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四)从事医学教育、研究、学术交流;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六)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条文解读本条对医师执业权利做了规定,较原《执业医师法》(一)项权利下增加了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与《民法典》的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中的“其他有关诊疗责任规范”相呼应,强调医师必须依法执业,执业活动必须具有合法性。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救治患者,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
(二)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
(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五)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条文解读本条是对医师义务做出了规定,结合疫情防控的实际经验,增加了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的法定义务;第(二)项法定义务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增加;第(三)项强调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此项法定义务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遥相呼应。《民法典》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于患者隐私及个人信息应当予保密。《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医疗健康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只有在具有特定目的和充分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着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条文解读强调医师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与《民法典》1222条相呼应。
第二十五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条文解读本条是新增条款,借鉴了《民法典》1219条第1条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的告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 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书面知情同意。
条文解读明确了医师在遵守医学伦理规范规则,且取得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下, 可以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解读本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医师公共场所自愿急救豁免制,是《民法典》紧急救治立法精神的延续。
第二十八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采用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方法。
除按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条文解读本条是对医师科学规范用药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师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实施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严格规范医师用药行为。
条文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立法中首次创立医师超说明书用药制度,扩大了医师诊治特殊疾病的自主权。
第三十条 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合作。
条文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以法律条文回应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管理规范(试行)》的相关内容,对医疗机构和医师进行互联网医疗做出了规范。
第三十一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条文解读本条沿袭了《民法典》关于过度检查的规定,明文规定禁止医师过度医疗。
第三十二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医师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医师应当服从调遣。
条文解读本条明确突发事件发生时医师的服从服务调遣义务。
第三十三条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
(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
(二)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
(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
(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
(五)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解读本条结合新冠疫情防控经验,规定了医师的及时报告义务,医师应关注报告内容和机构。
第三十四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的医学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有关医学生、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条文解读上述两条对于执业助理医师、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活动做出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师的医德医风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岗位责任、内部监督、投诉处理等制度,加强对医师的管理。
条文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正式将医德医风教育和管理规定纳入立法。
二、法律责任
一、医师违反本法规定的职责将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在实践中有民事、刑事、行政三大法律关系,
提示医师应注意约束自身行为,否则若有违反《医师法》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
二、医师在诊疗中违反规定并可能有牟利行为的将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
根据《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提示医师应严格遵守《医师法》的规定,坚决杜绝利用职务之便牟利,否则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三、医师超执业地点、类别、范围规定将受行政处罚
《医师法》新增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为违反多点执业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提供明确依据。
提示医师在变更执业地点、类别和范围的过程中,未办理完变更手续时,不能急于从事医疗活动,避免触犯法律责任。
四、对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人员终身禁业
《医师法》第五十八条新增对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人员终身禁业规定:“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提示医师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规范是所有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对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违法乱纪的医师,将被施以重罚。
五、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新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建立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而制定的。下面是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处理制度,提高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水平,减少和避免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和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病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或者患病的;
(三)在工作期间因公务活动受到伤害或者患病的;
(四)在上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病的。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待遇
第八条
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病的,应当及时报告用人单位,并到当地医疗机构接受诊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劳动者报告的工伤事故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报告的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并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医疗费用;
(二)工伤津贴;
(三)伤残津贴;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四章工伤预防和处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处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管理和保护措施,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工伤事故,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处理制度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处理工伤事故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
(二)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综合医院、专科医院、诊所、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急救中心等。
建立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
新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该条例的出台,旨在建立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要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首先要确保用人单位已经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病的,应当及时报告用人单位,并到当地医疗机构接受诊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劳动者报告的工伤事故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2002年实施的
目前生效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发生医疗事故后按该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所制定的。
一、中药品种保护目的和意义
(一)制定法规,实行保护
中药是我国传统医药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祖国文化的宝贵遗产
我国有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传统品种4000余种,自1985年国家统一审批新药到1996年底,经卫生部审批的中药新药有630种但对中药品种缺少必要的保护措施为此,卫生部提出了中药品种保护问题
(二)目的和意义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临床有效的中药品种,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目的是为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事业发展
中药品种保护法规的颁布实施,标志我国对中药研制生产,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对保护中药名优产品,保护中药研制生产的知识产权,提高中药质量和信誉,推动中药制药企业的科技进步,开发临床安全有效的新药和促进中药走向国际医药市场均有重要意义
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适用范围及管理部门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品
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
(二)监督菅理部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协同管理全国中药品种的保护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了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它是审批中药保护品种的专业技术审查和咨询机构,下设办公室,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中药保护品种范围和等级划分
(一)范围
必须是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
(二)等级划分
分一级和二级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分别为30年,20年,10年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为7年
1一级保护品种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申请一级保护
①对特定疾病有特殊疗效的
②相当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人工制成品
③用于预防和治疗特殊疾病的
2二级保护品种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申请二级保护
①符合上述一级保护的品种或已解除一级保护的品种
②对特定疾病有显著疗效
③从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物质及特殊制剂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评结论,决定对申请的中药品种是否给予保护
经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并在指定专业报刊予以公告
四、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措施
1一级保护品种的保护措施
(1)处方组成,工艺制法
在保护期内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生产企业和有关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负责保密,不得公开
负保密责任的有关部门,企业和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必要的保密制度
(2)向国外转让中药一级保护品种
处方组成,工艺制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3)特殊情况需延长保护期
由生产企业在该品种保护期满前6个月,依照中药品种保护的申请,办理程序申报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延长的保护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批准的保护期限
2中药二级保护品种的保护措施
在保护期满后可延长保护期限,时间为7年,由生产企业在保护期满前6个月,依据条例规定的程序申报
3被保护品种在保护期内仅限于已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
临床用药紧张的中药保护品种另有规定
4已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
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未申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应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按规定提交完整的资料,经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对申报品种进行质量检验,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补发批准文件和《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未达国家药品标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消该中药品种的批准文号
5生产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条件的改进,提高品种的质量
6中药保护品种在保护期内向国外申请注册时,须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否则不得办理
《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执业规则、权利义务,如何与《中华人
本文2023-10-19 06:39:06发表“古籍资讯”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yizhai.net/article/14710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