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哪些新内容、新规定、新变化?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0-19浏览:4收藏

权威解读《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哪些新内容、新规定、新变化?,第1张

      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这个条例的实施,有一些新内容、新规定、新变化,那我们就一起来看看。

      我们之前采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是在1989年制定的,在当前,全国化妆品的产业规模已达到8000多亿、产品种类160多万个、生产企业数量5000多家。这个1989年制定的条例已经无法适应现在的情况,所以新实施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应运而生。

      新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涉及到对化妆品的定义、范围、作用的正确理解,还涉及到化妆品与医疗美容产品、生活美容产品的区别。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用于人体的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医疗美容的所有产品都不是化妆品;生活美容的所有产品不都是化妆品,只有其中“符合化妆品定义”,拿到化妆品注册、备案号的产品才是化妆品。这个一定要分辨清楚。

      新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特点是强化风险管理的原则。一是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分别实施注册或备案。注册属于行政许可,由国家局负责,在程序和要求上更为严格;而备案实行告知性备案,程序简化,强调企业责任和事后监管。在安全标准上,二者没有区别。二是建立原料及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和再评估制度,对再评估结果表明不能保证安全的,建立退出机制。新原料设置3年监测期,每年必须报告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三是国家建立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制度,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制定质量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和标准,开展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第四个特点是处罚力度加大,惩戒作用得以发挥,一是处罚覆盖面到位,没有遗漏;二是行政罚款力度加大。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确保关键基础设施得以有效控制和持续运转的不可或缺的要素。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成为了网络安全的重中之重和关键环节。《条例》强调了国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强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条例》还明晰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的监管体制和工作机制,明确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的基本规则,强化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主体责任义务,构建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保障、促进机制和制度。由此可见,《条例》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提供了体系化保护,也为各个责任主体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博物馆条例》专家系列解读文章系列之二

——发挥博物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作用

郭长虹 国家文物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博物馆处处长

新出台的《博物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设专章对博物馆社会服务进行了规定,要求明确、具体。相较于之前国家文物局发布的《博物馆管理办法》,这是最明显的变化之一,反映了新时期博物馆职能的重要转变。随着博物馆免费开放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社会公众开始走进博物馆、了解博物馆、利用博物馆。博物馆已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文物收藏、保存、研究的专业机构,还是提供展示、教育、开放服务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

一、博物馆是国家重要的社会教育基础设施

《条例》明确规定博物馆的陈列展览“主题和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维护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弘扬爱国主义、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文物藏品蕴含着丰富的历史文化信息,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提供了坚实的物证基础,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塑造提供了丰富的精神滋养。随着社会服务职能的不断强化和与社会公众之间距离的不断拉近,博物馆以潜移默化、润物无声的传播方式和独特资源优势,正日益成为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要渠道和重要课堂。

二、充分发挥博物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作用

在中央提出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对传统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新形势下,博物馆更应当充分发挥其作为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在引领社会风尚、践行核心价值、维护国家文化安全、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积极思考如何深入挖掘、凝练、盘活馆藏文物资源,策划实施相关主题展览项目和社会教育活动,让收藏在博物馆里的文物、陈列在广阔大地上的遗产、书写在古籍里的文字都活起来,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构建从优秀传统文化中得到启迪、得到涵养、得到资源、得到支撑。

三、博物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途径

一是积极策划主题鲜明、内容丰富的展览。《条例》对陈列展览的主题和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发挥博物馆在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阵地作用,博物馆应根据自身办馆宗旨,突出藏品特色,围绕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题,积极策划展览项目,依托馆藏文物资源特色,举办主题性、原创性展览,加强策展能力建设,让文物说话,讲中国故事。

二是完善社会教育功能。《条例》提出“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的政策措施”,并提出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条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少年作为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利用博物馆开展青少年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对引导青少年学生增强民族文化自信和价值观自信、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作用。博物馆与本地区教育部门、中小学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挖掘、凝炼博物馆青少年教育资源项目,增强博物馆教育活动的针对性、趣味性,探索建立中小学生利用博物馆开展学习的长效机制,是落实这一规定的有效措施。

三是充分发挥博物馆的爱国主义宣传阵地作用。为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伟大民族精神,博物馆、纪念馆应当结合重大纪念日、纪念活动,依托红色旧址、纪念地,精心筹备专题展览,通过巡展、宣讲、讲座、学术研讨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不断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向心力。

四、积极做好免费开放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免费开放这一政策的永续性。自2008年国家实施博物馆免费开放政策以来,已经有超过2700家博物馆进入了免费开放行列,博物馆陈列数量迅速增加,社会服务质量不断提升,数以亿计的观众从中受惠,博物馆免费开放成为文化惠民工程中最富有成效的项目。

1北京市首都联合职工大学。(与国家图书馆合作,由国家图书馆员工亲自任课,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和重大维修成果如四库全书,敦煌遗书,永乐大典等。培训一批技术性的人才,)

2金陵科技学院是全国第一所开设古籍修复本科专业的高校。

3上海工会管理职业学院文物鉴定与修复专业,《古籍装帧与修复技术》为主干课程,现为上海市市级精品课程。

4天津市艺术职业学院文物鉴定与修复专业与天津市古籍保护中心签署合作办学协议书,联手培养古籍修复专业人才。

但就我所知,就业情况不好。

  解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条例》的立法背景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中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条规,是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的重要 制度 。

 建国以来我国曾经颁布三个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 规定 ,第一个是1956年国务院颁布的《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程》,它与《工业卫生安全规程》和《建筑施工安全规程》一道,统称三大安全规程,这三大安全规程指导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达35年之久,是当时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1991年,国务院颁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规定 》。由于当时对特别重大事故缺乏一些相应的约束,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出现有待规范地方,于是又出台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这两个《条例》是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一个过渡性规章。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完善,逐步产生了一些不适应,这一次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清洁发展、节约负责、安全发展”的可持续发展要求,树立科学发展观的时代背景下提出的,国务院172次常务会议通过以后,温家宝总理2007年4月9日签发,通常我们称之为国务院493号令。

 《条例》立法的目的

 本《条例》立法目的主要有3个:

 (一)、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程中和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一个相当重要的环节,由于各级人民政府责任不同、级次不同,各自派出的程序、方法和有关的对象不一致,差异很大。这样,就需要一个全国性的统一法规来进行规范。

 (二)、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一般情况下,生产安全事故大多数是责任事故,为了分清责任,明辨是非,需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这就需要有一个规范性的规章来规范其行为。

 (三)、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一是通过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提出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二是通过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吸取事故教训,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心。

 《条例》的效力范围

 这里说的效力是指《条例》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一)、时间效力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2007年6月1日以后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都适用于本条例的规定,在此以前发生的事故按原有的条规进行处理。

 (二)、空间效力

 本条例是指在在中华人民共各国领域内(包括领海、领空和领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从所有制结构上来分,个体经营的企业,集体经营的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都适用本条例。

 (三)、对人的效力

 本《条例》规定的对人的效力范围与其它安全生产方面的法规有区别,大部分的安全法规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而本《条例》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二者有区别又有联系,下一讲中将专门讨论。

 另外,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造成的事故不适用于本条例。因自然灾害诱发生产安全事故算生产安全事故;因环境污染和其它的诱发生产经营作业场所的事故是生产安全事故;适用本条例。

 什么是“生产经营活动”

 一般来说,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具体的一个组织。而本《条例》所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如何理解根据国家安监总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3号局长令)、中纪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安监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答记者问都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说明和解释,另外,国家安监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 办法 的函》的规定,将我们过去所指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整范围大大拓展,涵盖到法人、自然人、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都作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整范围。过去我们说生产安全事故有三个明显的特征:

 1、生产经营单位;2、在生产经营场所;

 3、在作业时间为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事故。按照现在国家安监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界定,已经在原有基础上大拓宽:

 1、合法企业发生的事故;

 2、自然人因生产活动发生的事故;

 3、非法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这些事故都作为生产安全事故。比如个人修一个住宅,有三种方式来修建,一种是将房屋承包给有资质建筑公司,因而发生和事故当然是生产安全事故;第二种是自然人的活动,比如请附近的乡里乡亲来一起建,按照新的《条例》规定,相互帮忙,通过换工的方式发生的事故,也是生产安全事故;第三,自己修建,不作为生产安全事故。非法经营活动,也作为生产安全事故,比如一个废弃的煤窑,人们误进入或私挖滥采活动中产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都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不是通常我们说的生产经营单位,而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都是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

 《条例》把生产安全事故分为四类,即: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91年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把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4级,特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概念,很多人很容易搞混淆,区分不开,所以这次事故分类虽然事故级次没有较大变化,过去分为4级,现在仍然分为4级,但是在用词上取消了原来的特大事故。并且将死亡、重伤、财产损失三种情况都罗列进去。

 (一)、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新规定的较大事故就是原来的重大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在事故分类中需要说明的几个概念。

 1、重伤

 国家专门出台了一个关于重伤认定的标准,即: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对1996年颁布的国家标准进行了修订,重新颁布了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从2007年5月1日起实施,跟通常医学上的界定是有差异的,所以不能以一般医学鉴定为主,要依据国家的关于生产安全事故重伤认定的办法为准。

 2、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和标准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1986)进行计算。不能以通常的估算或者一般的行为习惯进行计算。

 3、依照国家安监总局可以会同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在国务院493号令出台后,国家安监总局制定了一个新的标准《重大未遂事故的认定办法和处理规则》,依照这个规则,也要报告。

 4、事故分类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如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3人以上包括3人,10人以下不包括10人。

 关于事故报告时间的规定

 在国务院493号令中明确规定了3个时间界限,第一个时间界线是:发生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的时间,这个时间要求是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第二个时间界线是;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从生产经营单位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1小时内;第三个时间是:从乡、镇到县以上的各级报告中,每一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个小时。为什么这样明确时间界限,大致基于二种情况,第一,无论是《刑法》还是493号令,包括安全生产领域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的规定,已经加大了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漏报、迟报、谎报等事故的处罚力度,这样就需要一个非常严密的事故报告时间的规定来确定其基本原则,也便于在整个事故报告过程中准确把握;第二,《条例》在过去的基础进行了完善,老的条规里有3个时间界限,只有终点,没有起点,也没有合理的划分每一级占用的时间、级次。如原来条规中规定,一般事故24小时内报至省级安监部门;重大事故12小时内报至国家安监总局;特别重大事故6小时内报至国务院。每一级到底用多少时间在原来的老条规中是没有规定的,无法界定各自的职责,也就是说在某一级扣压的时间不超过24小时都符合规定,那么很多同志就这么理解,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只要不超过24小时报在县里就算合法,从县级报到市级只要不超过24小时也算合法,市级报到省级不超过24小时也不违法,这样就造成事故报告的极大延迟。所以新的《条例》做了很大的调整。

 事故报告的单位和部门

 《条例》规定,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向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也就是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这个规定中需要说明的是:一、事故发生后首先要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安监部门 通知 公安、劳动、保障、工会、人民检察院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二、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把握,一般的理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管理机关和负有专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比如煤矿,它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指煤炭局,它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是煤监局。比如说交通事故,交通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交警支队是行业监管部门。对行车事故来说,除了企业的主管部门外,还有质量技术监管部门。所以,总的来说有关部门指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的主管机关。

 事故报告的内容

 《条例》的12、13条作了一般性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的事故报告大致有3个过程,第1个过程是事故的初次报告;第2个过程是事故的中间报告;第3个过程是事故的终结报告。这三个过程有时候可以1次完成,有时候也可以2次完成,有时候3次甚至多次才能最终完成事故报告。为什么按照事故报告的规定,事故报告应该提供的内容有6个部份,而这6个部份内容应当是事故终结报告才能完整体现的内容,但是在事故发生当时,我们并不能全面和完整的了解现在《条例》所规定的内容,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就将事故报告分为3个报告来完成。第1个是初次报告,初次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和人员伤亡的初步情况,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因为我们在接到事故报告时,我们只知道事故大致情况,对抢险过程等情况不清楚,事故报告又有时间的限定,所以在很短的时间中将事故描述得很细致是很难的。这样,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单位、事故性质和简要的伤亡情况这5个要素说清楚就可以实现事故的初步报告。第2个过程是事故的中间报告,事故的中间报告比较复杂,也不好把握和界定,一般来说,事故抢险有关人员到达现场后,进一步对事故发生的情况进行了解,包括伤亡情况的变化、抢险救援过程中的变化、有关抢险救援过程中组织情况的变化等等,所有在初次报告后发生的变化都应当及时报告,这个过程中产生的报告都是事故的中间报告,可以是1次,已可以是多次,要根据事故应急救援的情况而定。在事故抢险救险结束后,按照《条例》6个方面达到内容提供一个事故终结报告。全面反映事故的整体情况,事故报告才能最后终结。

 在事故报告过程中应当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一是应当及时组织抢救。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进行抢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安监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没有滞留时间。

 二是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条例》要求企业或单位在进行事故抢险救援的过程中对现场和证据有保护的责任,如果因为要疏通交通,防止事故扩大,抢险人员等其他事故应急救援需要对相关的物件、现场和资料进行提取和使用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作出书面记录,保存重要的痕迹和物证,包括摄影和摄像。

 三是进一步加强事故终结报告的完整性。在实际工作中,除了完整报告《条例》规定的6个方面的内容外,实际上还应当增加,一是政府有关部门和领导到达现场以后,指挥应急救援的情况在事故终结报告中应当予以体现。这个部分的内容在《条例》14、15条里有要求。二是涉及到人员伤亡的情况,包括善后处理的情况、对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的情况及伤亡级次的确定,在事故终结报告里要予以确切描述,不能用受伤等模糊的概念或者一般的经验对伤亡进行描述。

 四是事故报告必须客观准确地进行。一、我们在过去报告中只是强调死亡、受伤、轻伤等人身伤亡情况,对财产损失不怎么报告,而在《条例》中增加了报告财产损失的内容;二、为了更加准确描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动态,对没有找到遇难人员尸体以前应当按失踪进行报告。三、有些事故,人员先是受伤,后来死亡的情况。过去我们没有法规规定,只是以事故抢险救援结束后,以当时的死伤情况为事故报告的死亡情况。在新《条例》中,对这种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人员30日内死亡的,要记入本次事故,按事故进行报告。道路交通、火灾事故,7日内死亡的要进行补充报告。

 事故调查的管辖权限

 国家规定对事故调查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事故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重大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部门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市、州、地人民政府或授权的部门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进行调查。

 这里有三种例外的情况需要说明,

 第一,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通常我们说的重伤事故、较小的财产损失事故等;

 第二,上级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比如1-2人的事故,本来应该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如果市政府认为有必要,那么市政府可以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由下级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

法律主观: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避免其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也是为了让我们培养一批在未来优秀和为国家能够做出自己一定贡献的栋梁。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有哪些(一)审判的及时性为所有的未成年人案件特设“绿色通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强调快审快结。对于一些急需用钱的未成年原告人,坚持急事急办的原则,尽可能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在最短的时间内使其获得司法救济。针对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等涉及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的案件,针对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而可能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处理的情况,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引导作用,在必要时还依职权到孩子住所地的村委、社区、学校复核相关证据,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对于未成年人执行案件,采取迅速启动执行程序和依职权进行财产取证的方法,使全市法院的未成年人执行案件呈现出高结案率和短执行期的良好局面,为未成年人权益的最终实现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一是从立案时即关注未成年人的诉求,从有利于其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角度提供法律指导和帮助。二是制作专门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向未成年人案件的所有当事人送达,不仅依法保障其知情权,还从源头上强化其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意识。三是对于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当事人,减免诉讼费以及通过司法援助途径为其指定辩护或代理律师,以确保未成年人获得司法救济及律师帮助的权利。四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尽可能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以及选择一些有丰富经验的未成年人工作者参与诉讼,使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能获得成年家长的帮助,还能获得社会专业人士的辅导。五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时,适用具有未成年人特点的诉权不简、调查不简、教育不简的“三不简”原则,以便在这类程序的适用中也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三)未成年人人格权的保护一是法院依职权到与未成年当事人相关的学校、住所等地复核证据时,注意时间、地点、衣着的选择;与未成年当事人对话时注意审判作风、方式及态度,尊重其人格尊严,保护其名誉,减少其诉讼压力,尽可能使其在宽松的环境中参与诉讼,同时也向成年当事人传递司法对未成年人的关怀。二是在审判被告人为未成年人以及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案件时,依法适用不公开审理制度,不向外界披露未成年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制作必须公开的裁判文书时,除了根据裁判需要必须写明的信息外,尽量不向公众公布其它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以充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三是在民事审判中注重调解,调动社会力量,形成解纷机制。做到送达与庭前、当庭与庭后、诉讼与社会多层次调解的结合,尽量多调少判、案结事了,以避免义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而对未成年人再次造成伤害。四是在执行环节中规范执行行为及方法,坚持不直接到学校找未成年人;不当着未成年人的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时不开警车、不穿制服,慎用其他警械警具;尽量不让旁人围观,保护被执行人隐私的“四不”原则,以避免伤害未成年当事人及成年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的自尊心。(四)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的特殊规定、强调寓教于审功能的发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第41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第42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一方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通过谈话、庭审以及专设一个教育阶段等多种形式,实现审判各个阶段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及行为矫正;引入心理疏导机制,由从事心理学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通过入情入理的教育,帮助其认罪、悔罪;聘请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进行审前调查,形成书面意见,并参与法庭教育,增强庭审教育与个案矫正的针对性;有选择地采用圆桌审判的庭审方式,缓和法庭气氛,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心理,以利于对其法制教育和情感教育;在判决书中增加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分析及在法律文书后适当加入“法官后语”,充分发挥刑事裁判文书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作用。另一方面,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寓教于审功能,向民事审判及执行环节辐射。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中强调把工作做细做透,不仅查明案件事实,还了解案件产生的社会背景和心理因素,以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离婚案件,法官不仅注重自己对当事人的教育疏导,还在必要时聘请专门的心理学专家作相应的心理辅导,尽量消除当事人的情感隔阂,并在裁判文书后附加《法官特别提示》,有针对性地提示离婚父母妥善处理未成年人的抚养、探望问题,以帮助未成年人获得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在执行环节中对被执行人进行思想道德及法制教育,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以法喻人,努力促使案件和解执结。(五)、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养。”同时,在《刑法》第17条规定这个年龄的未成年人只对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和投毒八类案件负刑事责任。(六)、引诱、教唆或强迫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问题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对社会也造成了危害。因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都规定这是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并且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第2款、《刑法》第353条对引诱、教唆或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的,从重处罚,给予了专条规定。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由于没有实体法、程序法的配套规定而难以操作。在实体上,凡牵涉未成年人的案件,法院从来没有也无法引用《未成年人保护法》来进行审判。《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只规定参照《刑法》第几条来处理,但《刑法》早在1997年就修改过了,相应的条款已不是原来的内容,两部法律根本无法衔接。在程序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依据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很难理解用何种方式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怎样保护这一弱势群体在刑事诉讼这样特殊处境下的诉讼权益。少年司法制度应包括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工作体系。现实是公检法机关对具体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在实体上应如何处理、程序上应设定何种特殊保护以使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特殊条件下不受到伤害,这些都没有现成的法律依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司法部门只能在各自的领域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创新,而同时又不得不面临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与现有法律相冲突或者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外创新,进而缺乏法理依据,与当前的法制建设相悖的尴尬处境,最终导致有效的措施无法坚持。《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多的规定了我们应该朝哪个方向努力,但是却没有给我们指出达到目标的具体路径,而其他相关法律又没有与之相配套的解决方案。刑事诉讼过程可能是未成年人思想上形成对社会、对法律认识的关键点,如果处理不当,他们会产生对社会和法律的错误理解与看法,不但对他们自身的发展极为不利,对社会稳定和国家的法治建设都会产生消极影响。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困境,显然与我们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片面认识有关,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等同于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保护,忽视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尊重或者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内涵理解不深。第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实质上只是与未成年人犯罪及相关刑事处罚联系在一起,忽略了给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济。虽然学者们在论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时大都不忘强调少年司法制度本质是保护性、预防性的,而非惩罚性或镇压性的,但是目前的少年法庭绝大多数都只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关注或者保护也更多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指控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专职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活动也仅仅局限在刑事诉讼领域。既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未成年人,但是现行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直接职能却是惩罚,这样的少年司法制度如何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治安方面的合法权益明显保护不力,根本没有提及。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唯一内容,已不适宜。象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抚养、监护、伤害类案件同样应该成为未成人司法保护的一部分,且应该是重要组成部分,而司法保护机关应该逐步拓展自己的工作领域,强化对未成年人在这些领域权益的司法保护职能。第三,司法机关与其它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衔接也存在问题。保护是少年司法的总目的,而少年司法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一是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能够得到一个最适于他改正的环境。这个环境是由司法机关和社会共同赋予的,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就了事。二是继续得到教育,如罪错青少年是不是有可能继续就学、是否可以保证他进行有效的学习,需要哪些特定的教育方式和内容,这些都是应当在考虑之列。三是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正,矫正孩子的不良行为习惯。少年司法还有一个重要任务是运用司法力量给所有未成年人的发展提供一个健康向上的社会环境,净化他们的生活空间。在实际操作中,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个职能部门之间互相配合、协力完成,也就是未成年人保护要实现社会化。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一些中等专业和大学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犯罪后被判处非监禁刑,学校引用《高等学校的管理条例》中规定对于有过刑事处罚的学生一律开除的规定拒绝其复学。高校的管理规定是一部法规,按照法理应该是法规效力服从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学校和你去讨论法律的效力问题。这本是法律为了有效帮助罪错青少年而充满了人性关怀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的执行中,法律和司法机关慎重考虑抉择之后的良苦用心却实现不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又怎能说得到了有效地维护呢究其原因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相关保护机构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造成的。司法机关在权衡利弊、考虑各种因素后给未成年人更好的处理办法,却往往由于相关的其它保护机关缺乏配合而前功尽弃。此外,司法部门在依法履行构筑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职责时也往往因为与相关机构,如妇联、共青团、学校等机构在地位和角色分工上缺少法律框架下的统一界定,往往会出现“都在说,没法管;都在管,都不管”的现象。以上就是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有哪些的介绍。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监狱、少年犯管教所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专门保护活动。

法律客观:

一、未成年人保护总原则(一)特殊、优先保护原则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即“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保护,国家和社会都要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总则中突出规定了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一项总原则,是贯穿全法的一根红线,如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是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律性认识的升华,是国际社会保护儿童先进理念在国内法中的集中体现。(二)平等保护原则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3款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平等保护的原则,即“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既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一般保护,又规定了对特殊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特殊情况的保护。忽视未成年人的一般法律保护是不对的;忽视对对特殊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特殊情况的保护同样是不对的。所谓的平等保护应是一般保护与特殊保护的有机结合,而不是说所有的儿未成年人应该同等对待。二、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根据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也就是人格权,人格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狭义的人格权通常是指名誉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的角度讲的,更多的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独立的人格尊严,使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角度讲的。法律确认每一公民都具有同等的人格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依法应当受到尊重。未成年人在成长发育期要不断树立人的自尊、自立、自信、自强的品格,这就要求社会与成人把孩子当成朋友对待,改变孩子是父母的私有物的旧观念。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尤其是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更需要尊重他们的人格,以正确的方法,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教育、感化他们。(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包括两个方面:身体的发展(结构形态与生理机能)和心理的发展(认识能力和心理特性、知识技能和思想品德)。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中,在生理、心理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不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有着自己的规律和特点。1、身心发展的不平衡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一方面的发展速度在不同的年龄阶段变化是不平衡的。二是不同方面发展的不平衡性。因此,要适应身心发展的不平衡性,抓住关键期,适时地进行教育。在这一时期中,对个体某一方面的训练可以获得最佳成效,并能充分发挥个体在这一方面的潜力。错过了关键期,训练的效果就会降低,甚至永远无法补偿。2、身心发展的顺序性和阶段性。个体的心理和生理发展都是一个由低级到高级、由量变到质变的不断发展的过程,表现出一定的阶段性和顺序性。每一个阶段都有其共同的规律和特点,并且有后一阶段的不同表现和不同需求,要适应身心发展的顺序性和阶段性,循序渐进,既不要超越阶段、超之过急,也不要一味等待,坐失良机。3、人的身心发展的互补性。如,人的精神力量、意志品质、情绪状态对整个肌体能起到调节作用,帮助人战胜疾病和残缺,使身心依然得到发展。但如果一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太差,缺乏自我调节能力和坚强的意志,那么,就算不严重的疾病和磨难也会把他击倒。互补性告诉我们,发展的可能性有些是直接可见的,有些却是隐现的,培养自信和努力的品质是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4、身心发展的个别差异性。个别差异性在不同层次和程度上存在。需要说明的是个体发展水平的差异不仅是由于个人的先天素质和内在机能的差异造成的,他还受到了环境及发展主体的发展过程中的努力程度和自我意识水平、自主选择的方向的影响。在教育工作中,在了解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一般规律的同时,又要关注个体差异,调整教育方法,因材施教。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要遵循这些共同的规律,这些规律制约着我们的教育工作。遵循和利用这些规律,可以使教育工作取得好的效果。反之,则可能事倍功半,甚至挫伤学生的学习热情,降低教育的效能。为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中规定了遵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作为该原则的具体体现,如在家庭保护一章中,增加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的内容;在学校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教育和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两个主旋律,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不能只讲保护,忽视教育,也不能忽视保护,只讲教育。未成年人身心正处于发展过程之中,容易接受新事物,是受教育的最佳阶段。必须通过教育才能使其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才,并且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发展,促使其完善,大大增强抵御外界侵害的能力,实现自我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教育对未成年人具有保护作用。但是教育不等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取代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同时,还需要全社会给予未成年人保护。不过,讲保护,不能过度保护,不能溺爱。在选择保护手段时,要同时考虑教育的因素,在实现保护的同时促进教育而不能忽视甚至对教育产生负面影响。也就是说要把保护措施和教育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融保护于教育之中,在保护中加强教育,切实贯彻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坚持中国***的领导,发挥党组织在个体工商户发展中的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个体工商户中的党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

第四条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积极扶持、加强引导、依法规范,为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或者非法干预。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推进实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的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金融、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税费支持、创业扶持、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登记注册、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做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为个体工商户发展提供支持。

第十条国家加强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监测分析,定期开展抽样调查、监测统计和活跃度分析,强化个体工商户发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运用。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

第十二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制度,简化内容、优化流程,提供简易便捷的年度报告服务。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涉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依法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个体工商户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政策、市场供求、招聘用工、创业培训、金融支持等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推动个体工商户党的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个体工商户以及相关行业组织的意见,不得违反规定在资质许可、项目申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个体工商户增加经营场所供给,降低经营场所使用成本。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和社会资金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类资金作用,为个体工商户在创业创新、贷款融资、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财税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相关财税支持政策,确保精准、及时惠及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国家推动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体系,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扩大个体工商户贷款规模和覆盖面,提高贷款精准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业扶持政策,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招聘用工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个体工商户在社区从事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活动,满足居民日常生活消费需求。

第二十五条国家引导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加快数字化发展、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入驻条件、服务规则、收费标准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提供支持,不得利用服务协议、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个体工商户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国家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权利的保护力度。

国家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提升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和交通管理、市容环境治理、产业升级等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充分考虑个体工商户经营需要和实际困难,实施引导帮扶。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第二十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先进典型进行表彰奖励,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荣誉感。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个体工商户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个体工商户账款,不得通过强制个体工商户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拖欠账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不得将个体工商户数量增长率、年度报告率等作为绩效考核评价指标。

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途径,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劳动用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对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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