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的名录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0-20浏览:3收藏

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的名录,第1张

(共51个)

国家图书馆

首都图书馆

天津图书馆

山西省图书馆

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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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图书馆

黑龙江省图书馆

上海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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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图书馆

安徽省图书馆

福建省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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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图书馆

湖北省图书馆

湖北省武汉图书馆

湖南图书馆

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

重庆图书馆

云南省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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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图书馆

中国艺术研究院图书馆

北京大学图书馆

清华大学图书馆

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

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

东北师范大学图书馆

复旦大学图书馆

南京大学图书馆

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

南京中医药大学图书馆

苏州大学图书馆

中山大学图书馆

河南大学图书馆

故宫博物院

山西博物院

上海博物馆

南京博物院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阁博物馆

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图书馆

中国社会科学院图书馆

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所图书馆

中国中医科学院图书馆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贵州省荔波县档案馆 (共62个)

中国民族图书馆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图书馆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图书资料馆

南开大学图书馆

河北大学图书馆

山西省祁县图书馆

吉林省图书馆

吉林省长春图书馆

吉林省吉林市图书馆

吉林大学图书馆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图书馆

哈尔滨师范大学图书馆

上海师范大学图书馆

华东师范大学图书馆

上海中医药大学图书信息中心

江苏省无锡市图书馆

江苏省南通市图书馆

江苏省镇江市图书馆

江苏省吴江市图书馆

扬州大学图书馆

浙江省杭州市图书馆

浙江省温州市图书馆

浙江省嘉兴市图书馆

浙江省绍兴图书馆

浙江大学图书馆

浙江省瑞安市文物馆(玉海楼)

安徽师范大学图书馆

安徽中国徽州文化博物馆

福建师范大学图书馆

厦门大学图书馆

江西省图书馆

江西省萍乡市图书馆

山东省济南市图书馆

山东省烟台图书馆

山东大学图书馆

山东师范大学图书馆

山东省博物馆

山东省青岛市博物馆

山东省曲阜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孔府文物档案馆

河南省新乡市图书馆

郑州大学图书馆

武汉大学图书馆

湖北大学图书馆

湖南师范大学图书馆

湖南省社会科学院图书馆

华南师范大学图书馆

暨南大学图书馆

广西壮族自治区图书馆

广西师范大学图书馆

重庆市北碚图书馆

西南大学图书馆

四川省成都图书馆

四川省泸州市图书馆

四川省南充市图书馆

四川大学图书馆

四川省成都杜甫草堂博物馆

贵州师范大学图书馆

陕西师范大学图书馆

兰州大学图书馆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拉卜楞寺图书馆(藏经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书馆 (共38 个)

石家庄市图书馆

安徽中医学院图书馆

黑龙江大学图书馆

徐州市图书馆

天水市图书馆

太原市图书馆

泰安市博物馆

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

河北省保定市图书馆

辽宁大学图书馆

山西大学图书馆

浙江省博物馆

郑州市图书馆

桂林图书馆

赣州市图书馆

柳州市图书馆

华中师范大学图书馆

浠水县博物馆

曲阜师范大学图书馆

西安博物院

淄博市图书馆

安徽省博物馆

湖北省博物馆

云南省社会科学院图书馆

常州市图书馆

南京市博物馆

吉林省社会科学院图书馆

上海社会科学院图书馆

西北大学图书馆

徐州师范大学图书馆

苏州博物馆

沈阳市图书馆

金陵图书馆

宁夏图书馆

河北省图书馆

扬州市图书馆

西泠印社

文登市图书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籍的保护,促进对古籍的研究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籍的普查登记、保存修复和使用保护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古籍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工作。

  教育、民族宗教、史志、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籍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机构和个人参与古籍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古籍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为古籍保护工作管理机构和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提供必要的人员保障。古籍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古籍保护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古籍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对全市古籍保护工作进行评定、论证和专业指导。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古籍保护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全市古籍普查登记成果的汇总、古籍联合目录整理等工作,并向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提供古籍版本鉴定、保管、修复和使用等方面的咨询服务。第八条 对古籍与古籍收藏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对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古籍,予以重点保护。对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和所藏古籍被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单位,予以重点扶持。第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一)长期从事古籍保护工作,成果显著的;

  (二)将非国有古籍捐赠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古籍收藏单位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古籍从事公益性服务,成果显著的;

  (四)在古籍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古籍面临严重危险时,为抢救古籍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古籍保护领域作出其他重要贡献的。第二章 普查与登记第十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古籍的普查、登记工作。

  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向所属辖市(区)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登记所藏古籍。鼓励收藏古籍的个人向所属辖市(区)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登记所藏古籍。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的古籍建立古籍保护档案。古籍保护档案应当包括各古籍收藏单位所保管古籍的书目、版本信息、保存状况,及古籍保护设施情况等。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珍贵古籍名录。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名录申报工作,古籍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对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古籍进行评审,形成推荐书目,经公示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公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籍,凡列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珍贵古籍名录的,应当收入市珍贵古籍名录。第三章 保存与修复第十三条 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进行书库的建设与维护;

  (二)建立古籍库房管理、古籍阅览等各项古籍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备的古籍保护工作档案,包括古籍目录、接收档案和修复档案等;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古籍保护人员。第十四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不得对所藏古籍实施赠予、出售、出租、担保等行为。第十五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因科学研究、举办展览等原因需要将所藏古籍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出借的古籍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出借国有所藏古籍时,出借双方应当签订借用协议,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确保古籍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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