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对少数名族人承包土地是否有优惠政策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0-21浏览:2收藏

政府对少数名族人承包土地是否有优惠政策,第1张

根据查询相关政策显示;政府对少数名族人承包土地有优惠政策的,

1、土地承包方面优惠政策:切实开展少数民族承包帮扶,鼓励少数民族集居单位的少数民族职工、待业青年搬迁分流,给自原到新单位工作的民族职工或待业青年可在新单位选择土质最好的条田划分责任田承包;15亩红枣地:其中责任田8亩、经营地7亩。职工缴纳自身受益费;对选择承包40亩棉花地的职工按土地核定类别上交,团承担职工自身受益费;四是选择种植4亩红枣、20亩棉花责任田承包职工,本人承担一半自身受益,团承担另一半自身受益;五是对本团愿意承包经营地的民族同志,经营地上交指标可在原指标上下浮10%。

2、就业方面优惠政策。一是对符合新职工招录条件的民族待业青年,按师市规定招录条件程序办理招录手续,可根据个人意愿或特长适当安排工作岗位,对自原承包土地的,按团责任田划分标准给民族职工足额划分责任田;二是团根据用工单位需求,定期开展少数民族待业青年进行上岗前技能培训,积极向团或团外创业园区推荐就业;三是团万头养殖场在招募新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民族同志。

3、住房方面优惠政策。民族搬迁户的住房接受单位统一安置,前三年可免房租,免租期满后按十一团公租房政策标准收取房屋租金;凡是按期搬迁至新单位的民族家庭,十一团按1000元/户补贴搬迁费。

4、资金方面优惠政策。为切实在资金方面帮扶少数民族职工,少数民族职工承包棉花地责任田的自理金可分五年付清,第一年至少交纳100元/亩自理金,后四年根据其经营收入情况交纳剩余的生产资料自理金,在三年内交够1200元/亩自理金的,团不计利息,三年后还未交够的,未交金额部分团按当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民族同志在生产自理金为交够期间,由十一团垫付生产资料,团不计利息。

每月12元。到2023年,天津市补贴的适用对象是回族等十个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居民,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补贴发放的实行按年计算、按年发放,由于少数民族居民具有流动性,实际发放人数按乡镇年底汇总上报数为准,单位将资金发放至各乡镇,由各乡镇发放到人,资金来源为市财政统一列支。

法律分析: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中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地方财政相应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宽间接和直接融资渠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国家合理引导金融机构信贷投向,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点建设和农村发展。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赠款以及优惠贷款,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法律依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第十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中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地方财政相应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宽间接和直接融资渠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

国家合理引导金融机构信贷投向,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点建设和农村发展。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赠款以及优惠贷款,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本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在制订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发展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工作。第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公务员考试录用名额用于少数民族公民。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第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第八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可以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省、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特点以及民族平等、共同发展的原则,合理安排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其他渠道的扶持资金应当照常安排,不得削减。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第十一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安排机动财力时,应当向民族乡倾斜;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使用。

对低于所在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民族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帮助和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

(一)民族乡、民族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主体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族用品生产、贸易企业及食品、饮食服务企业;

(五)少数民族扶贫经济开发区内开办的企业。

具体措施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 对于少数民族贫困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重点帮助。

对居住在偏僻山区等生产生活条件恶劣地方的少数民族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帮助其搬迁,并在资金、建房用地、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帮助和扶持。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统筹安排和帮扶原则,与民族乡、民族村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乡、民族村有关事业的发展。具体规划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鼓励社会各界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鼓励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少数民族优惠政策是指国家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给予特殊照顾的政策。其目的是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具体优惠政策包括:

1 税收优惠:国家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给予减税或免税的优惠政策。

2 土地使用优惠:国家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给予土地使用优惠政策,包括划拨土地、减免土地使用费等。

3 投资优惠:国家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给予投资优惠政策,包括降低投资门槛、减免投资税收等。

4 财政扶持:国家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给予财政扶持优惠政策,包括拨付财政资金、提供财政贷款等。

总之,少数民族优惠政策是为了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

政府对少数名族人承包土地是否有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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