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候鸟的省级地方性法规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08-04浏览:2收藏

保护候鸟的省级地方性法规,第1张

保护候鸟的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

在2022年江西省“两会”新闻发布会现场,江西省十三届人大六次会议新闻发言人、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副主任陈惠龙介绍了过去一年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其中,制定全国省级人大首部候鸟保护条例《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令人印象深刻。

候鸟,是指有迁徙行为的鸟类,每年春秋两季沿着固定的路线往返于繁殖地和避寒地之间。在不同的地域,根据候鸟出现的时间,可以将候鸟分为夏候鸟、冬候鸟、旅鸟、漂鸟。《条例》所称候鸟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列入野生动物保护名录的随季节不同而进行周期性迁徙的鸟类(含蛋)。

江西省是候鸟重要栖息地和迁徙停歇地。鄱阳湖是我国最大的淡水湖,也是亚洲最大的越冬候鸟栖息地,被誉为“珍禽王国”“候鸟天堂”,每年有几十万只候鸟来此越冬,其中就包括占全球种群98%的极度濒危物种——白鹤。白鹤是鸟类的“活化石”,濒危等级最高,所到之处,都受到高度关注。不仅如此,江西遂川五指峰鸟岭,每年迁徙过境候鸟达300万只左右。

为了保护这些候鸟,江西立了一部法。

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确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全国首部专门保护候鸟的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西省对候鸟集中分布区、重要栖息地实行网格化管理,通过加大区域执法协作、建立候鸟保护约谈机制等举措,全面加强候鸟保护。同时,大力开展候鸟保护宣传引导,推动候鸟保护进单位、进学校、进社区,形成人人护鸟,人人爱鸟的良好氛围。

《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为进一步推动江西省候鸟保护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该条例从设立“江西省白鹤保护宣传周”、保障白鹤食物资源供给、改善白鹤食物生长环境等诸多方面,专门突出对白鹤的特别保护。

法律依据

《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中,明确候鸟及其栖息地保护措施。

鄱阳湖区域、候鸟迁徙通道以及其他候鸟集中分布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候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候鸟保护工作纳入林长制责任范围,并与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相衔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和解决候鸟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鄱阳湖区域、候鸟迁徙通道以及其他候鸟集中分布区的毗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候鸟保护区域协作,建立候鸟联合保护机制,确定联合保护区域,采取联合保护措施。

《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候鸟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教育、文化和旅游、商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海关、网信、邮政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候鸟保护和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候鸟保护有关工作。

《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候鸟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候鸟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候鸟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候鸟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候鸟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候鸟、破坏候鸟栖息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第八条 对在候鸟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候鸟重要栖息地、候鸟集中分布区划入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恢复和改善候鸟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入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候鸟重要栖息地、候鸟集中分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候鸟和水生生物的分布状况,采取科学合理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并明确禁猎(渔)区范围,设立保护界限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布。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建设光伏和风力发电项目或者其他人为干扰、威胁候鸟生息繁衍的行为。

禁止在候鸟重要栖息地和候鸟集中分布区违法毁林开垦、围垦、采砂取土、倾倒废弃物(液)等行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指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指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的科研成果和技术,提高古树名木的保护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分别安排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保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认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建立资源档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更新古树名木资源档案。第八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为二级;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为三级。

  名木按照一级古树保护。第九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

  (一)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

  (二)二级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

  (三)三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提出。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古树名木资源情况,每5年确定一批树龄接近100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第三章 养护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

  (一)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防范和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传承保护中医学术,弘扬中医药文化,对助力健康中国意义重大。中医药古籍是中医学术传承数千年的重要知识载体,是中医药学继承、发展、创新的源头、底气和信心。

一是组织实施好《中华医藏》编纂出版项目,推进中医药古籍文献调查、保护和研究工作。

二是实施中医药古籍文献和特色技术传承专项,开展面向临床的中医优势病种古籍文献挖掘出版,以及中医药特色技术筛选评价和传承应用。

三是推动建设国家中医药古籍和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加快全国中医古籍数字化,推进有关古籍数字资源的保护、整合、共享。

四是推动出台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

五是加强对名老中医学术经验、老药工传统技艺等的活态传承,推进中医药学术传承工作试点,支持中医学术流派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

国家对经依法认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实行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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