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知道曲靖非遗究竟有哪些吗?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0-21浏览:4收藏

你知道曲靖非遗究竟有哪些吗?,第1张

宣威

国家级非遗保护项目——宣威火腿制作技艺

省级非遗保护项目——宣威花灯

省级非遗保护项目——龙场猫耳斗

省级非遗保护项目——倘塘黄豆腐

曲靖市非遗保护项目——宣威菜

5月30日至6月9日,宣威市2018年"多彩非遗,美好生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展分别在双龙二小、美奂公园举行,以展览的形式让非遗走进社区、走进校园。

2016年9月国务院决定,从2017年开始每年六月份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的“文化与自然遗产日”。6月9日是2018年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今年遗产日主题为"多彩非遗,美好生活",宣传口号是“见人见物见生活”、“活态传承、活力再现”、“非遗让生活更美好”、“新时代、新生活、新传承”。

宣威自古即称“入滇锁钥”,是中原文化和边疆少数民族文化交流融合的大通道,千百年来,各民族相互包容、相互影响,共生共荣,形成了丰富多彩的地方民族文化,很大一部分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世代传承,并不断地演变、丰富和发展。其中有地方和民族特色浓郁的传统民俗,有人们喜闻乐见的歌舞、戏剧,还有巧夺天工的民间技艺、令人叹服的工艺美术、神秘古老的民间文学等等。此次专题展全面系统地介绍了宣威市42项各级非遗名录及相关代表性传承人的基本情况,展览内容详实生动,具有较强的资料性和可读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源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是传统文化与社会需求相互交汇的结果,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篇章,连接着中华民族的情感,承载着中华文明的辉煌与荣耀。非遗不只是博物馆玻璃展柜中的精美展品和,它更是可见、可参与的生活,更是代代传承并融入各个时代人们智慧、才艺和创造力的生动实践。

展览吸引了广大市民和学校师生驻足观看,引起了广泛关注,其实非遗就在我们身边,触手可及,就是我们生活的一部分,让我们的生活更美好。

滕仕万/文赵璠/图

会泽

会泽斑铜

会泽擀毡

会泽土陶

色彩斑斓的斑铜“龙瓶”,古朴典雅的土陶“花器”、栩栩如生的木雕“弥勒佛”……吸引了众多市民驻足观看了解。6月9日全国“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当天,会泽县举行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宣传活动,1800余件作品参展。

“会泽擀毡制作技艺已经在我的家族传承了500多年,制作图案用小麦面作原料,周围的图案代表‘琴棋书画’等十八种意思,中间的‘团花’寓意‘团团圆圆’。”活动现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赵书义向市民讲解“会泽擀毡”制作技艺,引得参观者一阵惊叹。

与此同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康贵友、市级传承人张伟讲解“会泽斑铜”制作技艺,市级传承人赵剑向大家展示“会泽土陶”制作技艺,县级传承人张关保呈现了“会泽木雕”技艺,他们分别展示了作品。

“会泽斑铜”制作技艺是曲靖市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两个项目之一。会泽县文化馆党支部书记王良忠这样介绍道。

会泽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县,截至目前,全县共有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1项、省级1项、市级17项,县级36项,形成了完整的国家、省、市、县四级非遗名录体系。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国家级1人,省级5人,市级9人,县级6人。建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中心1个,非遗传习所3个。

据悉,6月9日至10日在会泽公园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宣传,11日将在会泽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中心开展互动参观活动。

“在‘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开展此项活动,旨在呈现会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情况,让市民了解、认识、参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感受其独特魅力,并大力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增强广大群众的关注意识和保护意识。”王良忠说。

徐贵才

编辑: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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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方式和途径,形成多方参与、协调配合、衔接联动的纠纷化解体系,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第三条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纠纷化解途径的意愿;

  (三)和解、调解优先;

  (四)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第四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开展纠纷化解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多元化解纠纷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协调解决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多元化解纠纷工作职责,支持、培育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化解纠纷。第六条 统筹协调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机构负责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协调指导、考核评估、督导检查,促进各类纠纷化解途径有机衔接。第七条 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范、纠纷排查化解制度及会商机制,加强联动配合,促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加强分析研判和预警,依法妥善处置纠纷,防止纠纷扩大或者激化;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社会治理中心,建设综合调解室,组织协调辖区内中心(办、所)、村(居)民委员会和各类调解组织开展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纠纷线索,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指导仲裁工作;建立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机制;推动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纠纷化解。

  公安机关负责建立完善人民调解与接报警对接分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调解工作机制;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在符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设立驻所人民调解室,在必要时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治安调解工作。对于符合人民调解的纠纷报警,应当当场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解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林权、农村宅基地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坚持诉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建立信访事项办理与其他化解纠纷途径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促进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培育和推动本系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在多元化解纠纷中的司法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纠纷化解机制,完善特邀调解、委派、委托调解制度,在程序分流、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对接,为实质性化解纠纷提供司法保障。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各类调解组织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检察听证、司法救助等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纠纷工作机制。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侨联、残联、社科联、红十字会、科协、工商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调解、公证、仲裁、律师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纠纷化解、权益维护、行业惩戒等工作,参与纠纷化解机制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专家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人员依托调解组织依法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公共管网供水系统供水,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在用、备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保护区所涉水域和陆域。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城乡、综合治理、保护优先、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所属行政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受益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属地地方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的保护和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第二章 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适宜划定保护区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进行评估和调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急或者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及保护区范围,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现行规范和技术标准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确有必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报批。第三章 水源地保护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者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共同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遵循以人为本、共建共享、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应当予以财政保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社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时应当符合社会文明进步要求。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和完善便民利民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益广告宣传设施。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礼遇帮扶制度。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机制,逐步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第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测评和评估等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十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民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公职人员、公众人物、窗口行业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第二章 倡导和鼓励的文明行为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修养,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

  (二)遵守公共秩序,上下楼梯、乘用电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依次有序,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等需要照顾的特殊乘客让座;

  (三)绿色消费,厉行节约,文明用餐;

  (四)守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

  (五)遵守家庭美德,互敬互爱,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

  (六)尊敬和关爱老年人,关爱和帮扶残疾人等弱势群体;

  (七)在文化娱乐场所和药品、成人用品等经营活动中遵守公序良俗,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八)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遵守共享交通工具服务协议约定,规范用车、有序停放;

  (九)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自觉抵制网络谣言、网络暴力和不良信息;

  (十)崇尚科学,破除迷信,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十一)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十二)节俭置办婚丧节庆事宜;

  (十三)遵守村(居)民公约、业主公约、行业规范;

  (十四)遵守文明行为的其他规范。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支持慈善公益事业,鼓励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第十四条 鼓励无偿献血,公职人员、医务工作者应当起好无偿献血模范带头作用,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时可以依法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自愿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对见义勇为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对生活有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帮扶。

法律主观:

老年人是我国一个庞大的群体,所以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那么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请求保护呢?下面,跟着 网 小编一起看看吧。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请求保护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 法院 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第八章规定,当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以下救济途径: 第七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 教育 ,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 赡养 、 扶养 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 人民调解 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 赡养费 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六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 赡养义务 、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 家庭暴力 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家庭成员 盗窃 、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是小编对“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请求保护”的问题解答,有任何法律问题,欢迎到网咨询。

法律客观:

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与老版本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比,新法内容从原来的50条扩展到85条。尤其需注意的是,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如赡养人在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此外,新法还首次从法律上明确了将每年农历九月九日定为老年节。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今日正式实施。新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媒体解读为“常回家看看法”,不常看望老人将属违法。该法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常回家看看,哪怕给妈妈刷刷筷子洗洗碗,哪怕给爸爸捶捶后背揉揉肩”,这首传唱十余年的老歌,唱出了众多儿女和父母的共鸣,如今“常回家看看”被写入法律,子女今后不常回家看望或者问候父母将构成违法。依据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从今日起,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此外,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新颁布的《出境入境管理法》等一批法律也在今日起施行。依据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1、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2、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3、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2、假报户口的;

 3、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4、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5、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籍的保护,促进对古籍的研究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籍的普查登记、保存修复和使用保护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古籍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工作。

  教育、民族宗教、史志、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籍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机构和个人参与古籍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古籍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为古籍保护工作管理机构和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提供必要的人员保障。古籍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古籍保护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古籍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对全市古籍保护工作进行评定、论证和专业指导。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古籍保护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全市古籍普查登记成果的汇总、古籍联合目录整理等工作,并向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提供古籍版本鉴定、保管、修复和使用等方面的咨询服务。第八条 对古籍与古籍收藏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对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古籍,予以重点保护。对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和所藏古籍被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单位,予以重点扶持。第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一)长期从事古籍保护工作,成果显著的;

  (二)将非国有古籍捐赠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古籍收藏单位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古籍从事公益性服务,成果显著的;

  (四)在古籍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古籍面临严重危险时,为抢救古籍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古籍保护领域作出其他重要贡献的。第二章 普查与登记第十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古籍的普查、登记工作。

  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向所属辖市(区)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登记所藏古籍。鼓励收藏古籍的个人向所属辖市(区)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登记所藏古籍。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的古籍建立古籍保护档案。古籍保护档案应当包括各古籍收藏单位所保管古籍的书目、版本信息、保存状况,及古籍保护设施情况等。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珍贵古籍名录。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名录申报工作,古籍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对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古籍进行评审,形成推荐书目,经公示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公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籍,凡列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珍贵古籍名录的,应当收入市珍贵古籍名录。第三章 保存与修复第十三条 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进行书库的建设与维护;

  (二)建立古籍库房管理、古籍阅览等各项古籍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备的古籍保护工作档案,包括古籍目录、接收档案和修复档案等;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古籍保护人员。第十四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不得对所藏古籍实施赠予、出售、出租、担保等行为。第十五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因科学研究、举办展览等原因需要将所藏古籍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出借的古籍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出借国有所藏古籍时,出借双方应当签订借用协议,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确保古籍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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