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2015修正)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0-22浏览:3收藏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1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文物稽查、保护、考古等机构受市文物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文物保护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第五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研究机构、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修复、陈列、征集;

  (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

  (四)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的修缮和建设;

  (五)文物的安全防范;

  (六)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或者损害文物的行为。第七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组织专家对文物利用的合理性进行科学论证,实施有效保护,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效益。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利用的文物进行定期检查,对有损文物的行为及时制止。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文物博物专业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进行上岗前培训。第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申报工作。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时,应当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具有鲜明的地方、民族特色和一定规模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负责管理。

  经核定公布的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人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委托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没有使用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组织或者专人负责管理。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规定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的,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四)擅自拍摄室内塑像、壁画;

  (五)擅自将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场地外借、出租、占用。第十三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文物保护规划,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分别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制定文物保护规划所需资金由政府予以保障。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市或者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期间的保护目标;

  (二)具体保护措施;

  (三)文物修缮、变动的审批程序。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并与文物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第十六条 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负责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第十七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公布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单位。

  文物单位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和修缮,修缮方案应当经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具备文物保护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

  文物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作出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经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第二条第一项增加“砖刻、木刻”。

  第六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三、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文物重点单位应设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保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工作。”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名木、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爆破。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或其它施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会同省或者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银行不得拨款或者贷款,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强行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古迹的拆除须经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迁建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八、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关于“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拆除”的规定,修改为:“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文化(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单位,禁止进行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古建筑及其一切附属文物,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要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要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和风貌结合进行。城市建设规划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环保部门共同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严禁乱拆、乱建、乱挖、乱改、乱占。‘三废’污染严重的工矿企业和其它危害文物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或搬迁。”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

  “在进行其它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文物钻探由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钻探。”

1、古籍需要保护,但利用是对古籍最好的保护。古籍不能只是“束之高阁”与世隔绝,从故宫让更多馆藏走出库房,到古籍数字资源的免费阅览,这种变化的背后是技术之变,如今的文物保护技术、数字化技术让传统的保护手段有了很大的提升;与此同时,这种变化更是观念之变,图书馆、博物馆回归公益属性,让更多的免费资源惠及于民,这既符合公众期待,也是文化传承的职责所在。

2、古籍是传统文化的载体,是知识的宝库。古籍文献中蕴藏着古人的智慧和经验,可供挖掘的内容十分丰富,我们如今很多问题都可以从典籍中寻根溯源,回到古籍寻找答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分布在原始林以外,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以及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认定、抢救、养护、宣传、科研以及属于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经济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广旅、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在宣传中积极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组织开展便于公众广泛参与的活动,增强全社会对古树名木的自觉保护意识。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古树名木科学保护研究,加强古树名木基因资源保护,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或者认养古树。捐资、认养古树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捐资保护或者认养约定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损坏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劝止、举报。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单位、个人及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每五年开展一次普查,每年组织一次检查,对古树名木信息实施动态管理。第十二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按照古树名木认定规范对拟纳入古树名木保护的树木进行鉴定,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一级古树和名木按照规定程序经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报请省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二级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三级古树由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区(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古树名木属于私人所有的,应当在公布为古树名木前告知所有权人,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完善古树后续资源档案,对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建立完善古树后续资源档案;对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参照三级古树实施保护。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实行日常养护和专业养护相结合。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日常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第十六条 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鼓励结合古镇古村落、古民居保护,挖掘提炼古树名木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探索建设古树名木公园和保护小区,开展自然、历史教育体验活动。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用地范围内的,由管理责任单位负责,未确定管理责任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铁路、公路、河堤、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管理单位负责;

  (四)国家公园、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五)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农村承包土地上的由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农村宅基地上的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日常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法律主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职权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确定为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请人民政府核定时,应当附具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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