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全文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0-23浏览:2收藏

2019年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全文,第1张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村落的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和条件)本条例所称古村落是指历史久远、文物和古建筑丰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的自然村落。

 本条例所称的古村落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村落主体形成于1911年以前,能较完整体现一定时期的历史风貌;

 (二)村落内河道水系、地貌遗迹、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

 (三)文物古迹比较丰富且较为集中;

 (四)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原则)古村落保护应当遵循整体保护、抢救第一、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古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建立古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处理古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县级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古村落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文物、古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水利(水务)、农业(林业)、环保、旅游、园林绿化、工商、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镇政府职责)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公布和实施古村落保护规划;

 (二)制定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项目;

 (三)完善古村落基础设施,合理利用古村落资源;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八条 (村委会职责)古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以下保护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古村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居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和文化部门报告;

 (五)对违反古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九条 (申报认定)对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村落,镇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意见,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向市规划部门申报。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苏州市古村落。

 申报苏州市古村落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古村落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

 (三)文物古迹清单;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情况说明;

 (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和拟保护范围。

 第十条 (直接认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村落,镇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提出申报建议;市规划部门提出申报建议后,镇人民政府仍不申报的,市规划部门会同文化、建设部门直接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苏州市古村落。

 第十一条 (保护规划编制)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村落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古村落保护规划。

 编制古村落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保护规划内容)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重点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保护规划批准和修改)古村落保护规划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古村落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制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的公布)古村落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保护总体要求)对古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古村落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古村落保护规划,完善古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保护要求)禁止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古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要求,并报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风貌协调区内的保护要求)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在古村落风貌协调区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其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应当符合整体风貌要求,并保证古村落重点保护区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古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古建筑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文化部门。

 文化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根据普查登记结果,组织编制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政府保护资金)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村落保护规划和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按照一定比例安排落实古建筑抢救修缮资金和古村落日常保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村落保护奖励机制,并重点支持和推动任务较重的镇、村的古村落保护工作。

 古村落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多渠道参与)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古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集体控股公司,具体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古村落的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古建筑、房屋、资金等入股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或者租用古建筑等方式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风貌整治和抢救修缮)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村落保护规划和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制定古村落保护具体实施方案,按时完成古村落风貌整治和古建筑抢救修缮工作。

 古村落风貌整治方案应当报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古建筑抢救修缮应当符合文物、古建筑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古村落风貌整治和古建筑抢救修缮工作完成后,由规划、文化部门分别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古建筑修缮资助)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自筹资金修缮古建筑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市区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和奖励办法给予贷款贴息、奖励,或者按照文物维修和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古建筑流转)古村落内的古建筑、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保留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或者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出让,土地出让收益专项用于古村落保护。

 政府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古村落内的古建筑、房屋的产权。古建筑、房屋原住户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各地根据实际,可以安排宅基地建房。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古村落内的古建筑价格评估办法。

 第二十四条 (移建古建筑和保护构件)对非古村落内尚存的零星古建筑,经文化部门同意,并报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迁移到古村落中实施保护。

 村民委员会应当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用于古建筑的修缮。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管理)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规划、文化、建设等部门,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古村落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村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方案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保护利用)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古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古村落内居民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鼓励古村落居民在古村落内居住,参与古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合理享有古村落保护开发收益。

 鼓励利用古村落发展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适度发展旅游业。

 第二十七条 (金融创新)鼓励金融管理机构制定融资优惠政策,对古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古建筑可以依法作为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 (动态监测和评估)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建设等部门建立古村落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对古村落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进行动态监测,并对古村落保护利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动态监测、年度评估意见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评价体系,作为年度考核和评比的重要依据。

 经动态监测、年度评估认定,因保护工作不力造成古村落资源破坏的,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警告;因开发利用造成古建筑和传统风貌、格局破坏性影响的,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濒危警示。

 第二十九条 (社会监督和志愿者服务)建立古村落保护监督员制度。古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古村落保护专家、居民任监督员。

 鼓励建立古村落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条 (保护工作检查、汇报)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古村落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分别向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文化、建设等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古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二)擅自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的;

 (三)擅自在古村落风貌协调区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房屋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不符合整体风貌要求的;

 (四)擅自移建零星古建筑的;

 (五)破坏古村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村落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古村落保护规划的;

 (二)未组织编制古村落内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未制定古村落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三)未落实古村落保护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完成古村落风貌整治和古建筑抢救修缮工作,造成古村落格局破坏,或者古建筑坍塌、损毁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古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六)未开展古村落动态监测、年度评估工作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村等申报)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应当优先从已经公布的古村落中推荐、申报。具体推荐、申报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施行)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古树名木,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其中,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行政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组织养护工作。

第四条 市园林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全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市、县(市)、贾汪区园林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责任者;定期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养护情况,并对古树名木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对长势濒危的提出抢救措施,对确需迁移的提出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县(市)、贾汪区园林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措施及相关情况向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应当标明树种、学名、科属、树龄、级别以及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还应当在古树名木生长处树立说明牌作介绍。

第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每一株古树名木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由所在的园林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的,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居民庭院的,由该居民负责养护;

(七)其他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园林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护好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部门,必要时,按照园林部门的要求进行抢救、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其权属所有者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园林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园林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定期洒药灭虫。

第八条 古树名木所有权人对该古树名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负有保护、养护义务。

第九条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必须经园林部门确认,并经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对其处理。县(市)、贾汪区园林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死亡的情况报告市园林部门。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行为:

(一)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者利用树木作支撑物;

(二)在树体上刻划、张贴、缠绕绳索、悬挂物品;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采摘果实和种籽;

(四)在树干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积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因建设等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在移植树木技术标准允许的时间内提出申请,生长在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生长在市区外的,由生长地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由生长地的县(市)、区园林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部门的要求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市园林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市古树名木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园林部门除依法处罚外,还应责令责任者按照规定标准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标志,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园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有权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主管***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法规)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古都风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市和区、县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者。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坛庙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经济合作社管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问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在树冠外缘三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移植;

(六)砍伐;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三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制定城乡建设详细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计和施工、安装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移植许可证,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不按要求治理、复壮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可以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每株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损失额1 倍至2倍的罚款;

(三)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闪处以损失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避让保护措施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倍至2倍的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得擅自作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所有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缴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14日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包括哪些内容

1适用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见第二条)。

2保护原则和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见第三条)。 3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 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见第五条)。 4保护规划的基本要求(见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5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 (1)整体保护 (2)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3)历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4)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5)禁止性活动。

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必须原址保护、尽可能减少干预、定期实施日常保养、保护现存实物原状与历史信息、按保护要求使用保护技术、正确把握审美标准、必须保护文物环境、不应重建已不存在的建筑、考古工作注意保护实物遗存、预防灾害侵袭等。

中国登录不可移动文物近77万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352处。国家核定公布国家历史文化名城118处,国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350处。我国已拥有世界遗产46处,其中世界文化遗产29处,世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4项,世界自然遗产8项。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

  除《文物保护法》的保护规定外,还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4号)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全文)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条例。其中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工作,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水务、市政管理、园林、旅游、宗教事务和区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应当统筹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并将其纳入政府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第七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本市支持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的培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对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内容

第十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旧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

第十一条旧城,是指明清时期北京城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

旧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河湖水系、传统中轴线、皇城、旧城“凸”字形城廓、传统街巷胡同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古树名木等。

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皇城保护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署、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以四合院为衬托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和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

第十四条对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四合院和其他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单及其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城市景观线、对景建筑的名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历史河湖水系的名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名单和保护范围,组织编制城市地理环境、城市中轴线、旧城、皇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专项保护规划和旧城、历史文化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编制。

本市其他各类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违法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中规定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在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内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和胡同肌理;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调整旧城城市功能和疏解旧城居住人口的政策和措施,降低旧城人口密度,逐步改善旧城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调整旧城路网规划,统筹兼顾交通出行、市政设施、城市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各项功能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本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旧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二十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旧城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存建筑是否具有保护价值,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旧城内历史文化街区外重点道路及其两侧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影响的评估。未经评估,或者未通过评估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类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内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在城市景观线和街道对景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视觉景观的要求,禁止建设对景观保护有影响的建筑。

对景建筑周围建筑的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对景建筑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初步确认,经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保护修缮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胡同、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依法负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批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未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拆除、改建、扩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风貌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义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从简帛起,文献就深受蠹虫之苦,到了纸张书籍出现后,问题更加严重。因此,古人在文献载体的制作过程中,除了要注意载体耐久性外,还采用多种方法来避免文献遭受蠹虫的侵害。

今天,我们先来了解中国一种最早出现的避蠹纸。

这是一种用黄檗汁加工的纸张,也叫“潢纸”。黄檗又名黄柏,主要产于四川,属芸香科落叶乔木,树皮中含小柏碱和少量生物碱及一些无氮素结晶物质,中药归入清热泻火类药物。在我国古代,黄檗汁既被广泛用作**系染料,还是很好的杀虫剂。

早在汉朝时,人们就知道用黄檗染纸。2世纪,刘熙在《释名》中释“潢”字,即为染纸之意。可见,在此之前人们就清楚用黄檗汁染纸。东汉炼丹术士魏伯阳在《周易参同契》中也载:“若染为黄兮,似蓝成绿。”东晋葛洪在《抱朴子》中也提及用黄檗汁染纸,还亲自成功实验这种汁浸染麻纸,很快被普及。西晋陆云的《陆士龙集》卷八《与兄平原书》载有陆云对其哥哥说:“前集兄文为十二卷,适讫十一当潢之。”大意就是写文章用纸要染潢,以防虫蛀。与陆氏同时代的荀勖在《上穆天子书序》中也说:“谨以二尺黄纸写上。”这里的“黄纸”也是指染潢的纸。据宋米芾《书史》载,王羲之、王献之书写所用的纸,也基本都是经过入潢的麻纸。

在魏晋南北朝时,宗教用纸量巨大,特别是抄写佛经、道经时常用黄纸。斯坦因在敦煌所得北魏延昌四年( 515 年) 写经《胜蔓经疏》就是用黄纸。实际上,在敦煌石窟中出土的佛经,大量是唐人写的,且完整无损,其中原因之一就多数是用黄纸书写。

当时人们对入潢染纸已炉火纯青了。那么,古人纸张染潢的做法到底是怎样的?北魏贾思勰《齐民要术》对此有十分科学的描述:“凡打纸欲生,生则坚厚,特宜入潢。凡潢纸灭白便是,不宜太深,深则年久色暗也。入浸檗熟,即弃滓,直用纯汁,费而无益。檗熟后漉滓捣而煮之,布囊压讫,复捣煮之。凡三捣三煮,添和纯汁者,其省四倍,又弥明净。写书,经夏然后入潢,缝不绽解。其新写者,须以熨斗缝缝熨而潢之,不尔,入则零落矣。”

隋唐时期,染黄技术应用更加广泛,更加成熟。《唐六典》载,太宗李世明于贞观十三年(649年)在弘文馆设“熟纸装潢匠九人”;秘书省定“熟纸匠、装潢匠各十人”。还规定一些官府文书、宗教经典都要用黄纸。《文房四谱》曰:“贞观中始用黄纸写敕制。高帝上元二年诏曰:‘诏敕施行,既为永式,此用白纸,多有虫蠹。宜令今后尚书省颁下诸州并宜用黄纸。’”可见,唐代染纸入潢早已遍及全国各个角落,政府还制定了相关制度。可见,当时无论是民间还是官府,都十分重视图书保护。

明代高濂《遵生八笺》中也描述了描述染潢的方法:“黄柏一斤捶碎,用水四斤浸一伏时,煎熬至二升止。听用橡斗子一升,如上法煎水。听用胭脂五钱,深者方妙,用汤四碗,浸榨出红。三味各成浓汁,用大盆盛汁。每用观音帘坚厚纸,先用黄柏汁拖过一次,后用橡斗汁拖一次,再以胭脂汁托一次。更看深浅加减,逐张晾干可用。”可见,明朝人既继承了染潢方法,又大胆创新,加进了橡子角水和胭脂水,使得使图书保护又迈进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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