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校对费用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08-05浏览:3收藏

出版物校对费用,第1张

国务院令第3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五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全国性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由其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

第四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经营报纸、期刊进口业务的,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纸、期刊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并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四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七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八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五十八条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办法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颁布日期:20011225 实施日期:200202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在高考志愿填报时,很多考生对版面我与校对专业的相关情况很感兴趣。下面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版面我与校对专业学什么 就业方向有哪些”,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本文。

 版面我与校对专业主要课程

 主干课程:计算机我与校对、网络我概论及实务、网络新闻我、网页制作、汉字输入技术、书籍装帧及版式设计、计算机辅助设计、报纸我与排版、我学、校对学、现代汉语、实用写作、出版学概论、印刷概论、出版法规、版权理论与实务、图形我制作、影视非线性我、传播学、书报刊及网络我实务、书报刊及网络页面的校对、书报刊版面及网络页面设计等。

 版面我与校对专业就业方向

 本专业毕业生面向社会各种企事业单位,尤其是出版企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等传媒机构,从事稿件的我校对、版式设计、网页设计维护、网站管理等工作。

 从事行业:

 毕业后主要在教育、互联网、文字媒体等行业工作,大致如下:

 1 教育/培训/院校;

 2 互联网/电子商务;

 3 文字媒体/出版;

 4 计算机软件;

 5 专业服务(咨询、人力资源、财会);

 6 广告;

 7 影视/媒体/艺术/文化传播。

 从事岗位:

 毕业后主要从事图书排版员、文字我等工作,大致如下:

 1、图书排版员;

 2、文案我。

 拓展阅读:版面我与校对专业培养能力

 1具备对新知识、新技能的学习能力和创新创业能力;

 2掌握方正书版和方正飞翔软件的基本知识、适用范围、使用方法与技巧,具备文字、段落、文章、图形和图像、图文混排、颜色的设定、公式排版、组版等能力,编排出符合出版要求的版面;

 3掌握我工作的选题策划、组稿、审读、我加工、发稿知识,掌握我工作的流程,具备文稿辅助我加工能力;

 4掌握校对工作的基本规程,熟悉校法、本校法、他校法、理校法等校对方法,以及折校技术、点校技术、平行点校技术和人机结合校对技术,具备文稿校对能力;

 5掌握书籍装帧设计的基本概念、设计程序及设计技巧,能够设计出与书籍内容相应的阅读环境,实现良好的使用功能和审美功能。

 出版学是研究出版活动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其目的是为出版活动提供理论指导。出版学是行业之学,领域之学,其学科性质属于应用科学,不是基础科学。那么出版人员的岗位职责有哪些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1编辑类:

 (1)助理编辑:

 协助编辑进行工作。

 在编辑指导下,搜集整理有关学科的情报、信息,练习组稿。

 在编辑指导下,初审和加工稿件,协助发稿。

 检查样书,练习撰写书讯、书评。

 分担编辑室内其他工作。

 (2)编辑:

 搜集研究本学科的学术动态和编辑出版信息,提出选题设想,进行组稿。

 独立审读、加工整理稿件,检查图书成品。

 做好图书宣传工作,撰写书讯、书评。

 总结编辑工作经验,指导、培养助理编辑。

 (3)副编审

 搜集研究有关学科的学术动态和编辑出版信息,提出改进编辑工作的建议或方案。

 制定选题规划,指导有关编辑人员组织实施。

 担任重要书稿的责任编辑。

 复审或终审稿件,解决审稿中的疑难问题。

 对有关图书进行评论。

 总结编辑工作经验,撰写编辑学(或技术编辑学、校对学)方面的论著或教材,指导和培养专业人才。

 (4)编审

 搜集研究有关学科的`学术动态和编辑出版信息,提出改进编辑工作的建议或方案。

 制定选题计划和组稿计划,组织社会力量或有关编辑人员实施。

 复审或终审稿件,解决审稿中的疑难问题。

 必要时对重点书稿进行审查、加工。

 总结编辑工作经验,撰写编辑学方面的论著或教材,指导和培养专业人才。

 2技术编辑类:

 (1)技术设计员:

 在技术编辑指导下,承担一般书稿的技术设计、印制设计,或插图、制图等工作。

 (2)助理技术编辑:

 在技术编辑指导下,承担一般书稿或复杂书稿的技术设计、印制设计,或插图、制图等工作。

 (3)技术编辑:

 承担书稿,尤其是重要或复杂书稿的技术设计工作。

 研究选择特殊书稿的设计方案。

 解决有关疑难问题,指导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进行工作。

 3校对类:

 (1)三级校对:

 在一级校对的指导下,承担一般书稿的初校、二校工作。

 (2)二级校对:

 在一级校对的指导下,承担一般书稿或复杂书稿的校对工作。

 (3)一级校对:

 承担各种书稿的校对工作。

 承担各种书稿校样的文字技术整理和付印样通读工作。

 检查各校次的校对质量,解决校样中的疑难问题。

 指导二级校对、三级校对进行工作。

记者是采稿拿回来文字资料以及资料,文字编辑就是把记者拿回来的资料进行资源整合,完善文字部分,以及做好编辑思路,顺序,然后美编就设计版式以及修图,接着根据文编的思路再加上自己的创意排版,等排完之后,校对就对整个板块进行校对,查看文字有没有错别字和语句不通顺,还有和图文的搭配关系,还有校对上的污点与图边那些有什么不合理之处,我们就是这么合作的,希望能够帮到你

校对是什么意思如下:

校对是一种重要的文字处理技术,主要用于检查文稿中的错误和不规范的问题,并进行修正和改进,以确保文本的准确性、一致性和完整性。在出版、印刷、广告、新闻媒体等行业中,校对是不可或缺的一道工序,确保了内容的质量,免去了可能由于错误而带来的麻烦和损失。

在校对的过程中,除了纠正拼写、标点符号、语法和用词上的错误,还要注意排版格式是否合理,如字体大小、间距、行距等。同时,校对人员还需要检查原件和修订版之间是否有遗漏或错误之处,以确保最终的文本表达正确、清晰、准确。

校对不仅仅是简单的编辑,更是一项专业技能。不同行业的校对要求也不尽相同,例如医学、法律、金融等领域的文本需要更为严格和精确的校对,而文艺等领域则更强调美感和情感的传递。

因此,校对人员需要具备较高的文字功底和专业知识,能够根据不同的需求进行针对性的修正和改进。

总之,校对是确保文稿质量和效果的重要工作,需要专业性、耐心和细致性。只有通过认真的校对,才能使文本的信息传达更加准确、清晰和有力,也才能更好地服务于读者和客户。

校对是一种重要的文字处理技术,主要用于检查文稿中的错误和不规范的问题,并进行修正和改进,以确保文本的准确性、一致性和完整性。在出版、印刷、广告、新闻媒体等行业中,校对是不可或缺的一道工序,确保了内容的质量,免去了可能由于错误而带来的麻烦和损失。

在校对的过程中,除了纠正拼写、标点符号、语法和用词上的错误,还要注意排版格式是否合理,如字体大小、间距、行距等。同时,校对人员还需要检查原件和修订版之间是否有遗漏或错误之处,以确保最终的文本表达正确、清晰、准确。

校对不仅仅是简单的编辑,更是一项专业技能。不同行业的校对要求也不尽相同,例如医学、法律、金融等领域的文本需要更为严格和精确的校对,而文艺等领域则更强调美感和情感的传递。

因此,校对人员需要具备较高的文字功底和专业知识,能够根据不同的需求进行针对性的修正和改进。

总之,校对是确保文稿质量和效果的重要工作,需要专业性、耐心和细致性。只有通过认真的校对,才能使文本的信息传达更加准确、清晰和有力,也才能更好地服务于读者和客户。

首先,可以告诉你,校对工作非常累,而且心理压力也很大。非常枯燥。

其次,什么工作合适你要看你的性格。如果你无法忍受单调重复没有创意的工作,我建议你不要做校对。你还是要权衡哪个工作你更喜欢,否则以后做起来会非常痛苦。

第三,聘用制工作压力相对会比较大,这个你要考虑到。

找工作还是多方面考虑吧,我觉得不仅仅要考虑工资和福利问题,自己的兴趣爱好也很重要。

建议仅供你参考。加油哦。

负责书稿的校对工作。按照校对标准和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校对任务,主要包括改正错别字、错误标点,纠正版式不统一的地方;对稿件(文字描述、数据等)前后不一致、矛盾、内容重复、内容低质、文题(图)不符、分类不当等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质疑;对稿件语言进行优化,使语句更通顺流畅。

一、什么是公文校对

公文校对是指在公文印制的过程中,把定稿与打印的底版或是清样进行对照,以此杜绝差错,保证公文质量的一项工作。

二、公文校对的要求

1、纠正公文印制中的错漏:统一格式以及字号;统一版式;进一步发现和校对定稿中的疏漏。

2、保证公文内容完整:要忠于定稿,不擅自进行修改。

3、对于校对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分类别处理:

定稿中明显属于笔误或者是文字技术方面的问题,校对人员可以自行更正;

对于纠正过程中没有把握的问题,不以主观判断决定,需请示领导或是与拟稿部门联系后妥善处理;

对于公文内容方面的问题,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应联系办公部门或是拟稿部门解决;

一般公文需要进行两三次校对,对于重要公文,需要适当增加校对次数;

改样应该按照国家标准(GB/T14706-93《校对符号及其用法》)来操作。

三、公文校对的方法

 1、读校法。就是说一个人来读原稿,一个人来核对样稿,然后互换校对一次,读稿的人要将每字每句都读清楚,同音多音或是其他重要内容都应该读出来,看样稿的人也应该每字每句都辨别清楚。

2、对校法。即一个人既看原稿又看样稿,一般把原稿放在左前方,把样稿放在右前方,先看原稿,后看样稿,逐字逐句校对。

3、折校法。把原稿放在桌面上,然后将样稿轻折,将手压在原稿上,逐字逐行对齐校对。

4、看校法。这是校对工作的最后一道工序,对整个校对工作起最后把关的作用,在一次校对、二次校对无误的情况下,脱离原稿默读一遍,如无问题,即可在校样上签字付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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