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杭州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有哪些?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0-23浏览:5收藏

请问杭州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有哪些?,第1张

您好,2017年杭州房屋租赁如下:

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促进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政务信息平台,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实现政务信息共享利用。

第五条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等具体事务工作。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将房屋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落实管理经费、组织与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结合杭州市实际而制定的,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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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林业事业应当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九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林建设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事权划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林木的投资经营者的补偿,以及公益林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等。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优先保障重要生态功能区。

  公益林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业,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林场、苗圃的隶属关系,不得侵占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苗圃的设立、变更、撤销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应当由所在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建立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山林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农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联合造林和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第十六条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归集体经营,或者合作造林,或者重新发包经营。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已开垦的陡坡地,应当退耕还林。退耕还林的,按照规定享受补助和优惠政策。对生活困难的山区林农,当地人民政府还应当有计划地实施下山安置。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外,森林、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条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对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和业主总人数的过半数。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1 2 3

1水域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占补平衡的原则。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域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面积不减少、功能不减退。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保护工作。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征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5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

6水域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7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内的水域;

(三)蓄滞洪区;

(四)省级、市级河道以及其他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五)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七)其他环境敏感区内的水域。

8重要水域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公布的重要水域名录应当明确水域名称、位置、类型、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9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重要水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0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容积和功能,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11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其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原则上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建设。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代为建设。

12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功能补救措施方案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方案进行水域占补平衡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13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小镇、工业园区等建设,确需调整水域的,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与保护措施等要求,编制区域水域调整方案。

区域水域调整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管理机构按照区域水域调整方案组织实施的,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再另行办理占用水域占补平衡等相关手续。

14禁止下列占用水库水域的行为:

(一)利用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水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二)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三)在水库移民线以下建设与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

15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水域信息管理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域名称、位置、类型、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信息录入水域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对水域面积、功能、利用状况等内容进行监测和评价。

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水质、水文、水生生物、底泥、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健康评估,并提出维持和改善水域健康状况的措施。

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18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方案,推动有关涉及水域的规划衔接和统一,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乡、村级河(湖)长应当加强对责任水域的巡查,及时劝阻占用水域等违法行为,并履行报告职责。

1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水域保护科学研究,做好水域保护宣传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水域保护意识。

2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占用水域行为及整改情况予以通报,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基本水面率等指标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建设和河(湖)长制考核评价内容,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22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2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或者修改水域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公布重要水域名录的;

(三)未按规划实施水域保护措施的;

(四)对违法占用水域行为整改不力的。

24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6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占用,是指填埋、覆压、跨越、穿越水域,使水域面积减少或者功能受到影响的行为。

(二)基本水面率,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按照以不减少现状水域面积为基础,同时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水域防洪排涝、水资源利用、景观、生态保护等多种功能需求和技术标准要求,确定的水域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最小比率。

(三)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占用水域,人为造成水域面积严重减少或者水域功能严重减退所采取的新建水域的水利工程。

(四)功能补救措施,是指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对水域的面积、容积、功能带来的较小的不利影响,采取的水利工程修复、加固、水域清疏等补偿性工程措施。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保护,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供水、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山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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