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全文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已经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整理的关于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应当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同时该区域已经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建立地方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应当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批准。
本条例所称发掘,是指有一定工作面,使用机械或者其他动力工具挖掘古生物化石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发掘项目概况、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
(一)有3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技术人员具有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并作为发掘活动的领队);
(二)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古生物化石保护相适应的处理技术和工艺;
(四)有符合古生物化石保管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申请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同时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切实可行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前,应当征求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情况通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审查、批准,并听取古生物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进行发掘;确需改变发掘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或者科学研究、教学等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作出相应的描述与标注,并移交给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六条 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集的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极少量古生物化石,同时不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因中外合作进行科学研究需要,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与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并遵守本条例有关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进出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的古生物化石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提出处理意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发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条 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
(二)有相应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四)有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五)有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如实对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与标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二十四条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对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移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二十六条 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一)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
(二)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境申请,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出境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古生物化石的出境地点、出境目的、出境时间等内容。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科学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保护措施、保险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确认古生物化石的种属、数量和完好程度,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同意出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古生物化石出境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90日;超过有效期出境的,应当重新提出出境申请。
重点古生物化石在境外停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应当在境外停留期限届满60日前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进境核查。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出境后进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结论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核查结论;对确认为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责令申请人追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二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应当交由海关加封,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登记。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海关封志完好无损的,逐件进行拍照、登记。
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进境后出境的,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确认为原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批准出境。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境外取得的古生物化石进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境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向海关提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出境批准文件。
对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出境的,海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权进行追索。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负责追索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违法出境古生物化石的追索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批准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并逐步增加。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第十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复制件、实物。
境外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或者保护工作机构合作进行。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等吸收境外留学人员和境外访问学者参与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境外留学人员和境外访问学者参与调查时应当服从所在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和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第十二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调查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损毁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和收集有关资料、实物,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保护。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资料复制件、实物及电子档案,应当汇总后提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保存。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包括哪些内容
1适用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见第二条)。
2保护原则和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见第三条)。 3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见第五条)。 4保护规划的基本要求(见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5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 (1)整体保护 (2)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3)历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4)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5)禁止性活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祖国文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附属文物、古树名木等,均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均属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第五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省文物工作。各市(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园林、完教、房产、教育、部队以及其它单位,对允许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收藏的文物,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须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随财政年收入增长比例同步增长。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
文物部门的收入和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要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八条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必要的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不得修建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其它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保护区内,如需要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设计方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同意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碍文物安全。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要保持其传统风貌。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规划。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陵墓区的保护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雕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文物保护和修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原结构的原则。县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尚未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加以保护。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迁建或拆除,应根据其级别,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建或者拆除,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尚未列入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其迁建或者拆除,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建或者拆除的文物建筑,应当进行测绘、记录、照像等资料收集工作。拆取的艺术品、建筑材料应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迁建的文物建筑必须按原状修复。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发扬优秀历史文化传统,促进城市建设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中的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类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除依照本条例外,还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中的民俗民间传统文化、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原则)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与城市新区开发和改善居民住房条件相
结合,坚持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和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分层次保护。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中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参与编制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政策、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和保护类建筑等工作。
国土房管、建设、园林、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资金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市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或者资助等形式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鼓励与奖励)本市支持对古建设计、修缮、施工、复制等方面专业人才的培养,扶持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创新。
第七条(社会监督和奖励)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八条(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规划,包括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其实施性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实施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实施性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规划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实施性保护规划以及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保护规划编制要求)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北京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和历史文化名城的地位;以人为本,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保障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保护规划的基本内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确定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规范、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
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确定保护范围、原则,确定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保持历史文化保护区传统风貌的要求规定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制定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规定保证规划实施的具体管制措施。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调整)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保护标志的设置)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建筑,其所在区、县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建设管理)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对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准予开工。
第十四条(不符合保护规划建筑的处理)对保护规划范围内经批准建成的,不符合所在保护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对保护规划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应当依法拆除或者责令改造。
第十五条(人口疏解政策)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制定鼓励和引导政策,逐步降低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居住人口密度。
第十六条(外迁、腾退)保护规划范围内的下列单位和住户,应当依法外迁:
(一)需要腾退后对社会开放的不可移动文物内的单位和住户;
(二)为引入市政基础设施或者道路整修需要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三)恢复建筑物原用途需要迁出的单位和住户;
(四)按照保护规划需要拆除、改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保护规划确定的国有保护类建筑,必须采用腾退方式保护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腾退。
第三章旧城的保护
第十七条(范围)旧城,是指北京城市中明清时期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
第十八条(旧城保护原则)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维护旧城格局、风貌的完整、协调和统一。
对在旧城区内进行的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规模和开发强度,科学处理旧城保护与旧城有机更新的关系。
第十九条(旧城中轴线保护)严格保护旧城由传统中轴线形成的建设格局和风貌,严格控制传统中轴线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筑高度和形态。
第二十条(皇城的规划保护)皇城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署、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的规划布局和建筑风貌。
第二十一条(旧城的城廓保护)旧城城廓应当保持由护城河、旧城城墙遗址、城楼、箭楼、角楼等所构成的"凸"字形轮廓。
第二十二条(城市景观线保护)银锭观山、(钟)鼓楼至德胜门、(钟)鼓楼至北海白塔、景山至(钟)鼓楼、景山至北海(白塔)、景山经故宫和前门至永定门及正阳门城楼、箭楼至天坛祈年殿7条城市景观线的规划保护,应当控制景观线保护规划范围内建筑的高度,禁止插建高层建筑。
第二十三条(对景建筑)对历史形成的对景建筑,应当控制其周围建筑的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
历史形成的对景建筑的具体名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历史河湖水系的保护)市规划、园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划定历史河湖水系的保护范围,对历史河湖水系进行整治、恢复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路网保护与建设)在旧城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改造、建设和修缮活动,不得破坏旧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棋盘式街巷胡同格局,不得扩展街巷、胡同。
规划、建设主要城市道路,应当避让历史文化保护区、不可移动文物和保护类建筑。
第二十六条(建筑高度、风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旧城内进行建设,不得超过保护规划规定的建筑高度;建筑的形态与色彩,应当符合建筑风貌保护标准的要求。建筑风貌保护的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保护区外的危旧房改造管理)对旧城内历史文化保护区外的危旧房屋进行改造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对旧城风貌、格局影响的评估报告;其建设不得破坏原有城市格局和风貌。
第二十八条(传统地名保护)本市严格保护传统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旧城传统建筑、胡同、街道、区域的历史名称。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概念)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具有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及其他历史地段。
第三十条(认定程序)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整体保护的实
际需要。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范围的确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一条(分类保护)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类建筑、改善类建筑,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定分类保护。
第三十二条(保护区内的建设规范)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符合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院落、街巷胡同的布局、格局和风貌要求,并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形态、色彩等进行建设;
(二)按照北京的地理、气候特点和园林景观需要,采取北京传统绿化方式,配植绿化植物;
(三)在非建设地带,不得进行除绿化、道路及市政管线铺设之外的建设活动;
(四)按照有关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配置和完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改善市政基础设施)本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或者其他手段,统筹改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五章保护类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概念)保护类建筑,是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
第三十五条(认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传统文化、纪念历史事件等需要,可以自行确定保护类建筑,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标志牌、记录档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保护类建筑进行建筑测绘,建立保护类建筑的记录档案。
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设立保护标志牌,并建立记录档案。
第三十七条(保护要求)保护类建筑不得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保护类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保护类建筑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八条(保护类建筑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修缮)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修缮。修缮标准由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县的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的,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承担的维护、修缮责任。对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经告知其所有人仍不修缮的,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组织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修缮程序和要求)在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规定申报修缮设计方案,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修缮保护类建筑,应当按照原有建筑格局和形式进行;对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第四十条(相关建设工程的审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的建设工程在办理规划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依法负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调整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
(三)擅自批准拆除、改建、扩建、迁建保护类建筑的;
(四)不执行本条例,或者未按照本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建筑重置价一到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之日起施行。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全文
本文2023-10-25 16:41:28发表“古籍资讯”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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