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档案和人事档案的区别
户籍档案和人事档案的区别
人事档案是中国人事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特色,它是个人身份、学历、资历等方面的证据,与个人工资待遇、社会劳动保障、组织关系紧密挂钩,具有法律效用,是记载人生轨迹的重要依据。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户籍档案和人事档案的区别相关内容,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户籍档案和人事档案的区别
1、区别是档案的内容不一样。户籍档案的内容是户籍信息,人事档案的内容是人事信息。
2、户口档案是户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户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反映户政管理实践活动情况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视听等材料。
3、人事档案是记录一个人的主要经历、政治面貌、品德作风等个人情况的文件材料,起着凭证、依据和参考的作用,在个人转正定级、职称申报、办理养老保险以及开具考研等相关证明时,都需要使用档案。
户籍档案的概念区分
籍贯
指祖先居住地——祖籍地或原籍,祖籍地是一个家族族群认定的某一时期的某一位祖先的出生地。
祖籍
是可以指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籍贯地,一些已经离开了祖先的出生地或已经离开了家乡的人,他们的后代,仍然追溯祖先的出生地或祖先的家乡(即祖籍)来作为自己籍贯。
原籍
指的是某人迁徙到某地前的某人原来的籍贯。
户籍地并不一定是这个人的籍贯地,户籍地和某人籍贯地不同的情况:尤其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和某些在新中国成立后才开始建设的新地方和近代才有很快发展的地方,大量的人的籍贯不是户籍地而是原籍地或祖籍地,这些人一般都是改革开放后和在中国的计划经济时代按照当时国家的要求从外地迁移到此地的。按几千年来的中国的传统的说法,籍贯是祖籍地的一种表述,这是户籍与籍贯不同的地方。户籍的分类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如果某人与其父母住在一起,则某人的户籍和其父母的户籍是相同的,如果还和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住在一起,则某人的户籍和其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户籍是相同的。
二、某人户籍地和其籍贯地相同的情况:如果某人的父母的现在的居住地和其父母的祖先的居住地是相同,那么某人的户籍地和其父母的籍贯地—其祖先的居住地相同,如果某人还和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住在一起,则某人的户籍地和其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户籍是相同的,如果此时某人和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是住在某人的家族的祖籍地,那么此时某人的户籍地也和其籍贯地是相同的。
三、如果某人的现住地还是其祖先的居住地,那么某人的户籍地也和其籍贯地相同。
人事档案的档案特征
全面性
人事档案收存员工的履历、自传、鉴定(考评)、政治历史、入党入团、奖励、处分、任免、工资等方面的有关文件材料,因此,它能记录员工个人成长、思想发展的历史,能展现员工家庭情况、专业情况、个人自然情况等各个方面的内容,总之,人事档案是员工个人信息的储存库,它概括地反映员工个人全貌。
现实性
由于员工仍在工作,其人事档案则成为人事(劳动)部门正确使用人才、合理解决工资等问题的一个重要依据。直接为现实工作服务是人事档案区别于其他档案的重要标志。
真实性
这是人事档案现实性的基础和前提。人事档案必须做到整体内容完整齐全,个体材料客观真实,才能为用人部门提供优质服务。
动态性
人事档案立卷后,其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当事人人生道路的延伸将不断形成一些反映新信息的文件材料。因此,人事档案必须注意做好新材料的收集补充,力求缩短档案与员工实际情况的"时间差",这就要求人事档案必须打孔装订,以便随时补充新材料。
流动性
人事档案的管理与员工的人事管理相统一,才便于发挥人事档案的作用,如果人、档脱节,保管人事档案而不知当事人已调往何处,即"有档无人",这样的无头档案,保管得再好也无意义。因此,在工作中必须坚持"档随人走",在员工调走后的一周以内,必须将其人事档案转往新的管理部门。
机密性
人事档案的内容涉及个人功过等诸多方面情况,有的从侧面反映了一些重大历史事件,有的是个人向组织汇报而不能向他人(包括家庭成员)言及的内心隐秘等等,因此,人事档案属于党和国家的机密,任何人不得泄露和私自保存人事档案材料,不能向社会无条件地提供服务。即使是处于档案管理机构的个人也不能查阅自己的人事档案。
拓展延续
迁户口人事档案怎么办
一、户口转移:
1、持户口单页原件和复印件,到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籍证明》;(实际就是派出所在确认复印件与原件无误后,在复印件上加盖“户籍证明”字样及派出所印章)
2、持户口单页原件和《户籍证明》,到迁入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准迁证》。
注:部分迁入地派出所需《拟引进人员计划生育调查表》,其办理流程:
(1)若为未婚未育,现在单位出具《未婚未育未抱养证明》。(说明目前的未婚未育未抱养小孩)
(2)到现人才市场办理《未婚未育未抱养证明》(收费:10元/件)。
(3)凭该证明,持上述调查表,到现户籍所在地居委会,以及街道计生办盖章确认“未婚未育”。
3、持准迁证和户口单页到现户口所在地(迁出方)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
注:委托他人办理,需《委托书》(注明受托人身份证号码,名称等),及委托双方身份照复印件。
(二)档案转移:
1、接收地人才机构出具《商调函》;
2、筹备如下资料:
(一)原单位盖章的《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针对初次从事工作的大学生)
(二)原单位盖章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确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批表》(针对初次从事工作的大学生,确定“干部”身份)
(三)离职当年至迁出前一年,每年的《人事委托代理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需当年底所在单位盖章。(确认工龄用)
(四)《商调干部审查表》两份(填好后,交迁出单位盖章)
3、到迁出地档案管理机构办理转移;
若长期未缴档案管理费,需在办理迁出时,一并付清档案费。(一般标准:¥360元/年)
注:委托他人办理,需《委托书》(注明受托人身份证号码,名称等),及委托双方身份照复印件。
大致流程如上,部分地区有些许不同,具体看当地判处所和人才市场的规定。
;档案与文件,资料的区别和联系
1
联系 档案与文件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档案是有价值并经过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的集合体。文件是档案的前身,档案是文件的归宿。 档案和资料都是知识的载体,都是社会生产实践
2
区别
同本单位实践活动关系不同。凡是直接记述和反映本单位活动并应归档保存的属档案;资料则是为了工作参考的目的而收集购买来的材料。
对本单位所发挥的作用不同。档案是本单位活动的直接记录,因此它具有历史的查考作用
历史档案一般是指机构(特别是官僚化了的机构,以政府最为典型)在运作的“当时”所留下的比较正式的公文、备忘录以及诸如此类的各种文件。
而一般说来,史料就是比较泛泛地指“当时”(也就是历史的“过去”)留下的资料,尤其是文献资料。这个不但包括档案在内,而且还包括了所研究时段的所有类似报纸新闻、时人回忆录与日记、编订的当代史等等。与之形成最大区别的概念就是后世历史学家的研究成果。不过,对于资料比较贫乏的时代(比如中世纪早期),对可用史料所记载事件的“当时”性的要求便放宽了许多。
也就是说,某时代的档案是在后世是属于史料的一种。因此说,档案记载所包含的内容比史料记载所包含的内容在来源上要狭小一些。
如果买卖被偷被盗的文物是犯法的,但有些是可以的,看看文物保护法,第五章,买卖祖传的大概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常憨败窖汁忌伴媳宝颅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六十三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
户籍档案和人事档案的区别
本文2023-10-30 09:06:12发表“古籍资讯”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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