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如何划分的?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08-05浏览:1收藏

中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如何划分的?,第1张

一个古建筑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首先就要有一个保护的范围。它和一个工厂、乡镇、机关、学校等占用地盘一样,必须要有一个界限。不然就无从保护,也不好进行管理工作。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既经划定和批准,它便成为法律的根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的建设工程”(第十一条)。这样才能保证原有布局得以保存,否则,一切的保护措施也都成了空话。有的部门在古建筑群中增添了十分难看的锅炉房、烟囱、猪圈、牛棚,甚至有人把古建筑群里的重要建筑物和碑刻拆走了,当保管人员追问时,他“理直气壮”地说“谁知道这是你保护的,你自己也没个范围,别人怎么知道”。作为保护者(个人或单位)也必须要有个范围才好执行任务,承担职责。

文物行政部门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所属的文物行政部门,[1]国家文物局对不可移动文物所核定的最高保护级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国国务院所属的文物行政部门(国家文物局)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者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申报原则为:价值优先,突出强调文物在中华文明中的标志性地位和全国性意义;突出重点,以完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体系结构、填补空白为主;确保质量,坚持真实性和完整性原则。截至2019年10月16日,国务院已公布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总数为5058处。

发布批次

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61年3月4日公布,共180处。

第二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82年2月23日公布,共62处。

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88年1月13日公布,共258处。

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96年11月20日公布,共250处。

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1年6月25日公布,共518处。

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5月25日公布,共1080处。

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3年5月3日公布,共1944处。

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9年10月16日公布,共762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法律分析:《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是为健全国有资产报告制度,保障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安全完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由财政部、国家文物局于2021年3月11日印发实施。

法律依据:《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健全国有资产报告制度,保障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安全完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取得、保管保护、使用、处置、报告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资源资产来源包括文物普查、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征集、购买、调拨、捐赠、依法置换、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

第四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遵循保护为主、全面登记、合理利用、动态监控、分类施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文物资源资产登记、核算、保管保护、展示利用、信息化管理、资产报告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文物资源资产管理综合性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建立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文物资源资产专业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所属管理收藏单位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管理收藏单位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文物行政部门的行业监督指导。

第八条 管理收藏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理、保护收藏、核算文物资源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文物资源资产的管理收藏单位与实际使用单位不一致的,经相关文物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实际使用单位承担日常管理工作。本条所称的管理收藏单位包括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考古科研教学机构、文物管理所等以及其他管理、收藏国有文物的单位。

甘肃省文物局设有办公室(加挂计划财务处牌子)、政策法规处、机关党委、文物保护处、博物馆处、安全督查处6个职能处室。 主要职能:协助局领导组织安排、督促检查局机关政务、事务和后勤服务工作;组织起草有关重要文稿和领导讲话;负责文秘、信访、信息、保密、提案及建议答复工作;负责局机关、直属单位和全省文博系统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的预算、管理和审计;负责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及基本建设工作;负责全省文物系统文物拍摄的审批管理工作;草拟全省文物合理利用的相关经济政策;协调、指导、监督文博系统的文化产业和多种经营工作;负责全省文博信息化建设,制定和组织实施信息化建设规划及实施方案,管理和维护局机关计算机网络;负责局机关同驻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络、协调工作。

承办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同《丝绸之路》杂志社的联络、协调工作。

主 任: 柴生璋 主要职能:起草有关文物保护和博物馆事业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审核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负责调查研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负责协调、组织全省文物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承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在管理权限内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机构编制和职称评聘等工作;安排全省文博系统的基础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局机关离退休干部的服务工作;负责全省文物对外和港澳台地区的交流工作;审核申报全省文物外展项目。

处 长:郑兰生 主要职能: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文物保护与抢救维修工作;负责文物调查和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有”建设管理工作;审核、申报、推荐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世界文化遗产;会同省建设部门审核、申报、推荐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管理考古发掘工作;负责编制全省文物保护维修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全省文物维修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文物维修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协调文物保护技术和科研项目的计划安排和协作攻关;组织文物保护学术研究及相关科技成果的鉴定、验收、评奖、宣传和应用推广工作。

处 长:肖学智 主要职能:编制全省博物馆、纪念馆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核博物馆、纪念馆建设设计方案和重要陈列的设计方案;审核博物馆、纪念馆的改建、扩建、维修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全省博物馆、纪念馆文物藏品和标本的鉴定及科学保管;组织协调全省博物馆、纪念馆业务交流、专业培训和学术研究工作;承办藏品交换、调拨、借展和复制工作;负责全省文物流通领域的管理、稽查和监督,承办文物经营单位的审批;指导抢救、回收社会流散珍贵文物;归口管理全省行业博物馆和社会博物馆;管理文博系统的学术团体。

副处长:白 坚 主要职能:制定全省文物安全保卫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全省文物安全保卫和消防技防工作;制定并实施培养、提高全省文物安全保卫人员业务素质的计划;负责协调、组织全省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及文物执法的监督、检查;对有关部门查处盗窃、破坏、走私文物的大案要案提出文物方面的专业性意见;负责与地方政法部门搞好协同配合和联合执法工作,加大打击文物犯罪活动的力度;承办与省公安厅联合审批二、三级风险单位的有关事项;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和检查、验收文物技防、消防工程建设项目。

处 长:贺养州 主要职能:负责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的决议,支持和协助局领导完成所承担的任务;负责机关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负责机关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为机关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发挥思想政治保证和监督作用;负责局机关的纪检、监察工作;负责做好发展党员工作,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培养和考察;加强机关干部特别是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干部任职、职称晋升或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协助机关各处室做好所属干部的培养、选拔和推荐;负责机关统战、共青妇等工作,并支持其开展工作。

专职副书记(正处级):刘自福 甘肃省文物局共有10个直属文博单位,其中敦煌研究院为地级单位,甘肃省博物馆为副地级单位,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甘肃省文物商店、甘肃省文物保护维修研究所、甘肃省文物资料信息中心、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为县级单位,甘肃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甘肃北石窟寺文物保护研究所、甘肃大地湾文物保护研究所为科级单位。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第三条 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 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保管所或者博物馆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没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使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保护,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第十条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对文物进行保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符合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条件,并根据其级别,报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热门文章
    确认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