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全文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0-31浏览:2收藏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全文,第1张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活动以及对施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活动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活动,抢险救灾工程除外。

 水利、铁路、公路、园林绿化、电信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有关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施工噪声污染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交通、市政市容、公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监督、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绿色安全工地创建活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管理要求,按照各方主体责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施工现场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根据职责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安全施工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和其他事故发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法选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二)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三)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和绿色施工措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协议,明确各方责任。

 因总承包单位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管理造成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履行现场管理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与工程相适应并具备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的安全监理人员。

 监理单位应当核验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等,并依法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达到岗位管理和技能操作的要求,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并应当经过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施工方案以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本市有关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

 施工中需要高处作业和动火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出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施工方案,并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有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制定管线专项防护方案,确保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和特殊作业环境的安全。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地下管线防护措施,仍不能确保管线安全或者施工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管线进行改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实施;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

 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 总承包单位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进行统一管理,依法审核相关企业资质、人员资格、检测报告和专项方案。

 提供大型施工机械的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设备做好日常维护保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并做好记录。大型施工机械应当按照作业标准和规程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任何单位不得违章指挥。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编号;

 (三)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符合作业要求的设备维修、存放场地证明;

 (五)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对租赁单位备案情况及其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并实行动态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选择租赁信用良好的租赁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现场发现文物、古化石或者爆炸物以及放射性污染源等,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绿色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绿色施工管理规定,做好节地、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严格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要进行降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取得排水许可,并依法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和模板存放、料具码放等场地进行硬化,其它场地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土方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等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开发的空地进行绿化。

 (三)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工作,拆除工程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同时进行洒水降尘。

 (四)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存放或者进行严密遮盖;油料存放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及搅拌机前台应当设置沉淀池,清洗搅拌机和运输车辆的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并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以及河道、水库、湖泊、渠道。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清理应当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撒。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消纳和运输按照本市有关垃圾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在本市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中,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重点工程或者生产工艺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并公告施工期限。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夜间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进行夜间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并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影响。

 进行夜间施工产生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补偿办法应当包括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确定原则、争议救济途径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并会同相关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确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户数。建设单位应当与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通风、卫生、采光等要求,安全使用燃气,防止火灾、煤气中毒、食物中毒和各种疫情的发生。

 热水锅炉、炊事炉灶、取暖设施等禁止使用燃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安全生产培训上岗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或者标准进行施工,造成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严格按照规定和标准要求进行动火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未包括安全生产或者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编制拆除施工方案或者未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因未采取改移或者其他措施,造成管线损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未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未采用容器吊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预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鼓励消费者通过在线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八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

第九条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

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

第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一条 投诉人为两人以上,基于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同一经营者的,经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共同投诉处理。

共同投诉可以由投诉人书面推选两名代表人进行投诉。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

第十二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单位代为调解。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调解,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

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

第十九条 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

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 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

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

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依法举报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举报有困难的,可以将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举报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互联网广告的举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举报,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定期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对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保密。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确需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全国12315平台、12315专用电话等投诉举报接收渠道,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准和用户规则,实现全国投诉举报信息一体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

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收到分送的投诉举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反馈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不得自行移送。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依法提起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诉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举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以投诉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信访、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2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51号公布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016年1月12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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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全文

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发布时间: 2022-07-01|734 次浏览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有权责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地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2002]22号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说明: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因建设项目需要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

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监督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城市房屋拆迁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和考

核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并核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负责组织实施对拆迁情况的验收,建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拟实施房

屋拆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单位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拆迁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拆迁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存款证明;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室内装饰及其使用功能标准。

第八条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

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各项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

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

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因建设项目发生转让需变更《房屋拆迁许可

证》时,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已经转让,但转让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第十一条经审查拆迁手续齐备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将拟支付给被拆迁人的

补偿安置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额度,全额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拆迁;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实施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折迁的实施单位

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关费用的结算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委托拆迁协议。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

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及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公告应当载明的搬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

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

证》的同时,应当将《暂停办理通知书》发送城市规划、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和工商等部门,通知其暂停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审批,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房屋租赁手续、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等相关事

项。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必

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六条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

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5日内对被拆迁房屋作出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

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有关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评估专家的人员名单,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

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

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安置方式、补偿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安置面积及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及期限、差价的结算标准、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发现有显失公平或者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责成双方当事人修订;对内容不完善的,责成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

拆迁人对新建的房屋应当优先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

可以根据搬迁时间的先后顺序选择楼层和楼号。当销售房屋的购买人与被拆迁人同时选择同一楼号时,应当优先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搬迁。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印制的示范文本;委托拆迁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妥善保

存,作为拆迁与补偿安置的凭据,并由拆迁人在协议签订后的5日内将其副本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公

有房屋的承租人在协议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

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

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

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被拆迁户数的统计,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照和房屋租赁证作依据。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除,必须由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完毕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

对拆迁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房屋拆迁结束通知书》后,方可到规划部门办理放位手续。

第二十七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时,发现拆迁安置用房的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第二十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

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制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执行。第三十三条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

定,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为准。

拆迁双方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有争议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查确定。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

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面积

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部分,可按拆迁人新建房屋实际销售价格的5%享受优惠;扩大面积部分,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

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产公房

的,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公用设施及其各种管线

的,由拆迁人负责恢复;不能恢复的,由拆迁人按恢复所需费用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拆迁范围内的公共树木、绿地应当尽可能

保留;确不能保留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的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

房屋承租人按每户500元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逾期搬迁的,减发50%搬迁补助费。强制拆迁的,不发给搬迁补助费;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对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不含截止日)完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

的,拆迁人应当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斯限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

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每一采暖期每户400元的标准给付采暖补助费。

被拆迁过渡期限,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工期确定。

第四十三条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应当给予补偿;实施补偿后的附属物,由其所有人自行拆除。

(一)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砖砼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元;

2砖木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

3土木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

4木板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

5砖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20元;

6菜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7手压式水井每眼100元。

(二)对各类树木,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但对被征用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树木已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给予补偿的除外:

1各类果树:已达到产果龄的,每棵50元;

未达到产果龄的,每棵10元。

2其他各类树木:胸径3--5公分(不含5公分)的,每棵10元;

胸径5—10公分(不含10公分)的,每棵20元;

胸径10—20公分(不含20公分)的,每棵30元;

胸径20—30公分(不含30公分)的,每棵40元;

胸径30公分以上的,每棵50元。

3未达到本项第2目所列标准的树木,按每棵2元的标准给予补偿,但对实施拆迁当年扦插的苗木不予补偿。

(三)对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农作物和

各类树木的补偿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费用;其标准,按支付费用的收费票据数额执行。第四十五条营业性用电、生产动力电的供用电线路迁

移及补偿(须持有用电许可执照和初装正式发票及其他相关手续),按拆迁时供电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人员工资补

助,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岗职工人数,依据过渡周期,按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执行。经营利润补助,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予以一次性补助。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

拆迁人自行搬迁,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发生额或者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金额予以承担支付。

(三)拆迁个体工商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私有房屋,所

有人自行经营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依据过渡周期按从业人数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当地政府关于最低生活

保障的规定执行。从业人数的确定,以该房屋营业面积每10平方米1人计算。过渡期限内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补助标准逐月发给。

(四)对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和租赁经

营的以及在无照房屋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按本条第(三)项规定执行,其补助期限为2个月。

(五)私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利润补助,以上一年度上缴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

(六)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产权

所有人)的经营补助,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该区段标准租金的15%核发,其补助期限依据过渡周期计算;逾期的,按原标准延续给付。

(七)对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停发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发给任何补助费。

(八)对私营、个体经营者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发给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

予适当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临时建筑的批准期限,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所核定的使用期限为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

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私营、个体工商户,是指持

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交纳各种税费的依法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仅适用

于白山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补偿与安置;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

释,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

1999年3月5日第24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法律主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 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二、各省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制定的相关实施办法或者条例,例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 结婚 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 土地使用权 注销登记 手续。 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1]28号)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 农村宅基地 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四、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21〕234号)规定: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1〕28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 拆迁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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