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中医药古籍主要利用
检索中医药古籍主要利用书目。
中医基础理论是对人体生命活动和疾病变化规律的理论概括,它主要包括阴阳、五行、运气、脏象、经络等学说,以及病因、病机、诊法、辨证、治则治法、预防、养生等内容。
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反映了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主要研究五脏(心、肝、脾、肺、肾)、六腑(小肠、大肠、胃、膀胱、胆、三焦)和奇恒之腑(脑、髓、骨、脉、胆、女子胞)的生理功能和病理变化。
中药文化:
底蕴丰富--说到中国的药文化,由于它有着数千年的悠久历史,所以其底蕴十分丰富。然而,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对其丰富的文化内涵缺乏全面深刻的理解,故而导致某些误识。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长期以来,我们对药文化的研究与宣传,力度很不够,长此以往,无疑对中药事业的继承、发展与推广是十分不利的。
中药在中国古籍中通称"本草"。我国最早的一部中药学专著是汉代的《神农本草经》,唐代由政府颁布的《新修本草》是世界上最早的药典。
唐代孙思邈编著的《《备急千金要方》和《千金翼方》集唐代以前诊治经验之大成,对后世医家影响极大。明代李时珍的《本草纲目》,总结了16世纪以前的药物经验,对后世药物学的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中药按加工工艺分为中成药、中药材。
家门口看上好中医,不再是大城市才有的待遇。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底,全国备案中医诊所超过26万个;目前,我国98%以上的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近90%的公立综合医院设置中医临床科室……中医药服务体系进一步健全。
国办不久前印发《“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提出,到2025年,中医药健康服务能力明显增强,中医药高质量发展政策和体系进一步完善,中医药振兴发展取得积极成效,在健康中国建设中的独特优势得到充分发挥。
建设优质高效服务体系
“中医药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仍然突出,中医药优质医疗服务资源总体不足,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仍较薄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要通过提升中医药服务、质量和管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中医药健康需求。
“十四五”时期,将进一步发挥中医药整体医学和健康医学优势,着力推动建立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于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
在建设优质高效中医药服务体系方面,《规划》提出做强龙头中医医院、做优骨干中医医院、做实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健全其他医疗机构中医药科室4个方面具体措施。
提升中医药服务体系和能力,要让更多老百姓在家门口看上好中医。《规划》提出,持续加强县办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基本实现县办中医医疗机构全覆盖。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科室建设,力争实现全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馆、配备中医医师,100%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80%以上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实施名医堂工程,打造一批名医团队运营的精品中医机构。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开办中医诊所。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诊所组建家庭医生团队开展签约服务。
增强传承创新发展能力
中医药古籍是中医学术传承数千年的重要知识载体,是中医药学继承、发展、创新的源头、底气和信心。
《规划》提出,加强中医药传承保护。实施中医药古籍文献和特色技术传承专项,编纂出版《中华医藏》,建立国家中医药古籍和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加强对名老中医学术经验、老药工传统技艺等的活态传承,支持中医学术流派发展。推动出台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规划》提出建设高水平中医药传承保护与科技创新体系,是科技创新的重要领域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内容。“十四五”时期将继续整合优化中医药科技资源,构建“国家—行业—地方”三级中医药科技创新体系。
据了解,近年来,中医药标准化快速发展,中医药标准化体系逐步建立,目前已发布中医药国家标准72项、行业标准9项(406个病种)、团体标准1919项,ISO/TC249中方主导发布标准54项。
该负责人表示,“十四五”时期,将持续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制度建设,完善中医药标准体系,提升中医药标准质量。
以满足重大疑难疾病防治临床需求为导向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治未病是中医药优势和特色的重要体现。中医药提倡“预防为先”,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为一体,满足人民群众全方位、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需求。
如何彰显中医药在健康服务中的特色优势?《规划》从提升疾病预防能力、增强疾病治疗能力、强化特色康复能力3个方面提出了具体举措。
中医古籍文献为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中医古籍文献是中医学丐代传承发展癿见证,是丌可再生癿珍贵知识资源。它从古至今一直是中医药学传承、创新、发展癿源头活水,开丏是我国独具优势癿卫生、科技、文化和产业资源。中医药古籍特别还承载着中华民族特有癿精神价值、思维方法、想象力和创造力。
名老中医是将中医药学基本理论、前人经验与临床实践相结合,解决临床疑难问题的典范,代表着中医学术和临床发展的最高水平。他们的学术思想和临证经验是中医药学术特点、理论特质的集中体现。与浩如烟海的中医古籍文献相比,它们更加鲜活,更具可用性,是中医药学这个伟大宝库中的一笔宝贵财富。要让其得以继承,并发扬光大。开展名老中医学术思想、经验传承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名老中医学术思想、临证经验研究,是中医继承工作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继承是我们首先需要做好的重要的基础工作,继承是为了更好地创新,继承是创新的基础和前提。如果不能很好地继承,创新就会成为无源之水。这是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佘靖在“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名老中医学术思想、经验传承研究”课题启动会上的讲话所强调的。
“医生不精于药,难以成良医”。中药药性不仅是中医理论的有力验证,也是名老中医传承、发扬中医理论的有效载体。加强名老中医中药应用经验的学习和研究,琢磨并领略名老中医中药应用经验里所蕴涵的学术内涵、临证思路,乃是中医业者拓展临证诊治思路,提高中医临床水平的有效途径。
本书以紧密结合临床,面向临床实用为宗旨,所辑录的名老中医的中药应用经验和心得体会,不仅有对传统药效的新认识、新运用、新经验,还有许多名老中医在长期临床实践中积累的,对传统药效的拓展应用,颇多独到发挥,能很好地启迪读者的用药思路。读者当在辨证论治原则的指导下,有是证用是方,有是证用是药,借鉴名医处方用药思路,触类旁通,举一反三,而不可盲目照搬照用,以免贻误病人。
鉴于本书所辑中药应用心得或为名老中医本人亲撰,或为其随诊门人所撰,皆能如实反映该中药的应用精华,编者未刻意加以自己的评按,以求避免不成熟的评按,甚至可能是错误的评按给读者带来误导。
文摘
中华文化传承千年,经久不衰。而中医药文化是中华文化在医学领域的重要体现。近年来,许多中医药老字号都纷纷被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除了文化价值以外,它在现代医学领域中还有着较高的实用价值,比如:阴阳调和的养生理念、循序渐进的治疗理念等。所以,我们应该开设更加丰富多样的中医药专业、向全民普及中药材知识来使中医重新活跃于现代社会,进而更好的传承和保护中医药文化。
一、注重阴阳调和的养生理念众所周知,中医以未病先防的养生理念闻名于世。它有别于现代的西方医药体系,讲究阴阳调和、顺应时节变化,注重在不同的时节给予不同的人选用恰当的药材。此外,药材的选取并不讲究对症下药,只讲究对身体进行整体的调养,能够起到与西医相辅相成的作用。
二、注重循序渐进的治疗理念除了未病先防的养生理念,中医对于疾病的治疗理念也与西医截然不同。它不求快速治疗症状,只求循序渐进减缓症状,调理身体。这种特点虽然会使得中医对于很多急性疾病无法进行快速的治疗,容易使病人陷入生命危险;但是也使得其对慢性疾病的治疗有极大的作用,能够帮助患者以最小的代价彻底根治慢性疾病。
三、注重医者仁心的从医文化中医除了能与西医互为补充,有极大的实用价值外,还蕴含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众所周知的医者仁心便是古代社会对于中医从业者妙手回春、服务社会、不求回报的褒扬之词。这种高尚的品德应该被传承下来,发扬光大。
总而言之,中医药文化对于现代社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我们应该从自身出发,了解中医药文化的内涵,向身边的人弘扬中医药文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即中国传统医药,是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特定理论和中华文化特征的医学体系。
中医药是我国医药卫生体系的特色和优势,是国家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应当遵循其自身规律,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坚持继承和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坚持统筹规划,促进中医药全面协调发展;坚持中医西医相互学习,鼓励西医学习中医,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采取措施支持组织、个人捐助中医药事业。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文化,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国家文化发展规划。
每年10月11日为“中医药日”。
第八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医疗、康复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覆盖城乡的中医药服务体系,保障公民享有接受中医药服务的权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举办适当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在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和具备条件的专科医院设置中医药科室、配置一定比例的中医病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药科室,保障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是,举办仅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传统中医诊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执业。传统中医诊所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传统中医药服务,包括中医辨证论治,中药治疗和中药调剂、中药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以及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
第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确需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举办该医疗机构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技术人员,推广和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以有中医药技术优势的医疗机构为主要依托,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制定应急预案应当包括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预防、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控制传染病疫情的需要,发布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根据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采取调剂或者煎煮汤剂等预备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中医医疗人员实行分类管理。中医医疗人员分为中医医师和传统中医师。
中医医师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执行。
传统中医师仅从事传统中医药服务。传统中医师执业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实绩考核、登记,在登记的地域范围、执业范围内开展中医相关诊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全科医生应当学习和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乡村医生应当能够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第二十五条 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明确中医药服务中需要统一的事项的技术要求。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并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中药发展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划定自然保护区,鼓励药用野生动植物实现人工种植养殖,支持开展珍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鼓励采取地理标识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第三十一条 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第三十二条 乡村医生、传统中医师自种、自采并自用地产中药材的,应当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中药材质量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炮制技术,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生产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制中药饮片。
第三十五条 为了满足临床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在本机构内使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根据临床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中药新药研制与生产,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安全有效的中药新药研发。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生产,鼓励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利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利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对所配制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支持中药国际贸易,促进服务贸易发展,涉及药用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人才培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事业发展需求、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全科医生、专科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技术人员培养和培训,鼓励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
第四十三条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注重中医药理论教育和中医药临床实践,注重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注重体现中医药特色文化。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完善中医药院校教育。
中医药院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及教学评价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中医药教育机构和中医药专业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设立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建立临床教学基地,基地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鼓励中医医师和中药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技术人员。
第四十六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继续教育网络,制定继续教育规划,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加强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开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实用人才。
第五章 继承创新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鼓励中医药科学研究和学术争鸣,支持学术流派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中医科室发展,发挥其在中医药继承和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四十九条 国家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并对他人获取和利用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惠益分享的权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国家支持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进行传承。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总结、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和技术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鼓励组织、个人捐献具有研究和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多渠道投入资金,加强和促进中医药科研工作。
国家鼓励跨行业、跨地区和跨学科的中医药科研协作,支持中医药科技资源整合、多学科融合和产学研结合。
第五十三条 中医药科技创新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注重现代科学技术的运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技术转让和技术推广,健全中医药科技服务体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中医药文化和知识传播平台,鼓励组织、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五十六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科学精神。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以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七条 出版中医药图书或者其他中医药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组织中医药技术人员进行审定,并对出版物的内容承担出版责任。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中医药养生保健知识宣传的,应当聘请中医药技术人员进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发展提供政策支持与条件保障,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医药卫生政策,应当鼓励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和基本药物政策,应当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六十条 涉及以下事项的,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评估、鉴定:
(一)中医医疗、保健、教育、科研等机构的评审、评估;
(二)中医医疗、保健服务质量评估;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四)中医药新技术的评估;
(五)中医医疗损害的技术鉴定和中药不良反应的评价;
(六)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
(七)中医药机构、人员、技术的资质资格评审和中医药职业技能鉴定;
(八)其他需要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评估、鉴定的事项。
开展上述评审、评估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中医药职业技能鉴定,应当以中医药实践技能为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传统中医诊所超范围提供中医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
传统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由原执业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
第六十三条 传统中医师在登记的地域范围外执业或者开展登记的执业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的,由登记的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促进本地方中医药发展的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2023-08-05 07:10:37发表“古籍资讯”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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