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老总是不是被抓了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1-04浏览:3收藏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老总是不是被抓了,第1张

没这么严重,只是协助调查。具体以实际公布的为准。但在怎么样,都不影响客户购买的保险的。

查阅了中保协网站披露的各家保险公司2017年第四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据不完全统计,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处于100%至150%的共有17家,其中,寿险公司13家,财险公司4家。

其中,寿险公司包括: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弘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财险公司包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扩展资料:

根据原保监会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达标标准分别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100%、风险综合评级应在B类及以上。而以上任意一个指标不达标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公司。

另据《通报》:部分公司存在偿付能力数据不实问题。偿付能力数据真实性检查发现,部分公司存在资产不实、准备金不实、资本不实、风险综合评级基础数据不实和信息披露数据不实等问题。

为此,银保监会提出,进一步健全偿二代执行机制。完成偿付能力数据真实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加大查处力度,对造假公司采取严厉措施。整合监管资源,建立常态化的偿付能力数据真实性检查制度。持续推进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SARMRA)和风险综合评级(IRR)工作。

人民网-险企偿付能力2017年“成绩单”:3家不达标7家

啥时候的事情了,上任新华的董事长是被抓了。

不过,中央汇金公司入股新华,成为第一大股东,并且成立了新的董事会,新的董事长康典。

经过新的董事会的运作,新华在2010年取得了业内瞩目的成绩,市场份额已经从第五名跃居第三名。

知道这个,你就不会担心新华会倒闭了吧?

即使新华倒闭,你的利益也不会受到损失,会有新的保险公司接收你的合同,并且例行保险责任的,

安格集团是一家以生命科学研究为基础,以高科技生物技术为核心,横跨医学、生物工程、精细化工等专业领域,集研、产、销、学于一体的大型集团化企业。旗下拥有安格药业、安格医药、雅姿精化、辽宁健康产业、启星生物、雅霓服饰、南京新药研究所、安格食品、美国圣地亚哥研究所等相关支柱产业。

2010年3月,吉林市公安局1·21专案组成立,向“安格传销”开战。吉。从2010年4月到今年4月,警方分别从天津、济南等10多个省份和30多个城市中,抓获50多名涉案嫌疑人,并找到500多名受骗群众。同年7月23日,安格公司董事长张航从澳大利亚飞回国内,到吉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投案自首。

2010年12月29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对6人公开宣判,认为张树成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香港安格公司商品为名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决张树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处罚金50万元。张航因返赃及时、认罪态度较好,被免于起诉。

不能。公司非法集资员工工资不需要退回,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显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主要是因为刘新建做贼心虚导致。刘新建这么容易上当受骗,被侯亮平玩弄于股掌之间,他之前拒不交代、底气十足主要是因为看到侯亮平被停职,赵瑞龙没有事情,那么迟早有一天他们会来救他出去的,但侯亮平却说赵瑞龙已经被捕,刘新建听到这里就直接戳中了他的软肋,他最担心的事情出现了,赵瑞龙都被捕了,也就代表赵家已经完蛋了,自己更没有任何希望了,只有诚实交代、坦白从宽才能获得机会。

如果赵瑞龙先招供了那么刘新建招不招认就没有多大关系了,侯亮平一样可以零口供给刘新建定罪。刘新建一听到赵瑞龙被捕还以为是真的,心里非常害怕,直接将事实真相全部交代了,交代之后才知道自己被侯亮平骗了,当然坐在牢里的刘新建是永远不知道侯亮平其实是骗他的。

侯亮平调往汉东省担任反贪局局长之后就依照发小蔡成功的举报入手,通过调查慢慢揭开了“一一六”事件的真相,也和京州市警察局局长赵东来合二为一,双剑合璧逐渐接近事实,更是抓到了汉东油气集团老总刘新建。在抓捕刘新建的时候还差点被赵瑞龙安排的花斑虎狙杀,不过最后还是侯亮平棋高一筹,趁着刘新建朗诵《***宣言》的激动时刻将其成功逮捕到案。

刘新建被逮捕之后不管侯亮平他们问什么都拒不交代,后来更是看到侯亮平被陷害停职之后还非常高兴,在牢里更是底气十足,认为自己要不了多久就会出去了,谁想到后来经过调查还了侯亮平一个清白,历经波折侯亮平还是重新坐在了审判桌上审问刘新建。

结语

当时为了更顺利、更迅速的执行利箭行动,所以需要迫不及待的攻破刘新建的底线,为了攻破刘新建侯亮平使用了诈术,通过和陆亦可电话故意说出赵瑞龙入关的时候被抓,就是明明白白的告诉刘新建赵瑞龙已经落网。刘新建也是《人民的名义》中的一大反派,他曾经做过前任汉东省委书记赵立春的秘书,是现任汉东省油气集团的老总,可以说是非常精明的一个人,但在被抓之后最后竟然被侯亮平用一个小小的诈术直接攻破,将自己所有的一切全部交代了,这合乎情理吗?符合刘新建这样一个聪明之人的人设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融资的界分

李璐

人民法院报 2016年01月13日 星期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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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作为个人和单位募集资金的重要渠道,因其融资目的的模糊性、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相似性,在实践中异化为犯罪的可能性较高、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在当前鼓励民间金融市场化发展的趋势下,在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定犯罪目的必要性的基础上,结合民间融资行为目的的单一性特点,可以将特定犯罪目的作为界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定犯罪目的的必要性

实践中,行为人实施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能有不同的目的,但立法者所要规制的非法集资行为仅指属于以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间接融资行为。因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应当坚持特定犯罪目的必要说,严格区分行为人吸收资金的目的及实际的使用情况。

所谓特定犯罪目的必要说,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同时主观上必须具备该罪故意应有之义以外的特定目的,需要实施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行为才能实现该特定目的,进而才可能成立犯罪。具体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如发放贷款),并扰乱金融秩序时,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本罪的成立需要吸收资金用于信贷的特定犯罪目的,只有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吸收资金的行为,才是侵犯金融机构的特定活动,才能被评价为扰乱金融秩序,进而被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否则,并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围。

二、民间融资行为目的单一性

民间融资行为合法化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融资行为目的正当性。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融资行为(特别是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结果的融资行为)进行界分时,坚持特定犯罪目的为入罪标准的同时,也应当结合民间融资行为目的的单一性予以考察。实践中,民间融资行为的常见目的有:

以正常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融资。民间融资是目前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首选融资渠道。企业以正常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融资主要表现为:以融资弥补日常生产经营资金缺口的需要,如原材料的采购等;补充短期流动,用于季节性、应急性资金周转;高科技企业为产品创新而融资;为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进行多元化经营而融资。以正常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民间融资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如果将此类民间融资活动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上是否认民间融资的合法性,是刑法对市场经济的过度干预。因此,在加强民事、行政法律规制后,合法民间融资也应当以行为目的的单一性作为限定民间融资正当化的前提条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融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详尽列举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表现,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民间融资,满足集资诈骗罪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后,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合法的民间融资引发的债务纠纷与集资诈骗罪相对容易区分,原因即在于集资诈骗罪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筹集资金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者的区分标准清晰、明确。

因此,正当化的民间融资行为目的应当是唯一确定的,即民间融资行为人能且只能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行融资,这也是国家保障和鼓励民间金融发展的前提。出于上述其他目的的民间融资行为,极易使民间资金处于失控状态,进而存在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潜在风险,不利于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对违反刑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融资的界分标准

司法实践中,民间融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混淆、难以区分。在多种所有制经济并行发展的过程中,如果仅因数额、对象人数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就将民营企业为了解决生存发展的资金困境而进行民间融资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也遏制了民营企业的兴起。

因此,在难以从客观行为明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融资的情境下,有必要回归到主观方面,以特定犯罪目的作为界分标准。即在数额、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客观方面符合入罪标准的情况下,务必重视犯罪目的在界定罪与非罪时的关键作用,即应当准确考察融资行为是否满足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目的单一性。若满足,即使出现无法还本付息的结果,民间融资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由此引发的债务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若不满足,则对融资行为的目的予以进一步的分析。也就是说,行为人满足以货币、资本经营为目的进行融资的,即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融资的,则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从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中,坚决贯彻特定犯罪目的与客观危害结果相统一的原则。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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