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的诉讼和审判制度有哪些?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1-04浏览:4收藏

唐朝的诉讼和审判制度有哪些?,第1张

(一)控诉

1.限制控诉

唐律对诉讼,采用严格限制自诉的原则。除谋反叛逆以外,子孙不得控告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部曲、奴婢不得告主及主之亲属;在狱的囚犯除狱官虐待等事外不得告举他事。禁止以卑告尊。

2.严禁越诉

唐律禁止邀车驾告不实和越过地方机关而向上级机关诉讼的行为。“凡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

(二)审判

唐朝司法机关在进行审判时,口供是判决的基础。为了取得被告的口供,法律准许采用刑讯手段,并将拷讯制度化。如,法律规定,法官拷国不得超过三度,总数不得超过二百。在此限度内拷四至死,不论;如超此限而拷四至死者,法官徒二年。事实上,这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主义的限制,在实际审判中很少具有约束力。

(三)复审与死刑复核制度

1.复审

罪犯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在一般情况下,不准越级上诉。凡不服县判决的,可上诉至州;不服州判决的,可上诉至尚书省,由“左右丞为详之”,再不服可以向“三司陈诉”。接受上诉的司法机关必须认真详细进行复审,违者,答五十,如系死罪则杖一百。

2.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复核是唐朝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断狱律》规定:“诸死罪囚,不得覆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及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疏义》中规定,凡是执行死刑的罪犯,须复奏皇帝三次,经批准后方能执行。唐太宗以后,又确定五复奏,即决前一日、二日复奏,决日又三复奏。

唐朝的死刑复核制度对于避免冤狱泛滥起了一定的作用,所以不失为封建统治阶级一宽刑慎罚”的一项具体措施。但是法律规定,对那些直接侵犯封建政权的最危险的犯罪,一复奏即予执行,则充分说明了唐律司法镇压的重点。

(四)执行与录囚制度

1.执行

对判决的执行,笞杖刑的判决在县执行。如系怀孕妇女,须待产后一百日方可执行。徒罪以上的判决,要向罪犯及其家属宣告,并由犯人亲自写服辩书,以免反复。徒刑的执行,在京师则男犯送将作监,女犯送少府监服劳役。在州县,则送当地官府服劳役。判处流刑的罪犯应立即押送配所,否则稽留一日答三十,三日加一等。对于死刑的执行,报皇帝批准。死刑执行的时间,沿汉制应在所谓天有肃杀之气的秋分以后,如在立春至秋分万物孕育生长期间执行死刑者,徒三年。

2.录囚制度

始于汉代,唐朝自高祖时,成为定制。录四制度,是由皇帝亲录囚徒,凡被录之囚徒,多数被宽宥,或降刑,或免刑,兼有近代减刑、缓刑或假释的意义。

在唐代,除皇帝直接录囚以外,作为定制的还有大理寺“折狱详刑”,非定制的,由监察御史巡行各州县,以录囚徒,平反冤狱。

(五)司法官的法律责任

根据唐律的规定,司法官吏在判决案件时必须依法定罪和判决,否则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断狱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答三十……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人者,以故失论。”这是唐朝审判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封建法制原则,反映了唐朝中央集权的加强,对防止司法官吏滥用权力有一定的作用。

秋审。

清朝是以满族贵族为主体建立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也是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极端强化的时期,其法律制度可以说是中国封建社会集大成者。清朝法制史不仅是清史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更是全部中国古代法制史的一个总结性篇章。

清朝入关后,为维护其统治秩序,缓和阶级矛盾、民族矛盾,在“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建立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清朝的法律制度,在整体上继承了明朝的法律制度,体现了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保证了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延续发展;同时又结合自身特点及社会现状加以修改完善,使之适合清朝统治需要,突出了其民族统治的特色。清朝历二百六十八年之久,在法律制度方面遗留下大量丰富的文献档案资料,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梳理。

在审判制度方面,清朝在明朝会审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制度,其中尤以秋审最为重要,最具代表性。秋审就是每年一度对判处死刑监候的案件进行一次全国范围的复核,以决定其生死的特别复核程序,即由中央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内阁大学士、军机大臣等主要官员,于每年秋后八月上旬在天安门金水桥旁定期会审和复核各省督抚定拟的死刑监候案件。[1]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司法公正保障制度主要有五种:法官责任制、录囚复审制、御史监察制、申诉与死刑奏报制、法司会审制。[2]秋审作为进行死刑复核的会审制度,具有对案件复审的功能,且有监察机关都察院参与,融合了以上所列的录囚复审、御史监察、死刑奏报、法司会审四种制度于一身,是一项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秋审制度使死刑案件的审理纳入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中,在清朝被视为国家大典,为清朝历任帝王所重视,在清朝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秋审的基本情况

(一)清朝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及秋审案件的来源

《大清律例•断狱•有司决囚等第》规定:凡有司于狱囚始而鞫问明白,继而追勘完备;军流徒罪,各从府、州、县决配;致死罪者,在内法司定议,在外听督抚审录无冤,依律议拟,斩绞,情罪法司复勘定议,奏闻候有回报,应立决者,委官处决,故延不决者,杖六十。《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各省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完结,……徒以上解府、道、臬司审转,徒罪由督抚汇案咨结。有关人命及流以上,专咨由部汇题。死罪……罪干凌迟、斩、枭者专折具奏,交部速议。杀一家二命之案,交部速题。其余斩、绞,俱专本具题,分送揭帖于法司科道,内阁票拟,交三法司核议。

清朝对于审判权限的划分是有严格规定的,下级审判机关将经手案件或不属于自己有权判决的案件主动详报上级复审(不问当事人是否上诉),并层层转报,直到有权做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算终审。这种审判制度,有学者称之为“逐级复核审转制”。[3]

对于死刑案件,在地方各省由州县初审后,逐级报送知府、按察使、督抚复核。地方各级审理死刑案件也只是提出定罪量刑意见,督抚如无异议,即向皇帝奏报,并将副本送于刑部分管司。皇帝在收到督抚的奏报后,经内阁票拟,交三法司核议。但在清三法司中,部权特重,三法司核议实际上以刑部为主。三法司核议后,奏请皇帝批示,皇帝批准后,死刑判决才生效。至此,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才告结束。

《清史稿•刑法志二》记载:斩、绞同是死刑。……乃于各条内分晰注明,凡律不注监候者,皆立决也;凡例不言立决者,皆监候也。清朝将死刑划分为“立决”、“监候”两种。“立决”就是立即执行,决不待时。《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议上立决,命下,钉封飞递各州县正印官或佐贰,会同武职行刑。监候则入秋审。《大清律例•名例律•五刑》规定:死刑二,绞、斩。内外死罪人犯,除应决不待时者,余俱监固候秋审、朝审分别情实、缓决、矜、疑,奏请定夺。可见,秋审案件就是死刑监候等待秋审复核审录以决定最终刑罚的案件。各省每年入秋审的案件,按距离京城远近而截止日期不同。在截止日期以前审结的案件,纳入当年秋审,在截止日期以后审结的案件则等下年秋审。但也有重大案件,虽在截止日期以后审结,仍在当年秋审。

(二)秋审的程序及审理情况

1、秋审前期准备工作

秋审是清朝司法审判中一项重要事务,工作量巨大,刑部设有秋审处,主办秋审工作。刑部各司,在年初将本司应入秋审案件分类编册,出具看语,初看时用蓝笔勾改,复看时用紫笔勾改。然后送至秋审处坐办,律例馆提调,一一详加勘酌,墨书粘签,呈送刑部堂官核阅。同时地方各省督抚在应勘时期,将犯人提解到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官员共同会勘后,定拟具题,于五月上旬以前送至刑部。各省勘拟到齐后,刑部查阅外勘(各省的勘拟),与部拟不一致的,另列一册。核议时,先由各司核议,提调、坐办主之,而后呈堂,由尚书、侍郎主持堂议。

秋审案件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不同分为情实、缓决、矜、疑、留养承祀五类。情实,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处决的案件,这类案件多为谋杀、枉法赃、强奸等严重案件;缓决,指案情属实,但危害性较小,可留待下次秋审再审,一般可减等处罚,这类案件一般是误杀、戏杀、擅杀等;矜,指案情属实,但情节不严重,情有可原,可免于处死,一般可减为流刑或徒刑,只适用于统治者认为“情切天伦,一时义激,与寻常狠斗者不同”的案件;疑,指罪名已定,但情节有可疑之处,疑狱不常见,其处理办法也未见记载;留养承祀,指情况属实,情节较重,因父母、祖父母年老患病,无人奉养,且本人又是单丁的,可免于处死。

秋审的主要工作就是把案件分为以上几类,在各省督抚拟定,刑部核拟后,刑部将原案及法司督抚勘语刊刷招册,分送九卿、詹事、科道。这就是秋审的前期准备工作

2、会审

在秋审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由刑部确定在八月内某天,在天安门金水桥西,会集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军机、内阁等官员对各省已定拟区分的案件进行详审,这就是秋审的会审,也即所谓的“秋谳大典”。届时,数百名官员列坐参与会审,场面可想有何等壮观。

会审时,由书吏按省逐一唱名,宣读罪状及定拟的节略,如参与会审官员没有异议,即在原拟上陆续会签;如有异议,意见相持不下时,持异议之人可自行向皇帝上奏,由刑部回奏听裁。

会审大典后,由刑部领衔以参加会审全体官员的名义向皇帝奏报,分省逐次办理,每省案件各分实、缓、矜、留,情实类还另造黄册随本进呈。皇帝根据会审情况分别作出批示,刑部在皇帝批示后,按旨处置。入缓决的,误杀、戏杀、擅杀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窃赃满贯,三犯窃赃至五十两以上之犯,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余的仍监候等待下年秋审处理,多次缓决后可减等处理;入可矜的,减为流刑或徒刑;留养承祀的,枷号两月,责四十板后释放;如果案件是斗杀,罚银二十两给死者家属养赡。至此,除情实以外案犯的秋审程序即告结束。

3、勾决

对于情实应决案犯,分为服制、官犯、常犯三大类,由皇帝朱笔勾决。勾决日期由内阁命钦天监选定。勾决之日,刑部进呈黄册,皇帝着素服升殿,大学士、三法司侍奉左右,皇帝亲自或由大学士按照皇帝的指示在名单上予勾或免勾。皇帝通过勾决直接掌握了最高审判权。在勾决之前,遵循古制,照例要向皇帝复奏,清朝复奏由刑科给事中办理,在刑部将情实案件上奏后,刑科给事中也要向皇帝复奏,最初三复奏,后改为一复奏。属服制类的,一般以情轻而改监候不予勾决,情实两次的,大学士会同刑部奏请改缓;属官犯类的,情节严重的,刑部从严声叙,一般无所幸免,予以勾决,情节较轻的则可以免勾,免勾十次改缓;属常犯类的,情节严重、罪无可赦的,不能免勾,但如有一线可原的,刑部粘签声叙,常可以免勾,免勾十次改缓。

4、执行

情实案犯在皇帝勾决后,在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各省案犯,由刑部各司将勾单、榜示钉封送兵部发驿,文到之日行刑。各省发文的先后顺序、到达期限依各省距离京城远近而不同。行文在冬至以前到达者,照例行刑,如因故在冬至之后或冬至齐斋日期到达,仍牢固监禁,与次年秋审应决人犯一并题明处决,对于迟延的各级官员交部议处,追究责任。

(三)秋审的发展完善

《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秋审原于明之奏决单,冬至前会审决之。《明史•刑法志二》记载:凡决囚,每岁朝审毕,法司以死罪请旨,刑科三复奏,得旨行刑。在外者,奏决单于冬至前,会审决之。……各省决囚,永乐元年定制,死囚百人以上者,差御史审决。弘治十三年定岁差审决重囚官,俱以霜降后至,限期复命。可见明朝审理外省死刑案件,是由中央派员在霜降后,到各地审决,在冬至前向皇帝奏明死刑犯人名单,应决者在得旨后处决。

秋审与明朝的奏决单制度有相似之处,是继承完善奏决单制度而形成的。《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顺治元年,刑部左侍郎党崇雅奏言:“旧制凡刑狱重犯,自大逆、大盗决不待时外,馀俱监候处决。在京有热审、朝审之例,每至霜降后方请旨处决。在外直省,亦有三司秋审之例,未尝一丽死刑辄弃于市。望照例区别,以昭钦恤。”此有清言秋、朝审之始。此后,秋审在实施过程中逐步发展完善,制度日趋完备,立法不断严密。

秋审初制分为情实、缓决、矜、疑,但疑狱不常见,雍正年间,又加入留养承祀,成为五类。秋审情实人犯,沿用古制,勾决之前仍需三复奏,这样可以避免草率杀人,但秋审是在短期内集中处理全国的死刑监候案件,时间紧、任务重,情实者皆三复奏,不仅程序繁琐,而且加重了秋审官员的工作量,乾隆十四年,简去二复奏,只在勾决前五日复奏一次,这就大大减轻了秋审的工作量。秋审最初并无统一的法律依据,《大清律例》中对于如何定拟分类没有明确规定,全在于刑部和各省掌握,实行起来难免随意定拟,出入很大。乾隆二十二年,制定了《比对条款》,刊分各司,颁诸各省,后经修改,刑部侍郎阮葵生汇辑成《秋谳志略》,“以为勘拟之准绳,中外言秋勘者依之”。这就为秋审定拟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法律适用的统一。乾隆四十七年,又制定了《缓决三次人犯减等条款》,为缓决三次以上旧案犯的减等处理提供了依据。秋审在清朝经过长期发展,形成了程序周密、制度严格、法律完备的制度

(四)朝审

《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京师)死罪既取供,大理寺委寺丞或评事,都察院委御史,赴本司会审,谓之会小法。狱成呈堂,都察院左都御史或左副都御史,大理寺卿或少卿,挈同属员赴刑部会审,谓之会大法。如有翻异,发司复审,否则会稿分别题奏。罪干立决,旨下,本司派员监刑。监候则入朝审。朝审本是秋审的原称,源与明朝,清朝则专指对京师的死刑监候案件的复核审录。[4]

朝审与秋审在性质上并无不同,朝审中参与会审的机构、官员、审理结果都与秋审相同,只是在程序上略有不同:朝审案件是由刑部初审的,由刑部核议定拟,无须会谳;朝审惯例在秋审前一天举行,将人犯提解到堂当场审录,由书吏宣读罪状及定拟节略,审后仍押回监牢,不同于秋审中仅凭招册进行书面审核;在乾隆十四年秋审改为一复奏后,朝审仍保持三复奏;执行时,由刑科给事中、刑部侍郎各一人监视执行。朝审的这些特别规定无非是表明对京师案件特别慎重。

二、秋审的历史渊源

(一)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发展

中国古代长期实行死刑复核制度,秋审作为一种特殊的会官审录,是一种最高级别的死刑复核制度,其与中国历史上的死刑复核制度是一脉相承的。

秦汉时期,死刑奏报尚无明确规定,只有疑难案件才须逐级上报复审,直至皇帝。非疑难案件,地方守令即有专杀之权。[5]《汉书•元后传》记载:汉武帝时,御史暴胜之等奏杀二千石,诛千石以下(师古曰:二千石者,奏而杀之,其千石以下,则得专诛)。说明汉代曾对一些二千石以上官吏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二千石以下官吏的死刑案件则不经皇帝复核即可执行。

魏晋南北朝时期,县令对死刑案件仍有审结权,只要经郡守所派督邮案验后即可执行。[5]地方官吏审判权过大,不利于恤刑原则的贯彻和法律的统一适用。《三国志•魏书•明帝纪》记载:(青龙四年,明帝)下诏曰:“其令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以定,非谋反及手杀人,亟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奏当文书俱上,朕将思所以全之。” 《魏书•刑罚志》记载:(世祖诏司徒崔浩定律令)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俱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决之。诸州国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这样就将死刑的最后决定权收归中央,死刑奏报复核制度在此时期逐渐形成。这一制度的出现,一方面可以把生杀予夺大权控制在以皇帝为首的中央;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准确地实行镇压,避免错杀滥杀,以缓和阶级矛盾,是慎刑思想的体现。这一时期,国家分裂、地方割据、战乱频繁,地方守令兼领兵权,中央无法控制,死刑复核制度实际上难以执行,却为隋唐时期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隋唐时期,国家统一,经过唐初统治者的励精图治,封建经济繁荣发展,封建法制也日趋完备。死刑复核制度也进一步完善,还确立了死刑复奏制度,这是一种死刑案件在中央有关部门审查已被核准后,在执行前仍需奏报皇帝核准勾决的制度。[7]《隋书•刑法志》记载:(隋文帝开皇)十二年诏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复,事尽然后上省奏裁;十五年制,死罪三奏而后决。唐朝进一步完善了死刑复奏制度,并对复奏次数、时间做出规定。《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大怒之下,错杀大理丞张蕴古,既而悔之)下制,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复奏。寻谓侍臣曰:“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比来决囚,虽三复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自今已后,宜二日中五复奏,下诸州三复奏。”其五复奏,以决前一日、二日复奏,决日又三复奏。惟犯恶逆者,一复奏而已。这样死刑案件便有了两次复核,一次由皇帝核准,一次由皇帝勾决。同时,唐太宗还主张由高官集议死刑案件,以免怨滥,对死刑案犯不能一概而论,有特殊情况可上奏另作处理。《贞观政要•刑法》记载: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今三公九卿即其职也,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旧唐书•刑法志》《新唐书•刑法志》均为五品)已上及尚书九卿议,如此,庶免怨滥。……比来有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者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急,自今门下省复有据法合死,而情在可矜者,宜录状奏闻。这些制度及思想基础都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中国古代行刑制度的发展

死刑复核制度自确立以后,一直为后世历代封建王朝所沿用,并不断发展完善,到清朝则发展成为秋审、朝审专门对死刑监候案件进行复核的会审制度。而秋审为何称秋审且固定在秋天进行,也是有其历史渊源的,这是由历史上传统的行刑时间决定的。

我国是个古老的农业国家,生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天时,重视季节时令,人们一切生产活动和社会活动都受其制约和影响。具体到司法活动中,行赏施罚也必须顺应天时,合乎时令。春夏是万物滋育生长的季节,秋冬则是肃杀蜇藏的季节,人间的司法活动也应与天道相配,顺于四时,利用秋天的肃杀之气强化行刑的严肃与震慑力。早在《左传•襄公二十六年》中即有“赏以春夏,刑以秋冬”的记载。

但秋冬行刑制度化是在封建正统思想占据统治地位的西汉中期以后,[8]在东汉时又加以明确。《后汉书•章帝纪》记载:(元和二年)秋七月庚子,(章帝)诏曰:“《春秋》于春每月书‘王’者,重三正,慎三微也。律十二月立春,不以报囚。《月令》冬至之后,有顺阳助生之文,而无鞠狱断刑之政。朕咨访儒雅,稽之典籍,以为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其定律,无以十一月、十二月报囚。” 《后汉书•陈宠传》记载:汉旧事断狱报重,常尽三冬之月,是时(章)帝始改用冬初十月而已。元和二年,旱,长水校尉贾宗等上言,以为断狱不尽三冬,故阴气微弱,阳气发泄,招致灾旱,事在于此。帝以其言下公卿议,宠奏曰:“夫冬至之节,阳气始萌,……十二月阳气上通,……十三月阳气已至,……若以此时行刑,……不合人心,不稽天意。《月令》曰:‘孟冬之月,趣狱刑,无留罪。’明大刑毕在立冬也。又:‘仲冬之月,身欲宁,事欲静。’若以降威怒,不可谓宁;若以行大刑,不可谓静。……自元和以前,皆用三冬,而水旱之异,往往为患。由此言之,灾异自为它应,不以改律。” 书奏,帝纳之,遂不复改。可见历代帝王在确定大刑之日,要考虑阴阳节气,唯恐违反时令会给国家带来不利灾害。

此后,历代王朝都以秋冬作为行刑决狱的传统时间。《旧唐书•刑法志》记载: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金史•刑法志》记载:(世宗大定)十三年,诏立春后、立秋前,及大祭祀,月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休暇并禁屠宰日,皆不听决死刑,惟强盗不待秋后。这里除与前代规定基本相同外,值得注意的是把“秋后”与“决死刑”联系在一起,这在历代可能是第一次。[9]由此可见,清朝以前虽没有正式形成秋审制度,但“决死囚”一般以秋季为主兼有冬季行刑的,清朝秋审制度的“秋”正是在这样一个数千年的历史基础上形成的。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秋审是在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演变中,借鉴前朝的司法制度,总结中华法系历代精华,并依照传统的行刑时间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死刑复核制度。

有学者认为,秋审与源于汉朝的录囚制度的性质、任务大体相同,是录囚制度发展演变的结果。[10]录囚,是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或有关官员通过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监督、检查下级司法机关或执法人员审理的案件是否合法或有无差错,以便及时发现冤狱平反改正的一项制度。[11]

《汉书•隽不疑传》记载:(隽不疑拜为青州刺史)每行县录囚徒还,其母辄问不疑:“有所平反,活几何人?”《后汉书•百官志》记载: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胡广曰:县邑囚徒皆阅录,视参考辞状,实其真伪,有侵冤者即时平理也)。可见录囚始于西汉,尚限于州郡刺史、太守定期巡视所部狱囚,以平理冤狱为主。皇帝亲自录囚则始于东汉,有时平冤之后,还追究原审官员的责任。《后汉书•和帝纪》记载:(永元六年,和帝)幸洛阳寺,录囚徒,举冤狱。收洛阳令下狱抵罪,司隶校尉、河南尹左降。录囚对于及早发现冤案,改善司法状况,稳定社会秩序都有积极作用,故而被后世各朝所沿用,在历朝均有关于录囚的记载。

录囚只是直接详审囚犯,借以平反冤语,督办久系未决的案件,其初衷也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受理案件的范围广泛,不仅仅是针对死刑案件,其性质、任务与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有相似之处。而秋审作为一种规范化的诉讼程序,主要是针对死刑监候案件进行复核,以决定最终的刑罚。虽不乏理冤的功能,但只是针对个案而言,并不普遍,其最主要任务不在于平凡冤狱,其本质上仍是一种死刑复核制度。仅因为秋审融合了录囚制度中的复审功能,有一定的理冤功能而认为其渊源于录囚,未免有失片面。

三、秋审的社会基础

(一)秋审的思想基础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在正常的统治秩序下,国家以死刑惩治对现行制度危害最严重的破坏者,向社会显示国家强大的强制性权力。在历史上,专制集权国家曾经用极其野蛮的方法,广泛的实行死刑,这就是中国封建法制严刑峻法的传统。与此同时,中国封建法制还有另外一种传统,就是所谓的“明德慎罚”和“恤刑”。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使儒家思想成为了整个社会的思想意识和最高准则,同时也成为封建社会法的灵魂。儒家推崇的反对滥杀、主张仁政的慎刑思想,对封建司法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历史的发展使统治者选择了“德主刑辅”的方针,将封建法制的两种传统融合在一起,包括秋审在内的历代死刑复核制度就是在这种思想基础上产生的。而秋审又是其中最完备、最成熟的形式。一方面,清律中从绞斩到凌迟各种死刑仍然时刻保持着国家专制权力的绝对威慑力量;一方面,年复一年举行的“秋谳大典”又在向人民宣示皇帝的好生之德。

《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顺治帝曾谕刑部:“朝审秋决,系刑狱重典。朕必详阅招案始末,情形允协,令死者无冤。”自是列朝于秋谳俱勤慎校阅。康熙二十二年,圣袓取罪案逐一亲阅,再三详审,其断无可恕者,始定情实。因谕曰:“人命事关重大,故召尔等共相商酌。情有可原,即开生路。”雍正十一年,世宗阅秋审情实招册,谕刑部曰:“诸臣所进招册,俱经细加斟酌,拟定情实。但此内有一线可生之机,尔等亦当陈奏。在前日定拟情实,自是执法,在此刻勾到商酌,又当原情,断不可因前奏难更,遂尔隐默也。”清朝皇帝受慎刑思想影响,以宽仁之心行严格之法,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做到凡情有一线可原者即入缓决,至于停勾、减等、免死、留养承祀等也都是“昭朕矜恤至意”。

经过秋谳会审,将一些危害较小的死刑案件免于处死,既不会放纵重大犯罪,又使统治者博得仁政的好名,使清朝皇帝以一种博大、宽宏、仁爱的形象展现在世人面前,使天下臣民在他的专制权力下得到庇护。这样才有了规模隆重的“秋谳大典”,才有皇帝再三批阅招册,素服勾到的场面。

此外,清朝是满族贵族建立的封建王朝,满族贵族集团是清王朝政权的支柱,满族和八旗军是清朝统治者的主要社会基础和军事力量,是以一族之力而治中国亿万之众。这种性质必然在法律制度中有所体现,故清朝法律制度在继承明朝,沿袭封建等级制度的同时,为维护满族居于统治民族的核心地位,在入关后极力坚持“首崇满洲”的原则,以法律形式确认、保护满族贵族和旗人的优越地位,规定了满族不同于其它民族所享有的特权。

北京地区为京师重地,也是旗人及宗室贵族聚集之地,《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若宗室有犯,宗人府会刑部审理。觉罗,刑部会宗人府审理。死刑,宗人府进黄册。八旗刑事统归刑部。这些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监候的要在朝审中经复核审录以决定最终刑罚。

刑具、刑法

“德治思想”对我国古代监狱制度的影

(一)矜老怜幼,对弱势罪犯实行颂系

为了防止罪犯逃亡,囚犯一般都戴狱具、著囚衣。

(二)满足囚犯基本生存需要,建立相对合理

1.保障罪犯的基本衣食

2.严格治吏,禁止掠笞瘐死狱囚。

(三)维护儒家伦理道德,屈法以伸伦理

孝是儒家遵循的道德规范

1.存留养亲或留养承把。即情况属实,情节较重

2.离监奔丧。据《后汉书·钟离意传》载,东

3.听妻入狱。就是指对死罪系囚

(四)保护弱者,犯罪妇女在监禁上予以优待

古代监狱制度考虑到妇女的生理特点,

(五)实行“放归”、“纵囚归家约期还”和

1.根据情势需要,本着有利生产的原则,

2.对久系未决或年老多病的系囚,

(六)重视疏狱,录囚、行赦的制度化

录囚是皇帝或上级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审理在押

1.皇帝录囚。自东汉起,皇帝亲

2.官吏录囚。官吏录囚始于西

3.会审形式录囚。明清两代形成了多种多样的会审

我国古代实行录囚制度的同时

1.常行赦,宥轻罪。赦宥罪犯古已有之,大

2.发展保释制度。保外制度主要针对病囚

3.奖励狱空。为鼓励官吏宽仁治狱,宋辽时实

唐朝的诉讼和审判制度有哪些?

(一)控诉1.限制控诉唐律对诉讼,采用严格限制自诉的原则。除谋反叛逆以外,子孙不得控告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部曲、奴婢不得告主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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