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性原则的三性原则介绍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08-05浏览:1收藏

三性原则的三性原则介绍,第1张

安全性原则

经营管理原则是由银行的性质以及经营活动的客观规律决定的,银行作为一个企业,获取收益是其经营的主要目标,银行的经营特点又决定了它必须遵循的收益性、流动性和安全性三原则,根据上述的三者的关系分析,要协调好三者的关系,商业银行必须遵循如下的经营管理原则:在保持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收益。根据这个管理原则,银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要根据不同的经营环境的变化,业务经营的不同要求以及银行自身的实际情况,有所侧重,灵活运用。一般说来,经济高涨时,资金来源充足,借贷需求量旺盛,保证流动性和安全性并不十分紧迫,这时要侧重于考虑盈利性的要求;经济衰退危机时,就要侧重于保持流动性以及安全性。而在央行紧缩银根的条件下,就应更多的考虑流动性。商业银行还要从自身的业务经营状况出发,在流动资产较多的情况下,就要设法改变原有的资产结构,侧重于增加盈利,较少时,长期投资和贷款较多,风险较大的情况下,就要更多的考虑流动性,通过不同的经营条件下侧重点的转换,实现三者的动态协调。

在实务中,对三者进行协调管理的主要方法是计划管理,即通过编制经营计划,预先安排各项资金的来源与运用以及其他金融服务,使资金在流动性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得到充分合理运用,以实现预期的盈利目的。

三性原则指的是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

1流动性原则流动性是指商业银行随时提取现金和满足客户贷款的能力。流动性在这里有两种含义,即资产的流动性和负债的流动性。资产流动性是指银行能够在任何时候实现其资产而不发生损失的能力。负债的流动性意味着银行通常可以以合理的成本吸收各种存款和其他所需资金。一般来说,流动性是指前者,即资产的流动性。

2安全性原则安全性是指银行资产、收入、声誉以及业务生存和发展的所有条件的可靠性。安全的反面是风险。商业银行业务安全的原则是尽量避免和降低风险。

3盈利原则。盈利原则是指商业银行作为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盈利能力是评价商业银行经营水平的核心指标,也是商业银行最终效益的体现。

一商业银行的管理模式

1从商业银行发展的角度来看,商业银行有两种经营模式。一个是英国模式。商业银行主要融资短期商业资金,其特点是贷款期限短、流动性强。也就是说,以较低的利率借入存款,以较高的利率发放贷款。存贷款之间的利差是商业银行的主要利润。这种商业模式对银行来说相对安全可靠。另一种是德国风格,业务全面。商业银行不仅为短期商业资金融资,还为长期固定资本融资,即从事投资银行业务。

2中国实行独立的商业模式。为适应当前我国分业经营的特点和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新《商业银行法》修改了原《商业银行法》关于禁止混业经营的有关规定。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该修正案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删除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存贷款比率”,特别是第二项删除了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75%的规定,并将存贷款比率从法律监管指标改为流动性监控指标

法律分析:证据的三性是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

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理论,证据的三性是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相关;合法性是指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是指证据必须是真实的。

盈利性和流动性成反比例关系,也就是说反向变化,比如说现金,现金是流动性最强的资产,但是企业如果存放大量的现金,则这笔钱用不到该用的地方,就影响了盈利性,所以流动性越高的资产盈利性越低

流动性和安全性成正比例关系,也就是说同向变化,比如现金,现金的流动性最强,企业存放大量现金不用的话肯定安全性是最好的,如果把钱用去投资那么就会有风险,所以流动性越强的资产安全性也比较高

法律分析: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是:1、真实性是指一份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出具证据的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2、证据的合法性是指:(1)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2)该证据符合形式上的要件。3、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联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金融贷款就是跟银行借钱,跟个人或典当行借钱叫借款。不管是金融贷款还是银行贷款都是平时的口头语。

金融是指在经济生活中,银行、证券或保险业者从市场主体募集资金,并借贷给其它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从广义上说,政府、个人、组织等市场主体通过募集、配置和使用资金而产生的所有资本流动都可称之为金融。因此,不仅是金融业者,有关政府的财政,行业企业的行为、以及个人的理财都是金融的一部分。金融可以看作为资金的募集配置(筹资)、以及投资和融资(借钱买股)三类经济行为。指货币的发行、流通和回笼,贷款的发放和收回,存款的存入和提取,汇兑的往来等经济活动。

一、基本介绍

贷款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简单通俗的理解就是需要利息的借钱。

广义的贷款指贷款、贴现、透支等出贷资金的总称。银行通过贷款的方式将所集中的货币和货币资金投放出去,可以满足社会扩大再生产对补充资金的需要,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银行也可以由此取得贷款利息收入,增加银行自身的积累。

二、三性原则

“三性原则”是指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这是商业银行贷款经营的根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1贷款安全是商业银行面临的首要问题。

2流动性是指能够按预定期限回收贷款,或在无损失状态下迅速变现的能力,满足客户随时提取存款的需要。

3效益性则是银行持续经营的基础。

例如发放长期贷款,利率高于短期贷款,效益性就好,但贷款期限长了就会风险加大,安全性降低,流动性也变弱。因此,“三性”之间要和谐,贷款才能不出问题。

1、证据合法性,侧重于形式,主要解决证据资格也就是证明能力的问题。

2、证据真实性,即证据所表达的事实或内容是真实的,不是臆想或虚构的。

3、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必须密切相关,具备证明待证事实的属性。

一、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对证据合法性要求包括:

1、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收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包括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非上述法定人员所收集的证据,法律不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

2、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定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程序性规定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步骤和途径。有的是从积极方面予以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95条规定了关于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具体方法、步骤;有的则是从消极方面予以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种类。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我国法律对证据的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证据包括以下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

4、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合法的来源是指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律对证据的来源作出了规定,包括提供证据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而不能是其他人;法律还对各提供证据的主体作出了一定条件的限制。例如,对于证人证言,必须是由合格的证人作出。《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是对证人资格的法律要求。再如,对于鉴定结论,鉴定人必须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还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遇有法定回避情形还应当回避。这是对鉴定人提出的法律要求。

5、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刑事诉讼法》第95条和第99条分别规定侦查讯问(询问)所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都应由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签名或盖章,勘验检查笔录应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签名;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制作者、制作时间、地点、对象、制作过程及设备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等,其目的是证明其来源出于合法的途径。

此外,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或原物。采用副本、复制件或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录像或照片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

6、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二、证据的关联性要求

证据的关联性要求纳入诉讼过程的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相关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是证据三大特性之一。这说明证据必须与本案事实相关,否则对本案无实际意义,应予摒弃。换言之,原则上一切无关联性的证据都应排除,这就是关联性规则。

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二是证明事实对案件事实有正面或反面的证明作用。”

证据的关联性可从下列几方面理解:

其一,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即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和外部强加的联系。

其二,证据的关联性应具有实质性意义。即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在刑事案件中是指关系当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质及罪责的轻重等。

其三,相关的形式或渠道多种多样,包括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正面相关和反面相关、必然相关与偶然相关,肯定性相关与否定性相关,单因素相关以及重合相关等等。关联性应达到一定程度,如果关联性过于间接和十分微弱,此证据被视为不具有关联性。

其四,关联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即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的强弱直接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如证人甲仅证明犯罪嫌疑人某段时间到过现场,而证人乙却能具体证明某时某刻曾亲眼目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过程。毫无疑问,后者与本案关联更为紧密,其证明力较前者强。

三、证据的客观性要求

证据的客观性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1、证据的客观性首先是指证据形式的客观性,指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能以某种方式为人们所感知。

2、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必须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反映,而不是一种假设或虚拟,更不是对事实的杜撰或捏造。证据的这个特性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以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3、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内容本身必须是客观的。证据的客观性除了要求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以外,还要求证据的内容本身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如书证上所反映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真相,必须是确有其事的。例如张三借给李四5万元钱。这个内容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如果张三客观上没有借给李四5万元钱,那么,就可以说这个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是伪造的,是违背事物的本来面貌的。

4、证据的客观性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可靠性和说服力。在证据的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等。这些方法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认识案件事实,但它是一种游离于案件事实的外在方法,与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相比,具有主观、武断和片面的特点。而证据是一种以事实来证明事实的方法,与其他方法相比,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最可靠、最具说服力的。

任何证据都有一定的来源,不论是控告、举报、自首、坦白所提供的证据,还是通过勘验、检查、搜索、扣押或询问、讯问所搜集的证据,各自都有确定的来源。证据的来源除必须合法外,还必须是客观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我们做到:

1、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用原话记录,以准确表达陈述人言词的原意,对于陈述者陈述时的神态、语气应反映出来,以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而不能断章取义,甚至违背陈述者原意记录。

2、在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止诱导性询问。诱导性提问对被询(讯)问者起到暗示的作用,直接影响到他们所作供述、陈述、证言的真实性。

3、我们在收集书证、物证时,对书证不得涂改,对特定物的物证不得以同类物来代替,以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4、要求证人所言是其亲眼所见所闻,不是转述他人所述,更不是道听途说或主观猜测。

需要明确一点是,证据的客观性并不等于证据的真实性。某个证据具有客观存在的形式,并不等于这个证据就是真实可靠的。某个证据的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也不等于这个证据的反映就是准确的和没有任何误差的。客观性既是证据的采纳标准之一,也是判断证据真实可靠性的依据之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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