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现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81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1981年11月10日)
第一条 首都北京是历史悠久、富于革命传统的文化古城,保存在地上地下的文物是我国宝贵的历史遗产,保护好这些文物是首都各界人民的光荣职责。为此,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辖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受国家保护,具体范围如下: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 核定为国家保护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
市辖境内一切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全市文物事业,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境内文物工作任务大小,设立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本区(县)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成立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建议,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经常进行文物调查,发现并选择重要的革命遗迹、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寺庙以及石雕、石刻,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按其重要程度和分级保护管理的原则,提出建议,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政府备案。
第六条 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且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分别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暂时予以保护,不得破坏,并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及时办理保护审核手续。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制订城市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兴建其他工程,拆除、改建或迁移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时,应经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机关批准,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附近修建新建筑,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协调。其设计方案,应事先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拆除、改建、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对原有古建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照像、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和资料,归入原记录档案。拆除的构件和材料,除用于本单位古建筑维修者外,其余统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用于其他古建筑维修。
第十一条 由园林、宗教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机关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古建筑维修保养,要遵守恢复原状或保存现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和方案,必须事先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这些单位应设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的单位,可根据需要与可能,经同级政府批准,辟为博物馆、研究所、保管所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等。不经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对已经占用古建筑和文物古迹的单位,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重新审查,分别处理。对于有损古建筑安全和有碍开放的,必须有计划地逐步迁出。经过重新审核可以继续使用所占古建筑的单位,应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证书,严格遵守有关法令的规定,对使用的房屋、建筑、设施和文物古迹要认真维修保养,确保其不遭破坏。
第十三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农村社、队和其他单位在古墓群、古文化遗址附近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和其它工程项目,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其他重要历史文物,对现场必须严加保护,并应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听候处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前往调查研究,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挖掘地下文物;不得将出土文物据为己有;不得买卖和私相授受出土文物。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
珍贵文物不得出口。经营出口文物的部门必须遵照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办理审批手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鉴定标准。海关应认真执行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珍贵石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自行捶拓。因业务需要必须捶拓的,应按照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有关捶拓拓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对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二)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妥善处理,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得分别情况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或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故意、指使或纵容他人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令,破坏文物的;
(四)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严重破坏或重要文物丢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教育局不负责地下文物的保护。
根据《山西省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业经2022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建立保护责任评估机制,开展年度评估检查,将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文物保护规划。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认定的大型古遗址、重要古代城址和其他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存应当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地下文物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般的关于文化遗产的事宜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谢谢阅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文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关等行政部门组成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文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门组成,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库。专家库由文物、历史、文化、艺术、科学、教育、规划、建筑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为本市文物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文物保护经费。
文物保护经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由人民政府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
(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
(四)博物馆的免费开放及其藏品维护补助;
(五)文物研究和宣传教育;
(六)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七)文物保护工作的其他支出。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信息共享机制。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第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进入现场;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询问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和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商业老字号、传统村落、革命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等,纳入保护名录,设立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不可移动文物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措施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一)杏花山与小空山遗址、黄山遗址、八里桥遗址、八里岗遗址、太子岗遗址、瓦房庄冶铁遗址和邓窑遗址等大型文化遗址;
(二)武侯祠、南阳知府衙门、内乡县衙、社旗山陕会馆及瓷器街、荆紫关、香严寺、菩提寺、鄂城寺、泗洲寺塔和福胜寺塔等古代建筑;
(三)张衡墓、张仲景墓和张释之墓等历史文化名人古墓葬;
(四)方城县、唐河县和鸭河工区等南阳区域内的岩画及方城县佛沟摩崖造像;
(五)中共鄂豫边省委旧址、红二十五军独树战斗纪念地、七七工作团诞生地、彭雪枫故居和中原野战军高级干部会议旧址等具有重大意义的革命文物;
(六)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内乡县、西峡县和淅川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土恐龙蛋化石及其出土埋藏区的保护。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二)确定旧城区、棚户区改造范围;
(三)征收、拆迁房屋和其他设施;
(四)进行土地储备、出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使用人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所有人不明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本文2023-08-05 13:03:27发表“古籍资讯”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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