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08-05浏览:1收藏

贵州省公共图书馆条例,第1张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人类文明和多彩贵州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与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领导,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的均等化、标准化、便捷化。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公共图书馆经费包括文献信息、人员、服务、设施、设备、图书馆运行与维护等方面的费用。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智能化、智慧化建设,支持公共图书馆在建设、管理和服务中运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相关信息技术,提高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效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和发展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指导、协调、服务等作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升职业素养、提高服务质量。第八条 对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设 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地理特征、交通条件等因素,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市州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区域内的中心馆。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区域内的区域总馆。

  乡镇(街道)的图书馆(室)和村(社区)的农家(职工)书屋为区域分馆。

  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民族文献分馆或者民族文献阅览室。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乡镇(街道)、村(社区)图书馆(室)或者服务网点建设,可以在公园、车站、机场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图书室或者服务网点。

  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场地、配套设施设备等方面为图书室或者服务网点建设提供必要支持。第十二条 中心馆可以根据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设立直属分馆。区域分馆或者服务网点可以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或者利用其他现有建筑设立。

  图书馆(室)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的,应当按照图书馆(室)的功能和环境要求独立分区。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的图书馆(室)纳入总分馆体系。第十三条 省公共图书馆负责全省的文献信息保障、地方文献信息收藏、古籍保护、学术研究、业务指导和培训、行业协作协调、业务标准制定、科技运用与信息化推广等业务,推动全民阅读,开展交流与合作。第十四条 市州公共图书馆负责区域内公共图书馆业务的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推进信息化管理系统和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组织专业化培训。第十五条 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实行总分馆制,负责对所属分馆的业务指导和资源调配,承担所属分馆或者服务网点的文献资源统一采购、编目、配送、通借通还和人员培训。第十六条 设立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固定的馆址;

  (三)符合国家标准的馆舍面积,与其功能相适应的阅览座席、文献信息和设施设备;

  (四)与其功能、馆藏规模、服务对象等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六)安全保障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2012年,过云楼藏古籍善本一百七十九种,以216亿元的价格成交,创下了古籍类藏品的成交纪录,这或许令很多藏友记忆犹新。近年,古籍类藏品以稳健的价格表现,丰厚的历史价值,深厚的学术底蕴,逐渐吸引着藏家的眼球。时至今日,这个项目已经不容小觑,很多大型拍行纷纷开设古籍专场。古籍收藏成为市场中的一颗明星。古籍收藏,历来是收藏界中品味较高的一个项目。不仅需要藏家具有欣赏、鉴别的能力,更需要藏家具备一定的学术修养。历来大学问家大多嗜好收藏古籍。为了探寻古籍类藏品的魅力,记者走进中国书店浩如烟海的故纸堆中,拜访了资深古籍鉴定专家窦水勇老师。在业内,人们都称他“窦师傅”。访谈之中,故纸墨香扑鼻而来。古籍收藏,投资正当时古籍收藏自古就是文人雅好,而古籍类藏品的交易量和交易额在艺术品市场中异军突起还是十几年前的事。

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批准发布,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协调项目分工,组织制定(含修订),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的年限一般为5年,过了年限后,国家标准就要被修订或重新制定。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需要制定新的标准来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因此,标准是种动态信息。

国家标准按行业分类:

AQ 安全行标;

BB 包装行业标准;

CB 船舶行业标准,CECS 工程建设推荐性标准,CH测绘行业标准,CJ 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J 城镇建设行业工程建设规程,CY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

DA 档案行业标准,DB 地震行业标准,DL 电力行业标准,DZ 地质矿产行业标准;

EJ 核工业行业标准;

FZ 纺织行业标准;

GA 公安行业标准,GH 供销合作行业标准,GY 广播**电视行业标准;

HB 航空行业标准,HG 化工行业标准,HGJ 化工行业工程建设规程,HJ 环保行业标准,HS 海关行业标准,HY 海洋行业标准;

JB 机械行业标准,JC 建材行业标准,JG 建筑行业标准,JGJ 建筑行业工程建设规程,JR 金融行业标准,JT 交通行业标准,JY 教育行业标准;

LB 旅游行业标准,LD 劳动和劳动安全行业标准,LS 粮食行业标准,LY 林业行业标准;

MH 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T 煤炭行业标准,MZ 民政行业标准;

NB 能源行业标准,NY 农业行业标准;

QB 轻工业行业标准,QC 汽车行业标准,QJ 航天行业标准,QX 气象行业标准;

SB 商业行业标准,SC 水产行业标准,SH 石油化工行业标准,SJ 电子行业标准,SL 水利行业标准,SN 商品检验行业标准,SY 石油行业标准;

TB 铁道行业标准,TD 土地行业标准,TY 体育行业标准;

WB 物资管理行业标准,WH 文化行业标准,WJ 兵工民品行业标准,WM 外贸行业标准,WS 卫生行业标准,WW-文物保护行业标准;

XB 稀土行业标准;

YB 黑色冶金行业标准,YC 烟草行业标准,YD 通信行业标准,YS 有色冶金行业标准,YY 医药行业标准,YZ 邮政行业标准;

ZY 中医药行业标准,ZC 知识产权标准。

扩展资料:

国家标准在中国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及标准的协调配套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将中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DB)、企业标准(Q/)四级。截至2003年底,中国共有国家标准20906项(不包括工程建设标准)。

参考资料:

--国家标准

是指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作用:

1、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条件下,规范和指导这个行业的行为。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

2、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将中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DB)、企业标准(Q/)四级。截至2003年底,中国共有国家标准20906项(不包括工程建设标准)

国际标准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理事会审查,ISO理事会接纳国际标准并由中央秘书处颁布;

国家标准在中国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及标准的协调配套等。

中国标准按内容划分有基础标准(一般包括名词术语、符号、代号、机械制图、公差与配合等)、产品标准、辅助产品标准(工具、模具、量具、夹具等)、原材料标准、方法标准(包括工艺要求、过程、要素、工艺说明等);按成熟程度划分有法定标准、推荐标准、试行标准、标准草案。

截至2003年底,中国共有国家标准20906项(不包括工程建设标准)。中国的国家标准主要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发布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行业标准

受国务院委托,文化部部长雒树刚23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文化遗产工作情况的报告时表示,我国加强可移动文物保护,5年来累计完成可移动文物修复和博物馆藏品预防性保护项目1000余项,修复文物4万余件。

雒树刚说,我国提升考古发掘保护能力。2013年以来共实施考古发掘保护项目3000余个,取得重大发现。全面推开古籍保护工作,加强古籍修复中心建设,已累计修复古籍超过270万叶。

同时,我国文物预防性保护科技取得进展,文物保护修复共性、关键技术填补部分行业空白,天空地一体化遥感考古等技术取得突破,技术标准群初步形成。

雒树刚还提到,我国着力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了平安故宫等一大批重点工程项目,进一步加强对长城、革命文物、大运河、大遗址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即中国传统医药,是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特定理论和中华文化特征的医学体系。

中医药是我国医药卫生体系的特色和优势,是国家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应当遵循其自身规律,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坚持继承和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坚持统筹规划,促进中医药全面协调发展;坚持中医西医相互学习,鼓励西医学习中医,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采取措施支持组织、个人捐助中医药事业。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文化,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国家文化发展规划。

每年10月11日为“中医药日”。

第八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医疗、康复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覆盖城乡的中医药服务体系,保障公民享有接受中医药服务的权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举办适当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在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和具备条件的专科医院设置中医药科室、配置一定比例的中医病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药科室,保障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是,举办仅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传统中医诊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执业。传统中医诊所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传统中医药服务,包括中医辨证论治,中药治疗和中药调剂、中药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以及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

第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确需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举办该医疗机构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技术人员,推广和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以有中医药技术优势的医疗机构为主要依托,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制定应急预案应当包括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预防、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控制传染病疫情的需要,发布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根据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采取调剂或者煎煮汤剂等预备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中医医疗人员实行分类管理。中医医疗人员分为中医医师和传统中医师。

中医医师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执行。

传统中医师仅从事传统中医药服务。传统中医师执业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实绩考核、登记,在登记的地域范围、执业范围内开展中医相关诊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全科医生应当学习和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乡村医生应当能够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第二十五条 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明确中医药服务中需要统一的事项的技术要求。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并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中药发展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划定自然保护区,鼓励药用野生动植物实现人工种植养殖,支持开展珍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鼓励采取地理标识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第三十一条 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第三十二条 乡村医生、传统中医师自种、自采并自用地产中药材的,应当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中药材质量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炮制技术,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生产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制中药饮片。

第三十五条 为了满足临床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在本机构内使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根据临床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中药新药研制与生产,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安全有效的中药新药研发。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生产,鼓励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利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利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对所配制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支持中药国际贸易,促进服务贸易发展,涉及药用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人才培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事业发展需求、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全科医生、专科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技术人员培养和培训,鼓励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

第四十三条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注重中医药理论教育和中医药临床实践,注重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注重体现中医药特色文化。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完善中医药院校教育。

中医药院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及教学评价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中医药教育机构和中医药专业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设立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建立临床教学基地,基地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鼓励中医医师和中药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技术人员。

第四十六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继续教育网络,制定继续教育规划,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加强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开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实用人才。

第五章 继承创新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鼓励中医药科学研究和学术争鸣,支持学术流派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中医科室发展,发挥其在中医药继承和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四十九条 国家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并对他人获取和利用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惠益分享的权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国家支持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进行传承。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总结、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和技术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鼓励组织、个人捐献具有研究和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多渠道投入资金,加强和促进中医药科研工作。

国家鼓励跨行业、跨地区和跨学科的中医药科研协作,支持中医药科技资源整合、多学科融合和产学研结合。

第五十三条 中医药科技创新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注重现代科学技术的运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技术转让和技术推广,健全中医药科技服务体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中医药文化和知识传播平台,鼓励组织、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五十六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科学精神。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以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七条 出版中医药图书或者其他中医药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组织中医药技术人员进行审定,并对出版物的内容承担出版责任。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中医药养生保健知识宣传的,应当聘请中医药技术人员进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发展提供政策支持与条件保障,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医药卫生政策,应当鼓励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和基本药物政策,应当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六十条 涉及以下事项的,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评估、鉴定:

(一)中医医疗、保健、教育、科研等机构的评审、评估;

(二)中医医疗、保健服务质量评估;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四)中医药新技术的评估;

(五)中医医疗损害的技术鉴定和中药不良反应的评价;

(六)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

(七)中医药机构、人员、技术的资质资格评审和中医药职业技能鉴定;

(八)其他需要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评估、鉴定的事项。

开展上述评审、评估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中医药职业技能鉴定,应当以中医药实践技能为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传统中医诊所超范围提供中医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

传统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由原执业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

第六十三条 传统中医师在登记的地域范围外执业或者开展登记的执业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的,由登记的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促进本地方中医药发展的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古籍保护这一“冷门”行业,随着年轻人不断涌入,这个行业未来的前景挺好的。

中国是一个有5000年历史的文化古国,在我们国家是有非常多的传统文化,一直被沿袭至今的,而且通过现在我们学习的一些知识,我们也是可以知道我们国家古人的智慧都是非常的超前的,他们也给我们留下了非常多的文化古迹,这对于我们来说其实就是一个无价之宝。近几年我们发现很多人对于古籍的保护都是非常的不重视的。所以现在古籍保护其实是一个非常冷门的行业,但是我们发现最近几年有一些年轻人涌入了这个行业,所以我觉得这对于这个行业将来的发展其实是非常的有意义的。

现在的年轻人思想是非常的超前的,而且他们是可以通过一些先进的手段去带动他人了解这个行业的,所以我觉得有这些年轻人的加入之后,古籍保护这一个冷门的行业,接下来可能就会被大家所熟知,在这样的影响之下,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古籍保护这一行业中,这对于这一个行业接下来的发展就是非常的有意义的,所以我们也能看到这个行业。业未来的发展前景就是非常好的,因为对于中国人来说,保护我们的古典文化是非常的重要的,而这些古籍他们都是无价之宝,做这份工作也是真正的会让我们感觉到自己的价值,也会感觉到自己人生的意义。

作为一个年轻人,其实我们最重要的就是要实现我们自己的价值,以及对于我们国家要有一定的益处,所以古籍保护可能就是年轻人实现自己价值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这个行业在未来一定会非常的受欢迎,也会有更多的新鲜血液加入。

GB 国家标准

AQ 安全行业标准

BB 包装行业标准

CB、CBM 船舶行业标准

CH 测绘行业标准

CJ、CJJ 城镇建设行业标准

CY、CW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

DA 档案行业标准

DB 地震行业标准

DL、DLJ 电力行业标准

DZ 地质矿产行业标准

EJ 核工业行业标准

FZ、FJJ 纺织行业标准

GA 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H 供销合作行业标准

GY、GYJ 广播**电视标准

HB、HBMm 航空行业标准

HG、HGJ 化工行业标准

HJ 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HJB 海军标准

HJBZ 环境标志行业标准

HY 海洋行业标准

JB、JBJ 机械行业标准

JC 建材行业标准

JG、JGJ 建筑行业标准

JJF 国家计量检定规范

JJG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

JJ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行标

JR 金融行业标准

JT、JTJ、JTG 交通行业标准

JY 教育行业标准

LB 旅游行业标准

LD 劳动和劳动安全行业标准

LS 粮食行业标准

LY 林业行业标准

MH 民用航空行业标准

MT 煤炭行业标准

MZ 民政行业标准

NY 农业行业标准

QB、QBJ 轻工行业标准

QC 汽车行业标准

QJ 航天行业标准

QX 气象行业标准

SB、SBJ 商业行业标准

SC 水产行业标准

SD、SDJ 水利电力行业标准

SH、SHJ 石油化工行业标准

SJ 电子行业标准

SL、SLJ 水利行业标准

SN 商检行业标准检

SY 海洋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

SY、SYJ 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

TB、TBJ 铁路运输行业标准

TD 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TY 体育行业标准

WB 物质管理行业标准

WH 文化行业标准

WJ 兵工民品行业标准

WM 外经贸行业标准

WS 卫生行业标准

XB 稀土行业标准

YB、YBJ 黑色冶金行业标准

YBB 药品包装容器(材料)

YC 烟草行业标准

YD、YDC、YDJ、YDN 通信行业标准

YS、YSJ 有色冶金行业标准

YY 医药行业标准

YZ、YZN 邮政行业标准

ZY 中医药行业标准

CAS 中国标准化协会标准

HBC 环境产品技术要求

CCEC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HAF 核安全法规

CECS 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

JJG(行业) 行业计量检定规程

CNCA 认证认可委强制认证实施规则

SZ 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

TSG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HCRJ 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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