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原则有哪些
法律分析: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三、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
法律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五十三条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的庭审方式审理案件。
(四)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所审理的案件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举行庭前会议等。经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主要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
知识产权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设在北京市。
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第二条 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
(一)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行政处罚等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五)对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六)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管辖权争议,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报请延长审限等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的审理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知识产权法庭移送纸质和电子卷宗。第四条 经当事人同意,知识产权法庭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以及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件、证据材料及裁判文书等。第五条 知识产权法庭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或者采取在线视频等方式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第六条 知识产权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到实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巡回审理案件。第七条 知识产权法庭采取保全等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案件的立案信息、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流程、裁判文书等向当事人和社会依法公开,同时可以通过电子诉讼平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查询。第九条 知识产权法庭法官会议由庭长、副庭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第十条 知识产权法庭应当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工作的调研,及时总结裁判标准和审理规则,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第十一条 对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判决、裁定、调解书,省级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于2019年1月1日前作出,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于2019年1月1日前作出,对其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经批准可以受理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尚未审结的前款规定的案件,当事人不服其判决、裁定依法提起上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知产庭是人民法院依法成立的、处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常设法庭。
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
1、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2、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3、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行政处罚等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4、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5、对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6、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管辖权争议,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报请延长审限等案件。
7、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广告行业作为我国增长最快的行业之一,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截至2015年底,全国实有广告经营单位672万户,比上一年度增长236%;广告从业人员3073万人,增长130%;广告经营额59734亿元,增长66%。广告行业不仅增长迅速,广告发布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也非常复杂。由于广告权利人和涉嫌侵权人法律意识淡薄,广告侵犯知识产权案件频发,这已经成为广告业健康发展的瓶颈。为了促进广告业健康快速的发展,保护广告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广告人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律知识亟须加强。以下,笔者结合自身诉讼经验,对广告中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做了简要研究,以供读者参考。
一、广告中使用他人作品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2015年,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起诉被告天津祥云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被告医院未经合法授权在其微博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涉案,而原告作为涉案权利人美国Getty公司在中国境内唯一享有许可使用、维权等权利的授权代理,一纸诉状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医院因未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就自行在其微博宣传中使用涉案而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另外,还有很多广告企业在使用比如说现在比较热门的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来进行广告宣传时,可能未经权利人许可便直接部分或者全篇转载他人已经发表过的作品内容,这其实也是一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会被权利人依法追究侵权责任,各地法院不乏此类案例。
可以说,在广告行业的侵权案件中,著作权侵权是重灾区,因著作权侵权引起的诉讼每年数不胜数。其实,任何一个广告设计或者广告创意产品都无可避免的会借鉴前人的作品。合理利用前人的智力成果,其实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鼓励和支持的。但目前大量广告发布者的行为已经远远超过了借鉴前人思想的范畴,而是大段大段的抄袭,甚至直接拷贝。如此做法就难免在日后会被权利方追究侵权责任。因此,企业在今后设计广告产品时,使用他人的作品一定要通过向权利人购买的方式来进行使用。
二、广告中使用他人商标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美国星源公司作为著名咖啡连锁品牌“STARBUCKS”的商标合法持有人,在全世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因其发现上海星巴克公司私自在其自己开设的咖啡店中以外挂灯箱、菜单、宣传册、店内装潢等形式使用“STARBUCKS”商标,美国星源公司及其在中国成立的统一星巴克公司将上海星巴克公司及其分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上海星巴克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所经营的实体店中禁止以任何形式使用原告合法持有的“STARBUCKS”商标并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许多知名度较低的企业为了扩大影响力,往往在其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笔者认为,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是非常短视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被法院认定侵权,除了需要支付一笔高昂的经济赔偿外,也直接的断送了建立自有品牌的机会。在广告设计产品中,绝不能有“傍名牌”等想法。有其是对我国来说,通过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建立自己的优秀品牌才是企业经营的长久之道。
三、广告中使用他人
知名商品形象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诉上海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2号,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是“LV”商标的注册人,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鑫贵房地产公司和上海丽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大型户外广告中使用了“LV”注册商标,并将带有“LV”商标的手提包置于广告画面中最显著位置。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案中由于被告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在广告中使用“LV”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法院认为,两被告明知“LV”手提包有较高的知名度,仍在巨幅广告中以近三分之一的比例突出显示,系故意利用原告资源,不正当获取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广告中使用他人知名商品形象的行为与前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非常类似,均是利用他人竞争优势,搭便车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因此,为规避法律风险,企业在制作、设计广告时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开他人已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品形象。
四、广告内容不实可能构成虚假宣传
在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是教育部直属重点大学,其在药品领域取得了许多科研成果,并通过其附属企业将其转化成医疗器械和药品供应市场。被告福瑞公司在宣传其自称具有促进婴儿脑发育功效的胶囊产品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原告得知该情况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官认为,被告福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不仅侵犯的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权,无偿占有了中国药科大学的商业信誉,也在客观上造成了公众误认其产品来源于中国药科大学,欺骗了消费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本案中,福瑞公司的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虚假宣传行为。其欲借助中国药科大学的商誉,推广自己的产品,欺骗了消费者。短期内可能会有许多消费者上当,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一旦这一事实得到法院的认定,就必然沦为公众眼中的骗子公司,再也无法挽回失败的命运。
五、广告中捏造虚假事实
损害竞争对手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在上海中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毕佳数据系统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上诉案中(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81号,原告毕佳公司与被告中彦公司均是提供网购向导、商品信息比较以及购物返利服务的网站。中彦公司在其官方声明中,称毕佳公司是一个“非法山寨返利网站”,“非法诱骗消费者”。并通过其官方微博等渠道大力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彦公司的行为,捏造虚假事实,并向不特定对象散布,客观上损害了毕佳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此案中可以明显看出,原被告双方经营范围相同,属于直接的竞争关系。在激烈的竞争中,中彦公司为获取竞争优势,采取了商业诋毁的手段。这种行为是明确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笔者认为,商业诋毁短期内可能会获得一定效果,但随着我国法制不断健全,必然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
六、广告中使用他人
照片、名称等侵犯他人肖像权或名誉权
在广告宣传中,经常会涉及到使用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名誉权、肖像权等,此过程中时难免会产生相关的纠纷争议。
在翁栩诉德阳市俊莎广告有限公司、德阳锦虹房地产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中(2005)旌民初字第1369号,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房地产户外广告中使用原告艺术照,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
在原告申花俱乐部诉被告特雷通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中,特雷通公司作为家具厂商在其主推的北欧风情家具广告中,除了介绍特雷通公司的家具产品外,还有“99申花搬新家,那你呢”,“甲A冠军”等词句。最终,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法院认为特雷通公司在宣传自己经销的北欧风情家具的广告中,本无任何必要向公众传播申花的信息。该公司这种做法无非是想达到促销自己产品的目的。特雷通公司为了扩大商业广告效应以获取商业利益,在未经申花俱乐部同意的情况下,将“申花”有关内容使用在其商业广告中,造成了申花俱乐部无法控制自己这一项无形财产并从中受益的损害。因此,判决特雷通公司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二审法院也维持了这一判决。由此足以表明,在企业的日常广告宣传中,切不可随意使用他人肖像、名称,以免最终陷入侵权的尴尬境地。
在广告市场日趋完善和规范化的今天,如何在众多竞争者中脱颖而出成为每一个企业的终极目标。然而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一定要尽量避免触碰雷区和红线。有关广告侵犯的问题非常复杂,会涉及到法律各个方面。以上笔者仅研究了几种常见的广告侵权行为,以供读者参考。可以说,广告是每个企业发展的风向标。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完善的今天,正当的竞争行为才是企业发展的制胜之道,广告宣传也应重视自主创新,切切不可随意利用他人智力成果。
本文2023-08-20 07:52:08发表“古籍资讯”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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