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古籍如何保护传承?

栏目:古籍资讯发布:2023-10-03浏览:2收藏

少数民族古籍如何保护传承?,第1张

在“民族遗珍书香中国——中国少数民族古籍珍品暨保护成果展”中,少数民族古籍珍品讲述了各民族交往交融的动人故事,展现了源远流长的中华民族文化。

旧抄文本《东巴舞谱》用纳西族古老的东巴文记录了34种东巴舞蹈的仪式和跳法。东巴文是纳西族使用的一种文字,由象形符号、表音符号和附加符号构成,以象形符号为主。从左向右书写。多年来,民族古籍工作者挖掘整理了大批东巴文古籍,使民族文化精髓得以传承。

八思巴文是元朝时通行的蒙古文,八思巴文是1269年在藏文字母基础上创造的拼音文字,它用于拼写蒙古语、汉语、藏语等文字,通行了大约有100多年的时间。八思巴文有41个基本字母,它自上而下书写,行款自左往右。

我国通过开展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抢救、整理、研究等工作的实施,八思巴文、东巴文等具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古籍原件被选入《国家珍贵古籍名录》项目。

都是民族的瑰宝,应该得到有效的保护,让文化传承下去。

《曲靖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章中明确规定禁止的不文明行为包括: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香口胶渣、塑料制品等废弃物;

(二)不按照规定排放污水、随意倾倒泔水、垃圾或者其他污秽物质等;

(三)损毁、侵占市政公用设施,损坏公益广告;

(四)毁坏公共绿地、绿篱,采摘花果,攀折树木;

(五)在天桥、隧道、建(构)筑物的墙面或者电线杆、树木表面、路面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居民小区内擅自刻画、喷涂、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六)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小区擅自发放广告和宣传品;

(七)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八)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场所未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九)在城市、县城建成区范围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十)在城区景观河道洗涤、游泳、捕捞、垂钓、露营、野炊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行为。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一)未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二)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没有控制音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商业促销活动;

(四)12时至14时和20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小区或者住宅楼内进行装饰装修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22时至次日6时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医院、学校、科研单位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不文明交通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

(二)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排队行驶;

(三)机动车驾乘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驾驶机动车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吸烟、违规鸣喇叭和使用灯光;

(五)机动车违反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

(六)机动车不按顺行、指示方向停放;

(七)驾驶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行驶、共享单车车筐载人、逆向行驶或者未按照规定避让行人;

(八)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区域停放;

(九)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行,不按照交通指示灯指示或者交警指挥通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在车道内兜售、发放物品等行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通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不文明养犬行为:

(一)饲养犬只未办理准养证;

(二)养犬人未履行犬只免疫义务;

(三)携犬只到户外活动,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管且未拴带束犬链;

(四)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乱扔犬只尸体;

(五)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会场、餐馆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其他公共场所;

(六)在城市、县城建成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七)养犬人遗弃犬只,致使犬只成为流浪犬、无主犬;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标准及种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不文明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燃放烟花爆竹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不文明丧葬、祭扫行为:

(一)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

(三)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山地、林草缘地带、风景区焚烧香火纸钱等丧葬、祭扫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丧葬、祭扫行为。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不文明旅游行为:

(一)破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生态环境;

(二)干扰车船等公共交通秩序;

(三)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四)违反旅游场所规定,扰乱旅游秩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旅游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不文明经营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县城建成区道路、广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公共场所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占用街面摆放物品、设摊经营;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不文明就医行为:

(一)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

(二)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搭设灵堂、摆放花圈挽幛、悬挂横幅、聚众滋事、违规停放遗体等;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就医行为。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的行为。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构建全民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管理格局。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协调工作,依法查处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案件。

  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和配合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支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权劝导、投诉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章 执法权限第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等方面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范围及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范围及调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已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法定的日常监管等行业管理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第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管辖。必要时,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管辖市辖区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县(市、区)之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直接管辖。第三章 执法规范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第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有权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机制,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网格化管理,在重点地段设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服务点,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检查(勘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制作笔录应当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曲靖城市规划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城市市容、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第四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第五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六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公安、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对集中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变更、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第十条 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二年内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该证书自行失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和实际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除外。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在道路两侧的防护设施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第十五条 城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支持、鼓励使用商品混凝土。第三章 城市市容第十六条 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的要求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区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实行门前环境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制。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第十八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第十九条 城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第二十条 城区户外的广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保养,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城区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及流动兜售经营;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把古籍放在塑料袋里能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不建议放入花椒。

古籍纸张老化毁损的原因主要是由内外两个因素起作用。

内在因素由古籍生成的时候就决定了,取决于纸张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以及墨迹材料的耐久性和固着性。传统工艺生产的宣纸可以长期保存,在敦煌莫高窟就出土过的唐代经页已有上千年历史,上面的字迹清晰可辨,故有纸寿千年的说法。

而外在的因素主要是纸张曝露在常规大气中受到氧气、空气污染物、湿度变化、霉菌、灰尘、紫外线和虫、鼠的危害。

组成纸张的有机材料如纤维素,半纤维素,木质素会在空气中氧化。同时现在空气污染严重,二氧化硫和二氧化氮等污染物含量较高,这些气体遇到纸张中的水分发生化学反应生成酸,酸对纸张具有很强烈的毁坏作用,有专业文献提及,曝露在3级污染空气中的书籍只要10天,纸张耐折度就会发生严重的下降。

国外的最新研究资料指出,古籍库房中的VOCs对书籍也有负面影响。花椒作为一种带有挥发性油脂有机物,不排除会释放出VOCs。

收藏或保存古籍的目的主要是其具有很好的历史文化价值,收藏价值和经济价值,而要实现上述价值的前提是文献的保存要好,用收藏界的行话来说就是品相要好。

建议,有条件的情况下,找到档案馆或图书馆,由他们文保部门工作人员负责进行真空包装处理。采用真空包装技术来保存纸质档案资料,可以在包装内部形成低氧环境,大多数微生物因缺氧不能生存,化学物理变化也得到延缓;同时隔绝外部环境因素的影响,防止纸张和字迹曝露在常规大气中受到氧气、空气污染物、湿度变化、霉菌、灰尘、紫外线和虫、鼠的危害,延长纸质档案资料的保存寿命。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安全、有序、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节能环保、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规划统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公民道德规范教育,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益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修改、批准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

  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建立部门合作、联合编制的工作机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 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用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面积和标准达不到使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单位的配套设施资金进行异地建设。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实行备案管理。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城市主干道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18米。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沟),为城市管线入地提供条件。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城市建成区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新建的管线应当埋设入地。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将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管道铺设到户。

  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其专业管线及相关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安装保护夹。

1、在使用保护夹之前先要确保古籍表面干净无尘,使用软毛刷或者吹风机等工具轻轻清除古籍表面的灰尘和杂物。

2、将古籍善本保护夹打开,将书页放在保护夹的中间位置,轻轻合上保护夹,确保书页被夹在两个保护板之间。

3、保护夹有调节夹力的功能,可以根据古籍的情况和需要,调整保护夹的夹力。

4、使用保护夹后将古籍妥善存放和保管,可以将古籍放在干燥、通风、避光的环境中,避免阳光直射和潮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共同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遵循以人为本、共建共享、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应当予以财政保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社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时应当符合社会文明进步要求。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和完善便民利民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益广告宣传设施。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礼遇帮扶制度。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机制,逐步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第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测评和评估等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十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民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公职人员、公众人物、窗口行业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第二章 倡导和鼓励的文明行为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修养,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

  (二)遵守公共秩序,上下楼梯、乘用电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依次有序,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等需要照顾的特殊乘客让座;

  (三)绿色消费,厉行节约,文明用餐;

  (四)守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

  (五)遵守家庭美德,互敬互爱,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

  (六)尊敬和关爱老年人,关爱和帮扶残疾人等弱势群体;

  (七)在文化娱乐场所和药品、成人用品等经营活动中遵守公序良俗,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八)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遵守共享交通工具服务协议约定,规范用车、有序停放;

  (九)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自觉抵制网络谣言、网络暴力和不良信息;

  (十)崇尚科学,破除迷信,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十一)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十二)节俭置办婚丧节庆事宜;

  (十三)遵守村(居)民公约、业主公约、行业规范;

  (十四)遵守文明行为的其他规范。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支持慈善公益事业,鼓励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第十四条 鼓励无偿献血,公职人员、医务工作者应当起好无偿献血模范带头作用,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时可以依法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自愿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对见义勇为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对生活有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帮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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